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7:28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2 -
临沂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问责工作规范运行,正确及时查处问
责事项,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
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三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
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
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
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
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七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
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
- 3 -
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是
指,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
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含义: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负直接领
导责任的;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
过错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
(一)情节较轻,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
(二)情节较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
(三)情节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很大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
- 4 -
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重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单位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两起或一
起2 人以上的;
(二)干扰、阻挠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从轻处理”包括
下列情形: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不予追究”包括
下列情形: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有预见但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导
致行政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内容
- 5 -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
可的;
(二)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
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书面说明
理由的;
(九)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
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设立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或拒绝告
- 6 -
知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行政征收、处罚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和罚没款
的;
(六)违反规定向征收、处罚对象实施有偿服务、索要赞
助、搭车收费的;
(七)占用、丢失、损毁或者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指在实
施行政复议中出现的行政过错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受理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三章的
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对象、
问责事项等内容,提供便于查处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提
倡实名举报,对署实名举报的,应做好保密工作;
(三)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临沂市问责受理登
- 7 -
记表》。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办理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
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
人员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
见,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签批;
(五)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
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当予以登
记,提出办理意见,由本部门行政首长签批;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办理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转办的
问责事项。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处理不当的,市政府行政问责执
行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拖延、查处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初步了解
(一)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进行初步了解。需初步了解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初步
了解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题问题是否存在,为问责启动
提供依据;
(二)初步了解后,由参与了解的人员写出初步了解情况
报告,提出办理意见,并按管辖范围报告市政府或有关负责人。
符合《办法》第三章所列条款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没有事
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的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的,
应当告知有关情况;
- 8 -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在受理问责事项后1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初步了解,并作出是否启动问责的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启动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涉及县级领导班
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市
政府决定;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由市政府行
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的,由其负责人决定;
(二)凡需启动问责的,应写出启动问责呈批报告,并附
信息来源材料(或检举材料)和初步了解报告,按批准权限呈
报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审理
(一)对已经启动的问责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根
据情况组成调查组;
(二)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并授权市政府行政问
责执行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
级)工作人员,需要自办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
人批准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组
织调查。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受理
的行政问责事项,经行政首长批准后,自行组织调查;
(三)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
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
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直接
- 9 -
责任人或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
奖励。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设置障碍的,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调查组应依照规定,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笔
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问责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
告知被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对问责事实材料,问责对象应签字或盖章。拒绝签
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
(六)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
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
任、态度,基本结论;
(七)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一)对审理终结的问责事项,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或建
议;
(二)问责决定应依据行政问责事实,按照《办法》第七
条、第八条的规定定性,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行政
问责方式;
(三)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
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
据,具体的行政问责方式,并告知行政问责对象有申请复核和
- 1 0 -
申诉的权利;
(五)对领导班子进行行政问责的,一并追究行政首长及
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县级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由市政府决定,
市监察局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并按照组
织程序办理;
(七)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
属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调查的,由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所在部门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
沂市问责决定书》,并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
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行
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自行受理调查的,直接由所在部门
研究决定,向被问责对象下达《临沂市问责决定书》;
(八)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
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或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
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九)对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
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复核和申诉(复查)
(一)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
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二)受理复核申请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成立复核调
查组,根据复核申请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30 个工作
- 11 -
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收到复核调查报告后,应在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书面送达被问责对象。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的,继续执
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失实、不清或处理意
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问责决定;
(四)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复核
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临沂市问责决定书》之
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作出问责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五)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备案
(一)市政府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
定和复查决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进行备案。部门行政
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复查决定,应当在
作出决定15 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委组织
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
关程序规定办理;
(二)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
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方式进行问责的,其所在部门要将落实
情况书面报告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第五章 附则
- 1 2 -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对象、检举人及其他与问责
事项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被问责对象的近亲属;
(二)本问责事项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问责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0月28日,卫生部

总 则
1.附设性科研机构系指附设于医学院校、医院、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单位,从事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机构。它是所在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享有所在单位中同一级机构的权力和待遇,由所在单位领导。
2.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医学科研的重要阵地,它的根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和科技、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大力开展对应用科学的研究,出成果,出人才,发展医学科学,推进医疗卫生事业,为“四化”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的医学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防病治病的需要,结合自己的专长,确定科研方向,制定本单位的规划和计划。
3.要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书,报上级机关审批。凡设在卫生部直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设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卫生厅、局审查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设在省、市、自治区以下的地、市一
级的医药卫生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地、市卫生局审批,抄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申请书格式附后)。
4.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利用所在单位已有的科研能力,充分发挥医疗、教学人员专业特长的多快好省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与医疗、教学是相辅相成的,是提高医疗、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医疗、教学、科研三结合,应该提倡这种组织形式。
领 导 体 制
5.附设性科研机构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实行由所在单位党政统一领导下的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应由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专业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配备专职秘书1~2人,协助处理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所长、副主任,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的专家兼任。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组织精干的所、室领导班子,注意发挥中、青年领导干部的作用。要使所长、室主任拥有行政、业务工作的人权、财权、物资调配权和计划决定权。
6.附设性科研机构的所长和室主任的主要任务;负责制定本所、室的科研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人员、物资、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的五定制度,围绕研究方向,选择重点课题,实行课题责任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科研课题周期,快出成果。组织评议,鉴定科研成果。
7.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研究工作有一定的基础,对其研究的主要课题有较活跃的学术思路;
(2)有学术水平较高、能够指导科学研究工作的领班人,有一定数量的中层科研骨干及业务辑助人员,初步形成有一定科学水平的研究班子;
(3)要有一定的科研设备条件及专用的实验室。临床研究还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病床或有挂钩的病床。
符合以上条件者,按隶属关系经过批准后,可以成立附设性研究机构。
8.附设性科研机构在三、五年内不出成果,(含阶段性成果、在全国的杂志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又无特殊理由,审批单位有权撤销其机构。
9.高等医学院校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使之成为既是教育中心,又是科研中心。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应为此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既出人才,又出成果,使之人才、成果双丰收。
组 织 编 制
10.附设性科研机构力求精干,规模不宜过大,目前以建立研究室为主。附设性科研机构要有专职的科研编制,研究室一般定8~15人左右,研究所暂定30~50人左右。其具体编制数由批准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部门与人事部门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同时也可设有兼职科研人员,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专职科研人员可以适当参加一部分教学和医疗工作,但要以科研工作为主。对专职和兼职科研人员所担负的科研、教学、医疗任务作统一的安排。部分专职科研人员和有关教研组的教师或医疗科室的医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定期轮换。
一个地区不要设重复机构,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
11.附设性科研机构专职科研人员的来源,主要应从所在单位的教师、医师中调剂解决。选择在研究工作上有发展前途的中层骨干,固定在附设性科研机构内从事科研工作。也可以吸收已毕业的研究生和优秀的大学生,但数量不宜过多。
12.附设性研究所,根据科研方向和任务需要,下设若干个研究室;附设性研究室(指与所平行的室),根据研究工作内容,可设置若干个研究组,围绕着科研方向和研究内容,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
13.附设性科研机构的人员结构要合理,比例要协调,正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实习研究员的比例,应为1∶2∶3,研究人员与技术人员(技师、技术员、技工、动物饲养员、资料员等)的比例,应为1∶1~2。目前,未达到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三、五年内逐步达到。
14.附设性科研机构中的专职科研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有关规定,随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进行评定。如长期固定从事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也可按科研晋升规定进行评定。
对科技人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研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科研设计能力和组织实施能力、完成科研任务的工作量、成果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科学道德、学习情况等。平时的考核是评定技术职称及晋升的基础,对不适合做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和提高,为他们创造多种形式的学习条件,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16.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实行合理的流动,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科 研 条 件
17.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卫生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本所、室业务总收入中的留成部分和教育经费等。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从卫生事业费中按科技人员划定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所在单位的财会部门,对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要列专门户头,以保证科研工作的稳定进行。对经费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专款专用。按科研任务的实际需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能平均分配。经费可分配到课题,进行专题核算。
在保证完成本所、室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已的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可以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签订合同,由双方提供经费、器材等。也可以通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方式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18.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要有计划地购置新的科学仪器设备。对大型精密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使用、维修和保养,使它充分发挥效能。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设备服务中心。
要重视常规科研器材的配备、保管和更新。
19.做好医学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研究和供应工作,加强动物实验室和动物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保证科研需要。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根据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实验动物中心。
20.科研条件是完成科研任务的重要保证,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按照附设性科研机构以科研为中心的方针,来考虑安排科研条件工作的组织管理。
科研条件具有工种多、技术性强的特点,要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采取在职学习,以老带新、外出进修、举办专业学习班等方法,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管辖的医药卫生单位。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公布的有关规定不相符,以科委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