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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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

第九条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七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进行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

县道、乡道的养护质量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的绿化工作,分别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遵循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道、乡道的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由采伐单位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路树更新任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县道、乡道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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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权益是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承包、经营、收益、消费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农民行使民主管理监督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农民权益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
(二)依法、公平、合理地征收税款和提取农民承担的费用及使用劳务;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科学文化水平;
(五)量力而行地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六)实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向国家缴纳税款,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等均为对农民权益的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农民权益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纠正加重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税务、监察、法制、工商、民政、物价、粮食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九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取得的合法收入和所有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应当公告收费依据、范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供农田灌溉、农田作业、畜禽防疫和病虫鼠害防治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谁服务谁收费,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中小学生就学、建房等事项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项目的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三条 凡举办村、组有关人员参加的各种会议、培训班和组织参观考察活动的,所需费用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农民自愿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和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任何组织或者部门不得向县、乡、村下达征订指标。
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数量及其金额,应当张榜公布。
市、县(市)、区各部门编印的刊物、书籍和宣传材料等,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不得收费;不能免费发放的,由农民自愿订阅,不得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销或者向农民摊派。
第十五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和强行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报表、试卷、问卷调查表等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责任制、评比、奖罚、回扣、下达指标等行政措施强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募捐或者索要赞助费;
(三)出资、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四)接受有偿服务;
(五)认购有价证券、物品。
第十七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乡(镇)村干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代替农民参加保险,禁止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贷款垫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使用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者依法承包、租用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章 承包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承包集体耕地的期限从订立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之日起30年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权;
(二)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照合同规定的监督权;
(四)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承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合同规定的自主经营、产品处分和承包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优先承包权;
(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转让权和其他生产资料转让权;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民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提前终止或者解除。
第二十三条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的,可以对外招标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不继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重新发包。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要对承包土地作调整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农民依法享有从事种殖、养殖、加工、收购、营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农民或者联户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服务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销售农药、化肥、种子、兽药、饲料、土壤调节剂、作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经销单位和个人应当提
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品种、等级及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不得压低等级和价格。农民交售粮食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应当即时结清价款。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除国家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批发、运输和进城销售农副产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收购或者没收农民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评估作价或者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价分给个人。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等企业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价格标准按期收购,即时结清价款。

第五章 履行义务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税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必须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达征收指标,不得按人口、耕地和牲畜栏头数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和预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以村为单位,依法逐项测算确定。
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按照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承包土地的农民按照承包耕地面积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的非农业人口分摊。
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口,按照其享受的公益项目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使用市以上统一制发的“收缴承包金专用凭证”。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得预收。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村的特困户和农民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因减免而减少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三十六条 村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集资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男性农民和年龄在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每年都有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劳务: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复员、退伍未满一年者;
(四)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者;
(五)有任用证的在职民办教师。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所在村民小组评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标准工日折价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的标准工日的折价标准应当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乡村两级用工预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村应当将全年预计用工量分解到户,并签入农
业承包合同。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监督权。对村集体财务活动享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农民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经营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有讨论决定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村办集体事业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借款、贷款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凡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者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农民对本乡(镇)、村的集体财务账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提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
(二)村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收缴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
(四)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
(五)计划生育指标分配;
(六)救济款物的发放;
(七)村、组干部报酬和奖金;
(八)农业税减免和水、电费收缴;
(九)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十)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涉及农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至少每3个月向农民公开一次,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开一次;对需要较长时限办理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项较大事项完成后,要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七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农民意见。对农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的事项,多数农民提出疑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核实,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保存期相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扣押、冻结、没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的钱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标准的;
(三)强迫农民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
(四)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栏头数平均摊派或者预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
(六)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并收取费用的;
(七)强制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者参加保险的;
(八)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费和培训等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各种资金或者物资的;
(十)收购粮食不执行国家、省规定标准和价格或者不兑现粮食收购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种保险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对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垫付各种税费、集资、摊派等款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收费单位如数退还,并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私分、挪用、截留、挤占、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终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纠正措施;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拒不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限期履行合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欠交费用的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数量。农民1年不交纳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纳的,视为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后,应当保证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
地面积。
农民还清所欠承包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回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承包农民继续经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诉、复议申请和诉讼,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压制和拖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印发《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4号



印发《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妇联从加强制度建设入手,积极探索妇女代表联系制度。实践证明,妇女代表联系制是拓宽妇联工作渠道,扩大妇女工作覆盖面的有效手段,可以在全国推广。经过认真研究,全国妇联制定了《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全 国 妇 联
2005年1月5日



关于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党的群众工作,充分发挥妇女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广泛联系各界妇女的优势,加强妇联组织能力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行妇女代表联系制是新时期拓宽妇女工作渠道的成功实践
妇联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新的社会阶层大量涌现,妇女群体也在不断分化,不同妇女群体的需求呈现多元多样和多层次的特征。机构改革,基层民主直选,使妇联传统的工作方式面临挑战。如何把妇女工作渗透到各妇女群体中去,亟待深入实践与探索。
妇女代表来自妇女群众,代表妇女群众,是各族各界各阶层妇女骨干,具有联系广泛、资源雄厚的工作优势,是开展妇女工作的巨大人才资源。近年来,一些省(区、市)妇联先后实行了妇女代表联系制,围绕发挥代表在妇女代表大会和基层妇女代表会议闭会期间作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逐步建立了代表联系的新的组织体制、工作运行机制、宣传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了代表关心、参与妇女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了思想观念、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和工作方式的整体创新,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实践证明,妇女代表联系制是拓宽妇女工作渠道、创新妇联组织工作机制的成功实践,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有益探索。实行妇女代表联系制,充分发挥代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宣传妇女、服务妇女的作用,使妇联组织构筑起通达的联系网络和信息反馈系统,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传递到妇女群众中去,把妇女群众的意愿和呼声迅速反映到党政有关部门,为不同利益妇女群体提供多元多样多层次以及个性化的服务,对于妇联组织进一步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积极稳妥地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
妇女代表联系制是加强妇联组织建设的新举措。各地妇联要按照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稳妥发展的要求,积极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激发代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增强妇联组织的影响力和凝聚力。
明确任务,抓住重点。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重点是积极探索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作用的途径和形式。要采取灵活多样的联系方式,探索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逐步把调研制度、信息制度、会议制度等联系制度建立起来,引导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妇女工作的目标要求,反映妇女群众的意愿呼声,提出对妇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使代表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妇女工作事务,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推动妇女儿童发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服务。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鉴于各地区域位置不同,发展不平衡,工作基础存在差异,各地妇联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搞统一模式,不搞一刀切。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要求,突出不同特色,探索不同模式,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已经推行代表联系制的地方,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使这项工作不断深入。正在开展试点的地方,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适时全面推开。尚未开展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推行,以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推进妇女代表联系制的实施。
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妇女代表联系制是妇女工作创新的产物。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过程是实践探索的过程。各级妇联要不断适应工作形势的新变化和新要求,及时发现、总结、推广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的好经验、好做法,把握代表联系制的内在要求和运行特点,创造性地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使之具有蓬勃的生命力。要多做沟通协调工作,取得代表的理解和支持,在妇联及广大代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推动妇女代表联系制健康有序发展。
三、切实加强对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的领导
各级妇联要充分认识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它作为加强妇联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抓紧抓好。
要认真研究部署,形成工作合力。妇女代表联系制是妇女工作制度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妇联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部署。要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抓住重点,把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与加强妇联组织建设、提高妇女工作水平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建新机制,使各项工作相互促进、共同提高,进一步构建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结构合理的妇联组织网络,形成新时期推进妇女工作的整体合力。
要加强调查研究,讲求工作实效。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代表中,指导、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及时掌握、认真研究、协调解决妇女代表反映的事关妇女发展和妇女切身利益的问题,使妇女代表联系制真正取得实效。
要营造良好环境,做好协调服务。妇女代表联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营造有利于代表开展工作的良好社会环境对于有效实施妇女代表联系制至关重要。要探索建立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长效宣传机制,促进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为代表开展工作奠定文化舆论基础。要大力宣传代表的业绩,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代表发挥作用的激励机制,为代表进一步提高素质、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提供有效服务,切实把代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好、调动好、发挥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