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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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 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 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 户口证明;
(二) 居民身份证;
(三) 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 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 非自愿的;
(三) 已有配偶的;
(四)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 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 户口证明;
(二) 居民身份证;
(三) 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 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 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必须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 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二) 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 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分别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或者离婚申请书的“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并签字盖章。
结婚申请书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一并立卷归档。离婚申请书必须分别粘贴当事人单人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离婚协议书、单位介绍信、结婚证件、调查记录一并立卷归档。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有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当事人没有单位的,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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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平衡经济特区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我们研究,决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管理线建成生效后,对该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特区内资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同时授予深圳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更大的税收管理权限。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照征、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二、特区内资企业进口的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进口的其他产品,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特区内资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予免征或退还产品税、增值税。
四、特区内资企业将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或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经过特区管理线时,依照税法规定交纳或补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内资企业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了适应特区情况,需要简化征收而调整税率,或者增加征税项目的,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在特区经营的中央、省级和其它国营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按隶属关系回原地连同本企业的利润一并计算交纳所得税(扣除已在特区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
2.特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核定企业留利比例,剩余利润是采取上缴利润或征收调节税办法,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3.在特区经营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是否再征一道地方附加,由特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七、在特区内的内资企业归还各种借款,应由企业在税后利润和自有资金中归还。
八、各种地方税的税率、税额的确定和调整,及其开征、停征的时间,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九、本规定只适用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办的内资企业。经济特区在内地开办的企业,应依照企业所在地的征税规定执行。



1985年5月1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1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