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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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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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思考

张 军

[摘 要]: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用法治的观点来透视依法行政是西部大开发的有效途径。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开救济原则。符合法治的理念必须在西部大开发中坚持公正、行政效率优先。行政控权因其法治的本质特点成为依法行政的根本内容。
[关键词]依法行政 行政控权 行政效率
[作者简介] 张军(1969- ) 湖北省武汉市人 男 汉族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校区)法政系讲师 硕士 E-mail whuzjun@tom.com.

在世纪之交,党和政府作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地区发展的战略决策,西部大开发为当代法律发展及其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也注入了新的活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但依法行政本身却不等同于法治。由于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如何在西部大开发中,实施行政法治,这对于我国依法行政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行政法治的内涵
我国依法行政的概念产生于80年代末,形成于九十年代。但从近几年依法行政的实践看,依法行政在不少沿海发达地区流于形式,更不用说西部,依法行政最重要法治精神、法律理性,程序正义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等等,在不少地区和部门还未受到重视,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在西部开发中,充分关注依法行政的法治内涵的实现。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如美国依法行政的具体表述是“法律最高原则”,在德国则称为“法治政府”。在这原则下,依法行政的行政依据是法律,没有法律授权就不能行政。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否则无效。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例如,没有处罚法,行政主体就没有处罚权力。这在各法治国家都是一项普遍的规则。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对行政的授权不仅应具有质的特点,而且应当有量的规定。依法行政不仅不能超越质的规定,而且不能逾越量的范围。有法律依据可以做出行政行为,但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不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护秩序,就是违反法律。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行政程序应当由法律来设定,其效力与其它法律相同。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定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效力。非依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非法。依法行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依程序行政。法律的至上性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没有正当的程序,法律的至上性根据难以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实体法的延伸。在法治条件下,基本权利原则属于实体上的原则,基本权利原则被正当地实施,这就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原则在法治国家极受重视,而且在实践中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正如美国法官弗兰德利所说:“我们看到过去五年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扩大,比在美国宪法批准以来的整个时期都来得大。”
第三,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公平救济不仅有范围要求,而且有结果要求。以范围而言,行政救济不应当存在死角。比如,目前我国西部行政诉讼中不受理职称评审方面的纠纷就很不合理,也是教授贬值得不到遏制的原因之一。其根源一是因为相关的法规欠缺,二是因为法官不是专家,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无法解决。事实上,各校都颁布有相当细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而后者可以由法院请相关专家评审,最后由法院判决。为此建议我国在西部大开发中,行政诉讼法对此进行修改。法院应当能够受理职称评审案件。以结果而言,国家赔偿是最主要的公平救济的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上,国家赔偿是被否定的。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作的判决中,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明确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此后,国家赔偿被正式确立。我国1954年宪法就提出了国家赔偿,1995年正式实施。但从实施的现状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有的公司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拘禁长达几年,但出来后的赔偿往往是象征性的 。这与依法行政的人民利益原则不相一致。
二、行政控权:依法治国在西部大开发中的深化
我国依法行政的提法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 ,那么,在西部大开发中体现依法治国实质要求的依法行政,必然以行政控权作为其本质内容,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本质特点。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控权系指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控制理论,即强调行政法是程序法。但是,从实践看,行政控权不仅局限于程序。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共权力论、公务论等恰好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虽然形式不同,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行政法理念的理论基础具有共同性,即都建立在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理论的基础上。为了保障人民主权,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实行监督的制约。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系统地论述过分权和制衡的思想。孟德斯鸠指出: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自由,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而对权力制约的最好方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 此后,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的原则就成为资产阶级宪法和法治的一般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源于此。
此外,从法治的实质内容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面临的问题都有共同性,即如何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从现代国家看,国家权力最普遍的形式是行政权。因此,法治国防大学家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首要考虑就是能够对行政权实施有效控制。当然,行政行为还涉及到行政效率、社会公共福利的目标等,但与行政控权相比,它们无疑是具有从属性。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行政效率最终都取决于行政控权的效能。我们不否认,在特定的条件下,某些腐败行为可能会提高效率,如某些贿赂可以加快办事速度,但这是以整个行政效能的降低为代价的。从整体上提高一个国家的行政效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大行政控权的力度和广度,而不是容忍甚至鼓励腐败。二战以后,当代法治国家普遍以行政立法作为主导,一大批制约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相继出台,甚至连行政官员的道德行为也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滥用,规范了行政行为。
从法治国家的历程看,虽然所运用的观念不同,但依法行政本质上都是通过控权实现的。依法行政的历史事实证明了行政控权的作用不可替代。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资产阶级宪政的开端,其实质正是控权。此后,行政控权的思想和实践在西方法治国家不断发展,并日益完备。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著名宪法学这有狄骥就说过:“法学上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国家也须受法律的限制。” 这种控权的思想,早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人权宣言就有了明确的表达:“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同样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行政控权被表述为行政监督,正如德国斯佩耶尔大学法学教授赖纳•皮查斯所说:“法律在国家的统治中占有中心地位。它限制国家的统治,确定国家的职能并将它控制于法律监督之下。这点尤其适用于行政行为,它同样受制于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如此。美国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行政控权其实是权力制衡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权利,即使是总统行为也受到了严格制约。
除了上述法治作用以外,行政控权在我国西部法治建设中还有其独特的意义。行政控权是我国西部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尽管我国近年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是腐败现象仍在蔓延。从制度上说,就在于我国反腐败的控权机制还没有健全。我们在1997年就开始提依法治权的法治思想,但如何治权和治官,实践中还有较大的距离。实践证明,腐败滋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和最本质的表现形式是权力的滥用,而克服腐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行政控权。
行政控权的优越性是现代法治本质特点。在理论上,行政控权不过是权力制约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推广。正像治权是法治的本质一样,行政法如不具备良好的行政控权功能,行政法的其它功能必将受到影响,甚至完全不能实现。比如,行政法的服务功能,强调行政主体具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这当然是对的。但法制意义上的服务不应只是一种道德要求,也应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就是说,当行政主体违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的时候,他将受到追究或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服务功能只有在行政控权的条件下,才有全面实施的可能。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本质精神,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现代民主宪政和法治国家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十五大以后,我国理论界进一步明确,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法治官或依法治权。在这方面,行政法的控权功能是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行政控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受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正像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控权在有些法治国家已成为历史。在西部大开发,行政控权是一种十分迫切的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一个民族能够一个跟斗翻越它的历史发展的各个必要阶段。 ”
三、实现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具体步骤
(一)完善西部法律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
实现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建立完整,严密、和谐、优质的法律体系,从而把西部政治、经济、文化纳入法制的轨道。一是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从少数民族聚居较多地区出发,中央应授权西部省、市人大享有更大的立法权,地方立法也应该具有前瞻性和法律科学性。二是加强立法的开放性和民主性,特别是在当前中国已加入WTO,我国西部立法必须与WTO法律框架接轨,既要根据地方实际制定行政执法的规范,又要在引进外资或进行商务活动中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行使行政权。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我国行政立法要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维护西部人民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廉洁公正执法是实现西部大开发的关键
如果说,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的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行政执法的关键。十五大文件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制。 ”从而把依法行政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行政执法在国家各种权力中是最活跃、最经常、最普遍、最直接运用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着最密切关系,因此最容易发生侵权问题。以前,行政机关责任意识淡薄。在西部开发中,行政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预设,法律的行政权力处地支配和控制地位,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发挥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当运用自由裁置权,在西部开发中,树立行政机关的新形象至关重要。英国学者说,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
(三)提高公务人员素质,提高西部公民法律意识,是实现西部大开发一项系统工程
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制度创新过程,正是建设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过程。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形象,执法的好坏将影响到整个西部开发的成功与否。守法、护法又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全民法律意识增加了,行政执法才有广泛的基础。孟德斯鸠说过“要接受最好的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必要的 ”。当前,西部大开发中,培养公民学法、守法、护法精神和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十分重要。虽然西部是一个多民族地区,人民文化素质不高,普法教育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对于广大西部公务人员来说,学习法律知识是重要的,但更重要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和权力服从法律观念。畏法者最快活,尊法者最顺心,只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获得最大自由。
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在西部大开发中,应积极能动地发挥其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民救济原则。在西部大开发中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起引导、桥梁作用。
参考文献:
1、 黄曙主编《政府法制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
2、 《中德行政法现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3、 弗•梅林著《马克思传》,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 [英]詹中斯《法与宪法》,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6、 [美]伯•施瓦茨:《美国行政法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详丛》1983年版。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4号



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

  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规定审定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能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许可、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通过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空管部门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组织业务考核。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法律基础知识考试。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出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申请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

  申请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的,应当分别取得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业务考核;

  (三)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五)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参加法律基础知识学习并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业务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取得本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进行初审;

  (四)法制职能部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材料报地区管理局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五)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地区管理局同意办理的申请人的申请表送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七)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直接组织或指导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学习业务。

  第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规章的规定。监察员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二十条 监察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培训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汇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证遗失、毁损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换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核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完成业务培训或者法律知识培训的,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留、注销其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注销监察员证件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时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建立监察员执法责任制,监察部门和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按照执法责任制定期组织评估考核,有关评估考核情况作为人事部门选拔、任用、惩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颁发、变更、延续、撤回、撤销等事项;

  (六)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三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发表。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监察员应当依法为行政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监察员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者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职责和监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监察员的管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