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朔州市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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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朔州市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朔州市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请审议<关于设立朔州市的请示报告>的议案》。同意设立朔州市(地级),以平鲁、朔县、山阴三县的行政区域为朔州市的行政区域。撤销朔县建制,以朔县城关、神头镇、小平易乡和下团
堡乡为管辖范围设立朔州市城区,以朔县其余乡、镇为管辖范围设立朔州市郊区。朔州市管辖城区、郊区和平鲁、山阴二县。同意省人民政府将《关于设立朔州市的请示报告》报请国务院批准。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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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解决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住房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这些系统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居住条件,现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使这些单位的职工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
(三)严格禁止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
(四)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三、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措施,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支持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含校园内周转住房),只要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单位实际投入的自筹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20%,且已落实购房对象,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
(二)对购买本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只要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30%,均可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的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购房款70%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五、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当地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八、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九、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1998年9月18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 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第八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六条 对未经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回收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应当给利用废物的企业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上述限定的范围内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限期改造,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有条件的,应当按技术标准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八条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职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规划,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用电器、电池、办公设备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开发研究。
  第二十条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获取的减免税额,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产网调度条件的,应当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
  (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二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