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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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有效地发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成都市市级财政补贴给我市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息金,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息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促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企业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在息金的安排上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倾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部分或全额贴息等方式,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项目。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园区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集中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息金安排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对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作用的市重点项目;

(二)市工业重点优势企业的重点项目;

(三)市成长型科技型企业的重点项目;

(四)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

(五)市重点出口型企业的重点项目;

(六)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

第六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专项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市财政贴息。

第七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市产品发展战略,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并按照息金规模定期编制“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同级经委(计经委、计经局)和财政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对市重点项目,可以在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金额,并以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的不同,实行区别贴息。

第十条 项目贴息限定为一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贴息标准划分如下:

(一)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重点项目贷款,由市财政予以全额贴息。

(二)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重点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财政贴息40%,五城区财政贴息60%;其中,属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重点项目贷款,由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全额贴息,但对确需市财政贴息的重点项目,市财政贴息10%,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贴息90%。

(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的重点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财政贴息30%,区(市)县财政贴息70%。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有关单位于每年7月份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贴息。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属企业项目,由市级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初审后,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区(市)县属企业的项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计经局)、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初审后,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二)填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和贷款拔付单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计划。补贴给市属企业的息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补贴给区(市)县属企业的息金由其同级财政转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计经局)和财政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息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七条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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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农业税收工作要进一步改革与创新。为做好各项工作,根据全国税务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总局拟订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3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3年2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树立“经济税收观”,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按照十六大“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税收的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努力建设公平合理的农业税制和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税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农业税收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2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3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各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分析 2002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完成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税负的要求,认真做好 2003年农业税任务的分配落实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依据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综合考虑当地粮食价格和市场粮食价格变化的因素,合理制定2003年农业税计税价格。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税源变化趋势,在进行税源普查的基础上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3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 2003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3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加强征管,提高征收效率,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和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规范和加强并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和制度建设。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条例》


制定出台情况,总局拟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三)研究修改现行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并做好新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四)协助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修订后条例的出台进度,适时做好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各项准备。


(五)根据改革需要和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完善契税有关政策。各地要继续推进契税征收方式的转变。在大中城市,要全面推进征收机关自办契税征收服务厅或契税征收窗口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征管手段,提高征收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


各地要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2年,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征收基数有较大提高,而2002年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比2001年减少较多。为此,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对2002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已经下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对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警力收税导致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结合本地区农业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各项计税要素,规范征收管理。要加强对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的分析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局拟在年内适时组织全国农业税收执法情况检查。


三、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创新农业税征收机制。通过逐步实行以税费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现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目标。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了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对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状况,改进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率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各地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印发的《农业税收征管软件标准(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荐使用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通知》要求,对已开发的农税征管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为今后全国统一农税征管软件做必要的准备。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首先达到实现基层农税征收工作电子化的目标。


四、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积极改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2003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在我国加入WTO,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企业转制改组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等诸多方面,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3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的重点是:1.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应对加入WTO,探讨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3.调整、理顺和建立新的农税征管体制问题。4.促进企业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契税政策调整问题。


(四)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五、从严治队,进一步加强农税队伍建设


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大力推进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六大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和征管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管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快做到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对作为过渡暂时还需聘用乡村基层农税代征人员的,要通过采取培训考核的方法进行选用,并签定代征协议。农税代征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证上岗。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劳动、工资、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选。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比照企业的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比照企业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拒签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致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做好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并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在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审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资改革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对工会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候选人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职工中推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本级地方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地方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为工会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的,其财产、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分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等对待,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有关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等其他专项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