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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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政条例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苏省邮政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 市 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 所 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信报箱 群、间 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 群、间 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 箱 、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 箱 上应当标明开筒 箱 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 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 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 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 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 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 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 箱 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 箱 、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 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 箱 ,向邮政信筒 箱 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 在邮政局 所 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 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 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票品;

  六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 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五 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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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一)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二)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三)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四)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五)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二、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一)欠税;(二)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三)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四、关于抵扣凭证的使用及抵扣金额的确定
(一)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二)确定实际抵扣金额时,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应退税款的应付利息的截止期,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及应退税款总额;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期,计算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及欠缴税款总额。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按欠缴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按应退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一)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同一款、项级预算科目时,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由于目前应缴未缴滞纳金在账外核算,应先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不同款、项级预算科目时,应视同退税进行管理,并按以下方法办理:
1.在实际抵扣时,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一式三联《调库通知书》(具体式样由各地参照科目更正通知书商当地国库制定)。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第三联送国库审核后,第二联由国库作调库凭证;第三联由国库签章后随收入日报表退送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入库税金调账的会计凭证。
2.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和《调库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实务举例见附件2):
(1)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2)根据实际抵扣的欠税、应缴未缴滞纳金、应缴未缴罚没款所对应的入库科目和级次借记“入库”类科目,同时根据抵扣的应退税款、应退滞纳金、应退罚没款及应付利息所对应的退库科目和级次贷记“入库”类科目;
(3)按照说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附件:1.《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2.实务举例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欠缴税款总额为 元,应退税款总额为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现将你(单位)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 元(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特此通知
xx 税 务 局

x 年 x 月 x 日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应退税款 种 类 应退原因 缴纳日期 应退金额 应退利息 应退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 --
欠缴税款 种 类 品目名称 所属时期 欠缴金额 应缴滞纳金 欠缴总额


罚没款 --
合 计 -- --
实际抵扣税款 种 类 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 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
抵扣应退金额 抵扣应退利息 抵扣应退总额 抵扣欠缴金额 抵扣滞纳金 抵扣欠缴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余额情况 尚余应退金额 元 (不含其应付利息)
尚余欠缴金额 元 (不含应缴滞纳金)

备注 本表计算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欠缴税款及应缴滞纳金的截止期为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规格为16开竖式;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务机关各一份。
2.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应退税款及其相应的应付利息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欠税及其相应的应缴滞纳金金额。
附件2:实务举例
例1:某纳税人2001年5月5日误缴增值税9万元、2002年3月8日误缴消费税10万元;同时该纳税人市欠所得税8万元(所属期为2001年一季度,纳税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增值税5万元(所属期为2002年3月,纳税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2002年5月11日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手续。
假定2001年和2002年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72%。
1.计算应退总额
应退增值税9万元的应付利息=90 000×371/365×0.72%=658.65 元;
应退消费税10万元的应付利息=100 000×64/365×0.72%=126.25 元;
应退总额=90 000+658.65+100 000+126.25=190 784.90 元。
2.计算欠缴总额
欠缴所得税8万元的应缴滞纳金=80 000×(15×2‰+376×0.5‰)=17 440 元;
欠缴增值税5万元的应缴滞纳金=50 000×31×0.5‰=775 元;
欠缴总额=80 000+17 440+50 000+775=148 215 元。
3.因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故实际抵扣金额等于欠缴总额,为148 215元。用于抵扣的应退增值税及应付利息为90 000+658.65=90 658.65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及应付利息为 148 215-90 658.65= 57 556.35元,其中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为 57 556.35/(1+64/365×0.72%) =57 483.78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57 483.78元的应付利息为57 556.35-57 483.78=72.57 元。应退消费税余额为100 000-57 483.78=42 516.22 元。
4.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略)及明细表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