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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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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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2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精神,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相关信贷政策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

二、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四、对有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五、对不认真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商业银行,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六、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贷款需求。

七、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长期贷款政策。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68号 2002年4月12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市区基金(资金)实行统一征收的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22号)中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是指向社会统筹用于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下同)经济补助金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和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切实保障优待金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行业管理部门,下同)、个体工商户都应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财政、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的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按上月营业收入(包括销售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下同)1‰交纳优待金。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营业收入征收;港、澳、台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已纳入营业收入征收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征收优待金。


  第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免交优待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的因公牺牲的政法干警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免交优待金。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优待金的,由缴纳人向市地税、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地税、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优待金由市地税局按规定负责征收。征收优待金的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统筹收取的年优待金总额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补足。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一条 经本市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市区城镇户口(包括农民合同工人)的义务兵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一)入伍前为城镇户口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900元,第二年为1000元。


  (二)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定向培训生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城镇户口的计内工)的优待金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按本单位同期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70%计发。民政部门按同期入伍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返还到其单位。


  (三)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入伍的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四)在职职工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所在企业破产,其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市统筹中支付,依据同期入伍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放。


  (五)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相应增加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40%;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7.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


  (六)入伍前具有大专学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比同期入伍的增发10%;本科学历以上的(含本科)增发20%。


  第十三条 优待金发放办法:


  (一)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役当年发给优待金。入伍前为城镇社会青年的优待金,由其家属凭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于每年年底前到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


  (二)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在职入伍的,仍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从下一年度起凭迁出地的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义务兵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三)义务兵父母的户口从本市迁出的,如系在职入伍的,仍由原单位发给优待金;社会青年入伍的,只发给当年优待金,第二年起停止发放。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对负责征收、发放优待金的有关部门业务费的提取,按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划拨、增殖工作。征收的优待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支出计划由民政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征收优待金应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优待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少交或未交优待金的,由市政府责令所在单位监督其限期足额交纳。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拒绝交纳优待金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筹集机关及其征收、发放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擅自扩大优待金筹集、发放范围或截留、挪用、私分优待金的,除追回款项外,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