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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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 聘 用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
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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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体党字[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对严禁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问题三令五申,多次作出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对这一腐败现象坚持不懈地进行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据反映,随着2004年雅典奥运会和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临近,一些地方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中央的上述规定置若罔闻,为了使本地区、本单位的运动员获得参加奥运会比赛资格和在十运会上取得奖牌、金牌,假借各种名义,向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一些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赠送“红包”、礼金,这种行为严重腐蚀了干部的思想,助长了“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不正之风,影响极其恶劣。为了坚决制止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现象的滋生蔓延,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赛原则,纯洁体育竞赛环境,保证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单位、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体育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组织全体干部,尤其是主管运动项目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国家队、省队的领队、教练员、科研人员、医生等人员,认真学习中央和总局关于严禁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的有关规定,严令禁止,严肃纪律,严格监督,上下齐抓,共同努力,坚决制住这种不正之风。
二、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除对本地区、本单位在国家队担任教练员、科研工作和医疗工作的人员外,一律不得以感谢费、过节费、代训费、劳务费、奖金等各种名义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国家队其他教练员和科研人员赠送“红包”、礼金。
三、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一律不得收受“红包”、礼金。对因各种原因拒绝不掉而收受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上缴单位财务部门。
四、地方各级体育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和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向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赠送“红包”、礼金的,一经发现,总局将把举报件和核查情况转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收受“红包”、礼金不按照规定报告和上缴的,一经查实,一律按顶风违纪严肃处理。数额不满5000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动索取“红包”、礼金的,从重处罚。
六、党员干部收受“红包”、礼金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党纪处分,并视情节,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七、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干部职工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领导不重视,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视而不见,不抓不管,甚至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除对有关当事人严肃处理外,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