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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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的管理工作,保障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健康地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卫生、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活动场所地点适当,布局合理,不影响市(镇)容,不影响学生学习,不妨碍交通,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点,不影响其他场所的安全。
(三)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桌(台)球每张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十四平方米,多张球台摆放间隔不少于一米五十厘米。游艺机每台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三平方米,间隔不少于五十厘米。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并维持秩序。
第四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应由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专业剧团、影剧院、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为主开办,其它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也可按审批程序申请开办。
各单位供内部娱乐的桌(台)球、游艺机不得进行营业。
第五条 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
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第六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厅提出经省物委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必须在活动场所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营业。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收取各种票证及实物代替现金。
(四)经营者必须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五)严禁经营者在活动场所内播放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
(六)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活动场所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七)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除节假日外,严禁经营者在星期一至星期六学习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
(八)营业者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间十一时。
(九)经营者必须遵守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具体活动守则,严格管理,严禁利用桌(台)球、游艺机进行赌博。
(十)经营者必须在审批的场所营业,不得移位。如需移位搬迁,必须重新申请。
第八条 参加活动者必须讲究文明礼貌,遵纪守法,严禁赌博、打架斗殴。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者,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设备,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七、八项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五十至一百元人民币罚款,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第八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四)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二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六)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者,由卫生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处以罚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其它文化娱乐项目尚未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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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强化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力度,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正确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指导和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应重视和支持“打假”工作,指定一名副职分管“打假”工作,并成立由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各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即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打假”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对重大的“打假”案件及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加强“打假”队伍建设,在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手段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个体业主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业主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主动配合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不得要求在查处案件前先行通报案情,并以此作为支持办案的条件;
(五)保护“打假”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提供办案条件。不得消极对待“打假”或为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担任或兼任企业负责人或从企业得到利益,而该企业经查处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二)搞地方或部门保护,庇护或纵容制假、售假行为的;
(三)对当地严重制假、售假活动采取放任不管或管而不严经上级人民政府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或经上级“打假”执法部门到当地两次以上“打假”,仍发现有严重制假、售假行为的;
(四)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或说情,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的;
(五)对上级或外地执法部门到当地“打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协助、消极对待的;
(六)放任、纵容、甚至挑动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予奖励,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7日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最迟应在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七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补选。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主席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



(五)组织代表学习培训;



(六)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定期召集代表小组长会议,听取代表意见,研究安排代表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九)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十)督促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宣传和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乡镇人大组织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报酬。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缺额,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缺额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