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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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2]2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州蔬菜商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州和县(市)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监督职权;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质量监测中心及各县(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为蔬菜质量专业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检测工作;
其他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过程中有关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蔬菜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落实省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湖南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超过省标准(DB43/T152—2001)要求的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毒副作用的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要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应配备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蔬菜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中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蔬菜加工与贮运

第十七条 蔬菜加工单位及个人加工蔬菜,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和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单位及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蔬菜的贮运保鲜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四章 蔬菜监测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无公害蔬菜销售检测制度,对上市无公害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超市、宾馆、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蔬菜质量监测机构应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专柜、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蔬菜经营单位应主动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定期将检测结果报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将蔬菜质量检测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适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区(点)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区(点)的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蔬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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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1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

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现代化城市建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8〕55号)和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的费用,即垃圾收集站至处理完毕的全部费用。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收取的居住区卫生服务费和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的清扫以及运至垃圾收集站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由征收部门委托市供排水集团代缴;非一户一表用水居民户,由水费集中交纳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其余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二)其他单位及经营者: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含开发区)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含城中村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部队、住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 免征范围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市民(凭有效证件);

2.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和敬老院中被收养人、残疾人企业等特殊困难群体;

3.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

4.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及儿童;

5.各类学校在寒暑假期间。

第七条 收费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按在职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50元;社会福利单位、初中、小学、幼儿园按教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50元,由所在单位交纳,企业在税前列支。

高中、大中专院校按在校学生数每人每月0.50元由校方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寒暑假期间免交。

3.室内餐饮业,按餐桌实有数的50%交纳,2-7人桌每桌每月4.00元,8人及以上桌每桌每月8.00元。

4.大型商场、商城、购物中心、超市(含以场地、柜台出租形式)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交纳,出租场地、柜台的由出租方交纳。

5.三级甲等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8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其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6.00元。不得向患者收取。

6.旅店业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6.00元。

7.其他行业的室内门店,按营业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8.各类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室外冷饮摊点、经营性停车场),按摊位或市场内门店交纳,摊位每个每月5.00元,由市场经营者统一交纳。

9.汽车客运站:中、小型客车(L≤9m)每车每月4.00元,大型客车(L>9m)每车每月8.00元,由各客运站代收代交。

10.市内出租汽车每车每月1.00元,由各汽车出租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代收代交。

11.工程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每吨3.00元,由环卫部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收取。

第八条 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代征总额给予7-10%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暂按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凡违反定价权限、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拒交,并不得擅自减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审计、物价、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们政府、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沧政办字〔2003〕47号)、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市区建筑垃圾清运堆放服务费标准的批复》(沧价经费字〔1999〕17号)文件同时废止,同时取消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环卫系统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沧环卫字第13号)文件中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6号

第 36 号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经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应当兴建海水利用设施,开发利用海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当循环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   (一)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日排水量超过1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模,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计划,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