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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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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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和公路运输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公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企业、港口和航道建设企业、公路建设企业、运输代理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运输组织或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的简历及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
第五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居留证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该批
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审批的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递交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或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须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书》。申请变更常驻代表机构负责
人或代表时,需附有对其代表的授权书以及个人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当地政府的指定部门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正当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外国运输企业不得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章;不得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有权对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要求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可视情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设立代表机构批准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我国在境外与它国共同投资的合资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政府令25号


1991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土地生产经营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耕地、荒地、林地、草地、荒山、荒坡、水产业水面、戈壁荒滩、果园、桑园、菜园及相关的机械设备、附属建筑设施、农机具、水利、水产设施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
第四条 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承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条件、责任及经营方式,依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承包的原则和政策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所有权不变。承包经营方式,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也可以结合适度规模的作业队、组、户联产承包。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严格按照土地法承包经营,不准变卖、抵押、毁弃、破坏,擅自处理承包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承包按照有偿使用原则,依等级、面积收取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继续承包或转包时要重新评定土地等级,按照新的等级发包。建立资金积累制度,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七条 人均占有土地较多的地方,可在群众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对集体经营的机动地采取招标承包;新开发的土地一般不再平均分包到户,应当适当集中,提倡适度规模经营,租赁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的原则,积极推行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中心的农村“五好”建设和以统一种植计划、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管理、统一农田基本建设、统一重大技术措施为主要内容的“五统一”经营。
第九条 农村出生和婚嫁新增人口一般不增加承包地,因新增人口而严重缺地的农户,可以从机动地和新开垦耕地中适当解决。承包地因人口变动或过于分散等原因需进行适当调整时,须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方,可以实行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调整,即人口增加相应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人口减少,则相应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保证承包土地的稳定性。
对于从事非农产业,已有固定收入或无力经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必须经发包方许可,可在土地承包期内有偿转包,以利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条 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
承包方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专业队(组),也可以是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持有合法证明,并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兼有负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的单位或个人。
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县(市)统一规格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名称和承包方的姓名;
(二)承包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级、价金、承包费和使用年限;
(三)承包方完成国家合同定购的农牧副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时间、地点;
(四)承包方交纳农牧业税、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的比例、数量、时间和方式,以及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使用和结算方式;
(五)耕地肥力升降奖罚措施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管护责任,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土地经营服务项目、条件、方式、技术及收费标准和办法;
(七)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手续或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破坏资源或生态环境的;
(四)无权发包或无承包能力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合同;
(七)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八)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故意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采取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土地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八)发包方掌握确凿事实证明承包方继续承包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建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一方接到通知后3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税收、价格变化的,协议签订前,须取得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或解除数量大,涉及面广的合同,须经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到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允许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采取一定措施可以减轻对方损失而未采取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造成荒芜或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造成破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
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收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征用土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给承包方另行调整土地或安排其他就业门路。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林、牧、水利、土地管理、司法等部门组成,政府主管农业的领导任主任。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的法规、政策及经济合同法;
(二)指导签订合同,负责合同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履行和兑现;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设置兼职合同管理员。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组长、由专业会计,调解委员、村民代表等组成。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由兼职合同管理员(专业会计)处理。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的政策和规定;
(二)指导合同签订,调整、兑现土地承包合同;
(三)调解合同纠纷;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告本村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发出调解书。经过仲裁的,要发出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发出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复议仲裁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3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复议仲裁决定有效。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复议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村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经济合同法》中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鉴证、调解或仲裁,责任方应按规定向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交纳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