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5〕30号 印发《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8-10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 由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
经营性公路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综合业务监督,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 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日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区、县级市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地市级以上交通、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将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项目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 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4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