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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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1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月九日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政府指令性安置与扶持就业相结合,政策扶持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体系,把自谋职业和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就业作为安置的主渠道。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城镇居民义务兵;
(二)转业士官服现役满十年以上或未满十年但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复员士官;
(三)入伍前虽为农业户籍,但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及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章 安 置
第六条 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保障金来源:兵役义务费统筹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财政拨款、社会各界赞助及捐赠。保障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偿;退伍军人上岗前培训及管理;部分接收单位的安置补偿;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奖励及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
第八条 安置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本市范围内各用人单位劳动力需求情况及企业经济效益、发展趋势等情况,保证政府安置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实行部分企业单位有偿安置退役士兵的办法。对接收安置任务的私营企业,每安置一名城镇退役士兵,由政府从安置保障金中拨付1万元安置补偿金(双向选择除外)。退役士兵安置上岗后,用人单位要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的用工合同。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用工单位后,其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用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视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养老、失业保险投保年限。对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
第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个别难以落实政府指令性分配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经政府批准,可向安置机构交纳每人5万元的转移金,对于连续二年及以上要求有偿转移安置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有偿转移金加倍交纳。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凡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政府安置计划下达前,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核批准后,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发放标准:城镇退伍义务兵,按服役两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3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军龄加0.1万元。专业士官,按服役10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5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加0.1万元。不满10年,但符合转业条件的,在基数标准上每年递减0.1万元。不符合转业条件的按义务兵标准计算。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可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万元。
第十四条 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置机构证明,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缴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收取。并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即: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动服务的自持有效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两项需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继续免征1至2年);城镇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其户籍关系在原入伍所在地申报;转业士官户籍关系可在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携配偶子女到安置机构所在地落城镇户口;未婚士官户籍关系在安置机构所在地申报。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其档案由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在安置工作结束后,交当地劳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超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拒绝和完不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同时,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办理该单位人事调动和审批用工计划,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直至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为止。在拒收期间,该单位必须按月发放安置对象工资;对拒不履行接收安置义务及拒付安置对象工资的单位,依据《兵役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回乡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到当地安置机构报到的,或接到安置工作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不到用工单位报到或拒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十九条 对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违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规定、政策的,要给予有关负责人、当事人以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按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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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50%以下”修改为“10%以上50%以下”;第二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10%以上30%以下”;第三项修改为:“(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此外,对有关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59号
2004年1月1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执收单位和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项目的函》(国药监办[2003]8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GMP认证费收费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时,收取受理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500元;组织专家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时收取审核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30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3000元。取消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向获得GMP证书企业收取的年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GM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低于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GSP认证费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 GS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 GS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摊销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执收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