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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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五日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衢州市建设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财税、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 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由市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 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 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 、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 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 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 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 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 ,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 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 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 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 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裁决补偿 费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 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前期调查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经规划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审批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
  本条及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布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按省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规定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其中同类商品房属竞拍 销售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竞拍价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 不成套房),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办法由市房改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具备享受房改条件的,可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廉租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人可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六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十二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直接申请廉租房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租金补助。租金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 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 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为 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提供经营当年及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作为确认营 业用房的依据。以本办法实施之日为界限,实施之前一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一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标准补偿。未经同意改为其 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评估价格补偿。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确认。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 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补交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 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 助费按照市区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 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 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 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 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衢政〔1995〕9号文件)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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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 , 卜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泛化/正当化/价值取向/运作机制
内容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目前应注意的是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所可能导致的使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变得毫无意义的问题,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合理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并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刑事简易程序备受关注且是改革的重点对象,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张,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而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也极可能成为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消解力量。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和设计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将使得二者呈现互补和促进关系,从而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提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至今已经十五年。其间,司法实践部门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排斥到慎重适用,再到扩大适用的过程。1997年整个上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大约占刑事公诉案件总数的10%,有些地区低至5%,有些地区高达15 % 。[1]1997年安徽省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2]1997年全国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3]从整体而言,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人员因怕独自承担责任,而不愿一人独审;有的领导对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放心,怕出问题,不愿放权;有的司法人员为避免检法两机关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的争执,通常都不愿主动提出。

  1998年以后,由于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已逐渐熟悉,也感受到适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有大幅提高,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范围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9.23%、21.45%、22.90%、21.89%、33.77%。[4]

  有些地方这一数据增长得更快,如江苏镇江市1999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1998年上升了129%,占起诉总数的36%。[5]据笔者近期对上海一基层检察院的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经大幅提高,该院公诉科专门设有简案组,负责办理简易刑事案件,该区最近的某一年中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将近600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达300多件,换言之,有超过50%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出庭公诉的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占多数,真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不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已经超过70%。笔者又调查相距较远的上海另一个区检察院,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也在70%以上,而在整个上海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保守估计也会在50%以上,因此,至少在上海市,适用率较低的问题已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6]

  (二)简易程序适用障碍质疑

  之前所存在的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目前似乎都已经不再存在。首先,检察院、法院为了避免争执而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似乎已不存在。据笔者通过询问一些检察官、法官了解到,他们都很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主张扩大适用。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很少退回。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案件,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后,最终又可能由法院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也似乎不再存在。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由主诉检察官办理,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二、刑事简易程序应然价值导向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提法,司法人员都已耳熟能详,但是并没有多少司法人员能详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并秉承“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能归咎于实务界,因为即使在理论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内涵也并未被完全厘清,更不用说找到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正当刑事诉讼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廓清正当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价值取向和繁简分流机制,必将导致简易程序泛化,使得我国刚刚起步的、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付诸东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 [7]虽然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而言,但对简易程序具有同样意义。

  简易程序本身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但很难想象在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的前提下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由于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因此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本已很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并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使案件各人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在内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8]

  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压力主要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而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琐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对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而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

  或许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并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因此,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三、科学刑事简易程序运作机制的构建

  合理的简易程序在整体正义上并不亚于普通程序,[9]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不应以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为基础。规制简易程序并非为了限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而是引导其合理适用。因为程序的简化并不一定要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程序也并不意味着程序合理,在多元价值观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刑事程序都不可能保证完全公正地处理各种案件。关键是要确立科学的分流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并把当事人自愿和理性的选择引入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机制之中,如此才可能弥补程序本身的缺陷,并使之达到相对合理性。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就目前来看,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从长远来看,应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看作是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过渡。如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能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一审法院几乎所有管辖案件。但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泛化简易程序之嫌,因为普通程序是否简化审还取决于其他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控辩审三方的意愿。对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中案件事实清楚应指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全部事实,否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寥寥无几。

  (二)在分流机制中引入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4-2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实施。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盲人或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做好残疾人就业推介活动,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从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的,可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也可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对材料完整的,对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当场予以核定;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缴纳,其他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别困难的用人单位确需减免或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30日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时,持经审计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向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并提出意见上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核准结果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于7月31日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补贴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补贴残疾人就业教育;

  (六)补贴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七)补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的劳动技能培训;

  (八)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或挪作他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结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

  地税部门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的,视同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未报、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以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或地税部门核实的职工总数为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