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1:38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5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2009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