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03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9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以下政府规章:
  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的内容。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删去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包括区内外测绘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部门)在我区境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汇交工作,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统计工作。
  第七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单独或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形图分幅规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独立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按保密法规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制订领取、借用、保管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区内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统一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领取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测绘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备案。使用完后,应及时归档保管或交回,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和运输。
  第十一条 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生产任务,测制基础测绘成果的,还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作业使用测绘基础设施,须交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时,须经该成果保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原始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前停止为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测绘成果价格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0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鼓浪屿海滨浴场、沙坡尾至黄厝海滨浴场、海上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新建排污口。在其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上述区域水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章 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的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必须同时进行新旧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标准。
污染严重又无治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其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的意见,报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提留使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治理污染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二个月必须申请延期或换证。
对暂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规定过渡 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者须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日常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并按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环境保护月报表;厦门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可随时抽测或复测。
许可证持有者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责令其采取措施,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厦门市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排污单位对缴费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须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其主管部门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在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也可并处。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中止、吊销许可证,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强行试产或投产的;
(二)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规定禁止的区域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损害的;
(二)污染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决定的;
(三)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四)拒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六)改变建设方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审,擅自动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限期完成污染治理的;
(二)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
(四)挪用治理污染资金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并拒绝调整的;
(六)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拒报、谎报或拖延上报污染事故的;
(八)拒不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或弄虚作假的;
(九)拒报、谎报环境保护月报表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罚款收入列为环境保护专项基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建设项目”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0日

物资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达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意向书;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底;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认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及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以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内容,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