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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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5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5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美农业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我国专家对美国佛罗里达、德克萨斯、亚利桑那和加利福尼亚州输华柑橘进行了预检,认为预检结果符合有关规定。
因此,从即日起同意来自德克萨斯州、亚利桑那州、佛罗里达州(目前仅限Indian Riv-er,St.Lucie,Martin,Palm Beach,Collier,Hendry,Lee7个县)、加利福尼亚州(目前仅限Fresno,Tulare,Ker
n,Madera,Ventura,Monterey6个县)由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美国农业部共同指定的果园、承运人/包装厂、储藏库的柑橘在一定的检疫条件下输华。
关于进口的具体检疫要求和指定的果园、承运人/包装厂、储藏库名单请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咨询(http://WWW.ciq.gov.cn)。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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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3]496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 ,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承担单位。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交通部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八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单位。
  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第九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新材料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需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申请中国专利。
  第十一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三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
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四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其知识产权,依法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及省级交通行政部门在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部门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
  2、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调解或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本行业、本部门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交通行业国家和地区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交通院校应当开
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 落实执行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章制度;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3、 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
评估,技术秘密认定,协助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 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
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知识产权
归口管理部门或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应设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拟定自主知识产权目标,并提交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避免重复研究。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完善信息获取手段,培训信息检索与分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制度,对在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提出拟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拟保护的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论文发表的前置登记审查制度,对有可能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科研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软件登记等成果保护措施的履行进行检查。
  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随时进行检查。
  对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有与本单位的科研内容或经营内容相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在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前,或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在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前,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通知申报者本人,并进行备案。过期未通知申报人的,则视为认可。与单位无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作品,也可以告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避免纠纷。
  第二十六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七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
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以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
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
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涉及知识产权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三十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介绍
内容、注意事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取得、运用、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后,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科技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