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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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人行昆明中心支行,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鼓励支持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为鼓励支持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减轻我市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机构及职责

  成立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措施,安排相关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昆明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负责运作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市担保公司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市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市担保公司按担保贷款本金的1%(以1年计算)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市财政承担,按季度结算拨付。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作银行由市财政局指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必须存入指定的协作银行。

  二、贷款条件与程序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凡持有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自筹资金不足部份,可向市担保公司及协作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若借款人提出展期,市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银行可以展期一次,但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每年年底,市担保公司汇总贴息发生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并经财政部驻昆专员办核准,再由协作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拨付。若协作银行为股份制商业协作银行,贴息额度先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财政部驻昆专员办核准,再由市财政局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四、担保资金的筹集

  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来源,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应承担的具体比例和金额,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另行研究决定)。担保基金以放大3倍为限,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五、担保资金的管理

  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担保公司应暂停担保业务,协作银行停止发放新发生的贷款。由市担保公司用担保基金代为清偿,在降低贷款不良率并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市领导小组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而由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担保机构及协作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六、为贷款人提供的服务

  市担保公司要为申请贷款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便利的服务。贷款担保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担保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协作银行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等便利,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在  贷款期间,协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市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注:该文件已在2003年第6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现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新的文件精神对原文做了调整,请以此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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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



为了防止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传入我国,卫生部已于1984年9月会同经贸部、海关总署以(84)卫药字第22号联合发出通知,限制进口国外血液制品。通知发出后,有的省、市卫生厅(局)认真执行,严格把关,控制血液制品的进口。但有的省、市卫生厅
(局)尚未引起重视,对进口血液制品既不控制,又不认真审查把关,仍在大量进口血液制品,且进口制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目前,AIDS病在美国及西欧各国继续蔓延,截止到1984年6月,美国卫生部门和医生收到的AIDS病例数已达5000余例,死亡率高达70-80%。据国外资料报道,国外一些血友病患者或其他疾病患者在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如VIII因子等制品)的注射后发生了
AIDS病,表明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严重危险,应引起高度重视。
AIDS病的病因虽已基本明确,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AIDS病毒检测系统,缺乏必要的诊断试剂,如继续盲目地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势必会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再次通知如下:
1.严禁任何单位进口VIII因子、IX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如发现,由海关没收交口岸药检所销毁;
2.人血清白蛋白的进口,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通知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严格控制。
3.入境旅客和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准携带VIII因子、IX因子等血液制剂入境,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告。
4.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执行。
附:禁止进口血液制品品种名称
一、血浆部分
1.冷冻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ozen
2.液体血浆
Human Plasma Liquid
3.冻干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eeze-dried
二、球蛋白
1.正常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Normal Immunoglobulin
2.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
Immunoglobulin For Intravenous Administration
三、VIII因子制剂
1.冷沉淀VIII因子
Cryoprecipitated Factor VIII
2.浓缩VIII因子
Factor VIII Concentrate
四、IX因子制剂
1.浓缩IX因子(又称浓缩凝血酶原复合物)
Factor IX Concentrate (又称
Prothrombin Complex Concentrate)
五、纤维蛋白原 Human Fibrinogen
六、具有传播AIDS病危险的制品如浓缩血小
板等。



1985年8月26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