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4:02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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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鉴于戒毒医疗工作属于精神卫生工作领域,为此,戒毒医疗工作原则上应在各地精神病院内设立戒毒治疗部。新建戒毒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戒毒医疗机构不得承包给个人。
三、个体和民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四、开办戒毒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及单位基本情况;
2、戒毒病区具体情况;
3、戒毒病区人员配备情况;
4、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5、戒毒病区布局草图;
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7、有关规章制度。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本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见附件)组织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做出同意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的书面批复,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六、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戒毒治疗的,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八、经商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民政和公安部门设立的精神病院及军队医院开办戒毒医疗工作亦应按照本文所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组织检查、验收。

附件: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
一、选址
戒毒医疗机构应本着交通便利、就医方便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在吸毒人员相对集中的市区和城镇建立。选址应远离居民区、机关、学校、托幼园所及其它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人员
戒毒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根据戒毒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戒毒治疗工作的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戒毒治疗工作的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5年以上。
3、至少有3名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4、至少有6名具有护士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从事戒毒护理工作。
5、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6、戒毒病区每班至少配备2名经过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治安人员。
7、按床位设置,每床至少配备0.4名卫生技术人员。
三、功能与条件
戒毒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诊治必需的功能与条件:
1、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病房。
2、戒毒病区应为封闭式。
3、用于戒毒治疗的病床编制不少于20张,每间病房内设置病床不多于4张,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4、病床的每床单元必备设施应达到相应级别综合医院的标准。
5、戒毒病区药房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
6、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
四、管理与制度
戒毒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建全各项管理制度。
1、按照《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治疗吸毒者。
2、开展健康教育、法制教育和吸毒危害教育,同时注意开展心理康复工作。
3、进入戒毒医疗机构戒毒的吸毒者必须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戒毒与康复治疗。
4、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
5、健全的医疗管理制度。
6、戒毒病房管理制度。
7、戒毒病区治安管理制度。
8、药物滥用登记报告制度(每季度将收治吸毒者情况登记表报送北京医科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中国药物滥用监测中心)。
9、健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和使用制度。
10、麻醉性戒毒药品的容器及包装材料的监督销毁制度。
11、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建立的其它制度。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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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罪状是以特定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其特定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规范,乃属刑法分则之“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性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受贿罪而言,个罪条文规定了其基本犯罪构成,但在行贿行为不完全符合分则的要件时,必须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笔者就此对受贿罪的停止形态作一浅要探讨。

  一、受贿罪的停止形态的理论根据

  关于受贿罪的停止形态,早些年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没有未遂犯罪。理由是受贿罪立法的着眼点是受贿人实际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数额和情节,因而该罪不存在未遂,一旦成立犯罪即为既遂。加之实务界甚少有受贿罪未遂被科以刑罚的,从具象上看似乎支持该观点。笔者以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有无取得贿赂,是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基本构成要件,取得财物即犯罪成立既遂;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承诺的财物应为犯罪成立(未遂)。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任何一项有关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均应受制于刑法总则有关“修正的犯罪构成”调节,否则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等修正性犯罪构成规定,就不具有指导和修正分则犯罪构成的实际意义,受贿犯罪当然不例外,其存在未遂停止状态是有刑法理论依据的。

  据此可以认定受贿罪存在犯罪预备吗?笔者认为不存在。作为职务犯罪之一的受贿罪,行为人特殊身份导致的权力是其可能犯该罪唯一的工具和条件,而职务只是事实非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与刑法修正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二、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既遂的根本特征,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未得逞主张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罪的法条叙述,可以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理由是,受贿罪在早期有主、可观论,客观论者认为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应该是并列的两个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这两个行为都会影响到犯罪状态;主观论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唯一实行行为。当前主观论已为司法实务界接受(高法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解决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为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提供了支撑。

  三、索取及非索取贿赂均存在既未遂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一种,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是否有既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索取贿赂不以接受贿赂为必要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一旦作出,即为犯罪实施完毕,成立既遂,这种观点认为索贿应为行为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个行为齐备,才能认定索贿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大概念下的行为,从字面分析,索取贿赂之“取”就含有收取的意义,刑法并没有将索贿单独列罪,环顾国外立法例,一般也都把索取贿赂罪为受贿罪从重情节。索取贿赂遭到拒绝或者没有实际得到财物,应该视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在非索贿情况下,个人认为也是可能存在既未遂受贿犯罪的。如广西法院网刊登过一案件:行贿人和受贿人约定,工程到手后,行贿人会将15万元存单密码告诉受贿人。但没等工程到手,受贿人因其他经济问题案发,在其家中搜查到该张存单。对于这15万元,笔者认为当然应该认定为受贿未遂。除去刑法修正构成要件作为理论依据外,在盗窃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盗窃的是留密存单且没有实际取得该笔现金,一般是以盗窃未遂定罪量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集)

  以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未遂能够很好的统一对受贿罪罪名统辖下的四类行为:索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干警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贵个人所有、斡旋受贿状态之认定。

  作者单位: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

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贵州省盐业调节基金的决定,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盐业调节基金的来源
1、从1994年5月20日起,各地、州、(市)盐业公司按盐的实际销售数量(含调拨供应和直接批发、零售数量)每吨盐提取五十元调节基金。
2、各地、州(市)盐业公司提取的调节基金60%按季度上缴省盐业公司,省盐业公司全额转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余40%交当地地、州(市)财政专户储存。
3、调节基金在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基金处理。
二、盐业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1、稳定盐业市场,平抑盐价的补贴性支出:衔接邻省区、毗邻地区食盐价格造成的亏损,因市场波动或受灾等紧急调盐突增费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损等。
2、盐的仓储设施建设,盐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防治碘缺乏病的基础设施建设。
3、盐矿开发工程。
4、超库存定额储备的临时借款。
5、多种经营开发项目借款。
三、盐业调节基金的使用原则
1、盐业调节基金实行以盐养盐,先收后支,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的原则。
2、使用范围中第一、二、三项实行无偿使用,第四、五项实行有偿使用。
3、盐业调节基金由省商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四、盐业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1、属于前列使用范围第一项的,由地、州(市)盐业公司报省盐业公司初审后,报省商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所需款项在省统筹基金中解决。
2、属于前列使用范围第二、三项的,实行分级审批。
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各地、州(市)盐业公司申报同级财政审批,报省盐业公司备案,所需款项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解决;五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基金使用报告,地、州(市)盐业公司申报同级财政初审,省盐业公司复审后报省商业厅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所需款项原则上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安排,困难较大的由省统筹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三十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盐业公司提出立项报告,报省商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所需款项在省统筹基金中安排。
3、属于前列使用范围第四、五项的,由各地、州(市)盐业公司报请同级财政审批,并报省盐业公司备案,所需款项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安排。
4、使用盐业调节基金应填报“盐业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批准用于基建的,使用单位应填报“基金使用责任书”,并按要求使用。
五、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94年5月20日至本办法下达前已经提取的盐业调节基金,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