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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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第四条 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首先着眼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市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通过对当地教育资源的统筹
举办社区性的高等职业学校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按照教育部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执行。
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还应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
第七条 由市教委负责组建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市教委的委托,对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评议,为市教委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评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教委聘任,任期3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已经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接近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批准筹办的高等职业学校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
第九条 申请筹办高等职业学校,由申办者向市教委提出,经市教委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由市教委审批。筹建期不得少于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后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撤销其筹办资格。
第十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的办学申请;
(二)建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五)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学历、专业;
(六)学校性质、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七)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八)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市教委每年8月底前受理当年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10月底前完成评议审批工作。8月后申报的,转至下年度办理。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市教委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到要求的设置申请,市教委暂不委托评议委
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十三条 市教委根据天津市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4年。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天津市以外的地
域名称,并应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更改校名、撤销与合并,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其他事项的变更须报市教委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撤销与合并,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十八条 市教委定期对高等职业学校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连续4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停办。



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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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本院华东分院《清理积案中改造旧法观点旧作风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报告》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本院华东分院《清理积案中改造旧法观点旧作风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报告》的通报

1952年8月2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各省市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本院华东分院《清理积案中改造旧法观点旧作风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报告》很好。该院在清理积案中贯彻了司法改革的精神,并有所创造,特通报各地参考。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清理积案中改造旧法观点旧作风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报告
一、积案清理情况
三反结束后,本院积案已达748件(三反前积压531件),除部分办结案件及已决定发交给各地结合“三反”、“五反”处理者外,实有积案704件,讲刑事381件,民事323件。刑事多于民事。刑事中以杀人案件最多,有239件,占全部刑事积案的68.48%,这次清案工作,从5月29日开始,历时半月,至6月12日胜利结束。参加清案人员共74人(除本院审判员、书记员及部分行政人员外,有中央侦察组6人,妇联3人),直接办案者49人,实际办案8天,共清结了刑、民案件649件,基本上完成了清案任务。平均每人每天办1.66件,比较过去每人平均每两天办案一件,工作效率提高了3.3倍,打破了本院每一同志办案的历史记录。
二、贯彻机关群众路线,坚决与旧法观点作斗争
解脱旧的思想束缚,放手发动群众,是这次清理积案取得成绩的基本关键。一开始我们对清理积案就作了充分估计,三年来陷于清理积案的沉痛教训记忆犹新,已为多数同志所不满;如果墨守成规采用旧一套的办法,势必形成边清边积而不能自拔,同时接受了中央及北京的先进清案经验,根据这一特点和条件,我们即确定了必须“坚决的从旧的不合理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创造新的方法,通过清理积案,批判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并必须贯彻领导与骨干相结合,骨干与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针。首先,组成了清委会,在清委会集中领导下工作。一方面做到通力合作,机动用人,凡能办案者办案,以及院、部长手到、脚到、眼到,深入庭组,直接与群众见面,亲自参加小组评议和阅卷审核判决;另一方面贯彻与掌握了集中评议与专案专办相结合的层层负责制,对案情简明的案件,用专人专办的办法,较复杂的案件均交评议,有关政策重大案件,须送清案委员会讨论核定。专案专办的案件,又与同志互助、小组长审核相结合,防止了产生草率现象。改革了过去审判员办案必须过三关(组、庭、院),书记员办案必须过四关(再加审判员一关)的官僚主义、文牍主义作风。经验是上下直接通了气,随时解决了问题,教育了干部,充分发挥了机关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收到机动用人、凡能办案者办案,大生产方式的工作效果。
同时在工作中及时揭发与批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均”、“契约神圣不可侵犯”“权利义务平等”、程序观点、三审是“法律审”等严重的超阶级与机械的法律观点及旧作风,提高了干部政治水平业务水平,涌现了一批新的能办案的干部。铁的事实证明:过去积案不能自拔的症结,不是干部少,而是旧法观点旧作风的障碍,如果我们能在这一初步改革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不仅可以做到无案可积,而且一定会腾出手来去搞中心了。这就是我们此次清理积案最重要的收获。
三、改革旧的判决形式,解放新的力量
过去本院判决写法所受旧影响很深。一件判决,总是三段论法,洋洋千言,形式上面面俱到,实质上言之无物,写一件判决比看卷花费的时间还多。本院在这方面一向有“何派”、“孙派”之称(孙、何均系旧法人员),甚至一部分新知识分子,亦奉何、孙为“大师”,马首是瞻。因而束缚了不少积极分子的创造性、积极性,这也是少数人办案多数人不能办案的一个重要症结。因此如何改革判决形式,解放生产力,也是新旧思想斗争的重要一环。事实证明,只要立场明确,有群众观点,能分析问题,文字通顺,就可动手;只要领导放手,也就能发挥群众创造。过去(是单纯旧法技术观点)认为除了审判员能办案外,书记员以及行政干部、工农干部都不能办案(即不能写判决),这种不符合“条件”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相反的,所谓办案能手(即能写判决)何宪章、梁仁杰等这次办案最慢,旧法原形毕露,一向被看作所谓不能办案的青年男女知识分子和老干部,不仅能办,而且办得不坏,有力地打击了所谓审判工作神圣不可侵犯的神秘化的旧法观点,解放了大批生产力。
四、采用量刑排队办法,重视量刑政治效果
过去我们是孤立办案,孤立量刑,就事论事,就事量刑,一般是不问地区实际情况,不大问量刑政治效果。这次积案数量甚大,又是集中处理,在刑事中(1)杀人案比较重大,绝大部分是人民内部问题。因此,如何做到有分析、有分别、以体现少数从严,多数从宽的政策原则,并通过有分别的量刑体现政策贯彻政策,是一个极重要的问题。首先,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分类排队,结合地区排队。从类型排队中发现了全部杀人案件中,以婚姻杀人为最多。其中封建压迫与妇女争取婚姻自由而杀害的91件,奸情谋杀者135件,虐待致死者33件,堕胎致死者4件,图财害命者69件,过失致死者9件。图财害命者以皖北地区为多,皖北又以宿县、阜阳为多。干部干涉婚姻者以浙江金华为突出,谋杀往往是男子主动,在35件谋杀中妇女单犯杀人者仅2件。从排队中找出规律,找出特点,联系地区政治情况,掌握宽严尺度来量刑,那就比之就案论事,就事量刑有把握多了。其次,量刑与具体情节相结合。即同一地区的若干案件犯罪性质相同者,要分别主犯、从犯、犯罪时间(前后远近)、地区(进步、落后)、年龄(青、壮、老)、成份(历史好坏)、动机、手段、坦白程度、民愤大小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附带条件差者从严,好者从宽:一个地区同样类型案件过于集中者从宽,有代表性者从严,宽严准确明显。这样从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在少数从严、多数从宽,主犯从严、从犯从宽的原则下,就可以避免孤立量刑,一眼看高,一眼看低,漫无标准的现象。
为了执行时便于结合运动,又试行三审判决(包括复核)发交省院核对办法。这就是把判刑的杀人案件(重点是死刑),采取通过省院核对与组织执行的办法。省院如发现错判,或地区情况不适合者,还可送回重新改判。至于何案何时执行,亦由省院通过领导有计划地结合运动执行。这就从孤立办案,脱离实际,脱离政治的情况下(客观上地区广阔,案件分散,不可能件件就审),初步的摸到了联系实际、联系政治的一些方法,打破了所谓“终审判决即错判也不能变更”的神秘性。
五、有调查、有研究、有准备的为政治为运动而服务
人民司法工作为政治服务,为运动服务的道路,根据我们的体会,肯定是行得通的。土改、镇反等人民法庭就是最明显的例子。拿最近省县报告来看,在这方面有着很多创造和经验。福建省闽南县17个干部(有妇联)以一个月时间,用群众诉苦、教育乡村干部、处理典型与集体调解相结合的办法,解决了700余件悬而未结婚姻案件,全省张贴了几个死刑(有代表性的)大布告,作了广泛的宣传,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震动了全县、全省,推动了该县征粮工作的胜利完成。最近屏南县清理积案工作,采取了有领导有计划地通过典型案的恰当处理,打击了土改后的破坏土改恶霸分子,及烧毁山林的违法分子,解除了农民的生产顾虑,保护了山林,收到了为生产运动服务的良好效果和经验。这就说明了只要我们善于从实际出发,面向政治,面向群众,则完全能够取得各方面的配合支持与群众的拥护。那么为政治服务,为运动服务的方向是完全可以行得通的。根据现有的经验,这个类型,可以说是我们努力的主要方向。
浙江黄岩县,以5个干部(3个法院干部,2个妇联干部)一个月时间,巡回了宁溪、乌岩、头陀、金清、新桥等8个区。通过发动群众,培养典型,座谈讨论、集体调解和集体判决的办法,处理了168件婚姻案件(判决只36件)。由于他们用群众工作方法与群众直接见面,密切联系了群众,就解决了压而未决的问题、贯彻了政策。从效果上看,由于面对群众,政策法令也就为群众所掌握。因而解决的案件切合实际,合情合理,不服上诉者仅5件;相反的居仙县自嫌人少,坐在机关孤立办案,结果边清边收,积案累累。据台州分院报告,1至4月份152件婚姻上诉中,居仙县占66件,为全数43%强。一个是以群众工作方法,面对群众;一个是座大堂问官司的衙门作风,两者相比,是非鲜明。
再从华东分院已判案件中,及司法统计中,根据两个地区不完全而又没分析的材料看,山东省1951年共收杀人案件7090件(而又以胶州、兖州为主),判死刑的1455人,平均接近每3件杀1人。皖北区1951年7月至12月,半年中收到杀人案件1937件,与1950年同期收到的杀人案件1448件相比,不仅没有减少,而且还有增加。这两个地区的杀人案件为什么这么多呢?办案人只是说:“不仅1950年多,1951年多,现在还是多。”又说:“这个地区过去就是民性干悍”。再从统计工作上看,为什么没类型统计,也没成份、年龄统计呢?人民内部自相残杀死了这样多的人,又判死了这样多的人,为什么找不出一定的规律和特点呢?为什么还未震动我们的司法干部?为什么对领导上没有反映呢?这就是孤立办案的危害,这就是杀人偿命而己的危害,这就是脱离实际不问政治的危害,也就是缺乏阶级观点,群众观点的结果。
从以上说明,司法工作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过去我们没把人民司法工作做好的症结所在,主要是旧观点旧作风在作怪,不是什么干部少的问题,而是政治路线与组织路线的工作路线问题。根据目前司法部门的组织情况,政治情况,要想完成和承担起这样严重建设任务,不首先从组织上来个革命是不可能的。因此,当前司法工作在一定时期如何把贪赃枉法,违法乱纪,蜕化堕落及恶习甚深不堪改造的坏分子清除出去,应当成为各级法院中心任务与坚定不移的方针。另一方面特别是从思想上、政治上肃清旧法观点与孤立办案的旧作风残余。彻底打碎坐堂问案、孤立办案,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工作方法,建设为人民服务,为政治服务,面向政治,面向群众、司法群众化、密切司法工作与人民大众的联系的人民司法工作,将是一场新旧思想和作风的严重斗争。较之人事调整、组织整顿更为重要,也更为艰苦,这是司法工作能否改革的关键环节。如不予以解决则根本无法使司法工作前进一步,虽有人事调整,司法改革亦将落空。这一决定性的斗争,对领导干部来说,也是一严重考验。从工作上说,如何总结人民法庭及其他方面的先进经验,如何有准备有领导的清理积案,从实践中不断的去提高与发挥为政治服务、为运动服务的经验也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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