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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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一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I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附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 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可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责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辆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标准EXCEL文件电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车一码。


附件2 《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提供。


附件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价费合计金额


合计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5、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6、本表“制造商名称”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全称)。
7、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8、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4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
期初库存
本期领购
本期开具
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
本期作废或遗失
期末库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填表说明:1、本表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填写;
2、本表“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为税务机关本期收缴或缴销的发票;
3、本表“本期作废或遗失”为本期作废和遗失的发票;
4、本表“起止号码”为发票号码的起止号码。


附件5 《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最低计税价格 价费合计金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的车辆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5、本表“纳税人识别号”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6、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7、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8、本表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9、本表“最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10、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6 《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档案编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厂牌型号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完税证明号码 上牌时间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档案编号”为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提供的“车辆档案编号”。
5、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6、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7、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8、本表“机动车登记地”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车辆登记地。
9、本表“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10、本表“完税证明号码”为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号码。
11、本表“上牌时间”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时间。


附件7 《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5、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6、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7、本表“车辆类别”为车辆购置税征税范围车辆类别,即:汽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车、电车。
8、本表 “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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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几年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工作的专项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在致力于创造客观公正的人才评价氛围,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标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从1990年以来,已
在14个系列、专业实行了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试。截止1996年底,全国共组织考试44次,累计报名人数1474万人,参加考试人数为990万人,有230万人获得相应资格证书。
考试工作的实施增强了专业技术人员的竞争意识,调动了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知识、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促进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受到了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欢迎,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与此同时,在考务组织、命题、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由
于考试工作科学性强,运作程序复杂,加上社会不正之风影响,考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规章制度不够健全,操作程序不够规范,考风考纪时有违反规定等等。为使考试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为专业技术人员成长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更好地为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就加强考试工作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考试工作关系着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考试的内外协调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主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与指
导考试计划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保证考试工作严格、有序地进行,维护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规范运作程序。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考试工作的规定,严格按照各专业年度考试工作计划的要求和各环节工作程序实施考试。必须认真抓好考试设计、内容确定、大纲编写、命题组织、考务管理、考风考纪、监督检查、确定标准、公
布结果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要增强服务意识,树立全局观念,按时完成各专业年度考试各个环节的工作,提高全国考试工作的运作效率。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阅卷评分、确定合格标准、颁发证书的工作。
三、健全规章制度。考试工作环节多,操作复杂,必须加强考试工作制度的建设。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对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建章立制”,并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避免随意性,增强严谨性,提高管理水平。
四、提高命题质量。试题是测试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能力的标准,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实践能力的检验。加强命题研究,提高命题质量要充分体现考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才成长服务和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应建立一支具有本专业丰富经验的
考试专家队伍,及时总结、分析考试命题(包括题型、题量)的质量,并根据本专业实际工作的需要,研究制定既适合成人考试特点,又充分体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的考试内容和标准,不断提高命题质量。
五、严肃考试纪律。考风考纪是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试工作的生命线。各地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考试纪律的管理。要遵循“教育防范和惩戒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考风考纪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在组织实施考试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回避
制度。凡参与考试命题和组织管理工作(包括试卷保管、运送、评卷、登录分和考场主考、监考、巡考)的人员及其需要回避的近亲属,一律不得参加当年举行的资格考试。如有上述情况,考试工作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
六、严格做好保密工作。保密是体现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之一,是顺利组织全国考试的关键。考试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事部与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认真做好考试
各环节(包括命题、审题、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分发、评卷、登分等)的保密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保密工作,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增强保密意识,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确保考试各个环节工作的安全、有效。
七、重视信息管理。参加资格考试的人数多、覆盖面大、时间性强,考试信息要实行计算机管理,以便于全国考试工作的汇总、分析和研究,提高考试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各专业考试的信息管理,应符合人事部人事考试信息管理系统中关于资格考试的信息项和要求
。人事部将根据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布各专业资格考试信息项目和代码。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程序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和处理各类考试信息,控制误差,体现考试工作的高质量。
八、抓好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培养一支相对稳定的素质高、业务精、纪律严、政策明的考试工作队伍(含考试工作管理人员和主考、监考、命题等人员),注意加强对这支队伍的教育培训,尤其是职业道德教育和组织考试的实际能
力,增强责任感,提高考试组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九、建立和健全考试监督机制。要制订监督制度,健全监督机能,组建监督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按照人事部下发的《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督巡员队伍的建设,发挥社会各界对考试工作的
监督,强化监督巡视人员的监督、检查的职能,加大考风考纪的监督和宣传力度。
加强考试工作管理,规范考试工作程序,提高考试工作水平,保证考试工作质量,是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将制定并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提出具体贯彻的要求。各地、
各有关部门要联系实际,认真总结几年来考试工作的经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各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之间,要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和积极性,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增进团结,共同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7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集体产权及其相关产权通过有偿转让的行为。国有、集体产权主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以及资产经营权、户外广告权、冠名权、流动经营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等。
第四条 凡对国有、集体资产进行转让,除不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外,其他都须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工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债权、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二)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的;
(五)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六)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场外交易的;
(七)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压低标价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九)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十)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为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