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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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
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
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混一等 │ 砖混二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261 │ 1178 │ 1095 │ 1053 │ 2480 │
└─────┴─────┴─────┴─────┴─────┘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房 屋 结 构 类 型 │
│ 价 格 ├────┬────┬────┬────┬────┤
│ │ 框 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 木 │ 高 层 │
├─┬───┼────┼────┼────┼────┼────┤
│标│负担价│ 573 │ 535 │ 497 │ 481 │1146│
│ ├───┼────┴────┴────┴────┴────┤
│准│抵交价│ 339 │
│ ├───┼────┬────┬────┬────┬────┤
│价│合 计│ 912 │ 874 │ 836 │ 820 │1485│
└─┴───┴────┴────┴────┴────┴────┘
(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根据不同结构的标准价与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即框架结构72.3%,砖混一等74.2%,砖混二等76.3%,砖木结构77.9%,高层住宅59.9%。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有全部产权。
95年的市场价仍按94年的市场价执行。
职工双方的工龄抵扣,每个工龄按不超过标准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每平方米5.22元的标准给予折扣。
我市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购房双方工龄折扣金额在售房款中直接抵扣。
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执行。
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标准价执行到1996年12月31日止。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建设债券利率建议按银发(1994)313号文精神适度调整,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也同时调整。
住房公积金月利率调整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八折计算(按月息),住房建设债券年利率调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算(按年息)。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调整: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含一年期和二年期)。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建立公积金的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确有困难的,应交不低于购房款40%的部分,余额可向住房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原厦府(1992)综80号《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存一贷二”的贷款办法不再实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原贷款办法执行的,原“存一”的金额抵扣贷款,其贷款余额按本规定还本付息。

附件一:厦门市职工购建住房低息贷款具体规定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建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贷款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职工因购建自住住房及对自有私房进行翻修、大修,在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后,自有资金不足者。
第二条 贷款条件
⑴借款人必须已交清购房款的40%以上;
⑵借款人已同售房单位签订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已与建房、维修单位签订建修合同)且售房或建房单位已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专户;
⑶借款人按时逐月缴交公积金;
⑷借款人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贷款程序
⑴借款人向银行住房信贷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
⑵借款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与售建房单位签订的《购建房合同》、公积金证明、资信证明各一份交银行住房信贷部;
⑶银行住房部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居民购建房抵押贷款合同》;
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后,《购建房合同》正本与保险单一并交银行住房信贷部抵押。银行住房信贷部即按法律程序和贷款合同付款,以转帐方式转入售建房单位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的帐户。
第四条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十年。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计算住房贷款利率(月息)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五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年限,计算每月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当月归还贷款利息额,每月还本付息一次。
计算公式:
贷款额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当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履行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逾期部分的贷款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人不履约或不适当履约的,银行住房信贷部送达书面通知三个月后,借款人仍不履约的,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
借款人房产只能作为一次性抵押,抵押后房产,不得再抵押、出租、买卖、转让、赠予或破坏原建筑物结构,否则,由借款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抵押房产的价值为房产原值或房屋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
借款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住房信贷部。并重新签订新贷款合同,新合同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仍有效,借款人还本付息仍按原合同执行。

如借款人死亡,由房产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院判决。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厦门市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单位购建住房,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厦门市住房基金使用管理和金融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
参加厦门市房改的单位在建造、购买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符合本规定,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1、申请贷款的单位是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公积金帐户,具有公积金帐号的法人;
2、申请贷款单位已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或购房计划,建房或购房计划的其他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开工条件或已落实购房房源;
4、还款资金来源落实,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能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并以房产抵押。
第四条 贷款额度
发放单位住房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的余额确定贷款额度,单位购建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款的50%。
第五条 贷款期限
从支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建造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购买职工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
一、二年期贷款月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七条 贷款的担保
担保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能力的企业法人。贷款逾期三个月后,由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十天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 还款办法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可提前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尚未还清的或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
借款单位不得将住房专项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挪用贷款利息。
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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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江苏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 2008年12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4月7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约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科学管理、保障供水、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管理单位向业主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地段的居民楼道、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非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二次供水设施因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务标准,发布服务信息,设立查询电话,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的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和改造等情况逐步组织实施。

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建设应当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并及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用户。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根据用水总量协商确定不同类别用水量,按照不同类别水价分别计收水费。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提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贸易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贸易结算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计量监督。用于计价的各种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不得使用。

用户提出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校验,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缴水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赢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催款通知单送达到户。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需要对该用户暂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应当准予暂时停止供水。

被暂时停止供水的用户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盗水天数以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时计算。

第三十四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内的消火栓的水费和维护费,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承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用户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并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条 年用水量在6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非居民用户的水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自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再生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工程。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缴纳水费外,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应当提供缴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30%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1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31%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应当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按照规定建设了节约用水设施;

(四)按照规定开展了水平衡测试。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单独装表计量。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考核其用水量。

第四十五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三)污水处理厂。

第四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和景观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表计收水费的;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六)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八)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用水计划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数据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从事洗车业务未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所属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各用水系统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系统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节水的合理水平。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的;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追回套取的差价,并处套取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执行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省级储备粮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无法自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