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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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峻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
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
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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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已于1989年7月发布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精神,现将该办法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三条“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改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同原文)”
二、第三章第四条第(六)款删去“并出具有关部门同意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或承诺文件”一句。
三、第三章第四条第(七)款删去“经外汇管理局证明”字样。
四、第五章第十二条中“承担费由借款单位用自有外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一段删掉。
五、第七章附则增列一条“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登记手续。”作为第二十条,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请据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二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由于生产建设等原因需要外汇资金时,都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等所需外汇资金;
(二)企业用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补偿贸易)等所需外汇资金;
(三)企业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等所需外汇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借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二)具有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三)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并有完备的批准手续;
(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产品适销对路,有出口创汇能力和还款能力;
(五)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已落实。并具有进口物资清单;
(六)提供与外贸部门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贸合同或协议,对享有免税优惠条件的还应提供免税的证明;
(七)项目的担保单位必须是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担保书需按建设银行要求填写。如以财产抵押,还应提供由保险公司保险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证明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申请,填制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当地建设银行应按建设银行有关评估办法,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认为可行的,按批准权限连同审查评估意见逐级转报上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七条 贷款项目报经批准后,当地建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件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多不超过七年。借贷双方应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自合同规定第一笔贷款支用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十条 外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确定。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与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时,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使用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时,建设银行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5‰的费用。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如有挪用,挪用部分加收10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四条 外汇项目贷款,由借款单位用出口产品创汇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的还款到期日三十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30%的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在提前归还前三十天通知开户建设银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建设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建设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及时记录有关事项,完整积累资料,据以考核贷款效果,进行贷款总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所属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制定的外汇贷款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粤劳社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我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入户条件

在本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年龄在35周岁以下(对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有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并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务工所在城镇入户,本市户籍的也可选择在务工地城镇入户。

(一)获得县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局级以上(含市局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且本市户籍的在本市某城镇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外省、市户籍的在本市某城镇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5年;

(四)获国家、省和市职业技能竞赛三等奖以上;

(五)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

(六)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紧缺技能人才或特殊岗位人员。

(七)来梅投资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或上年交纳税金达30万元(含30万)以上的。

二、办理程序

(一)申报。

1、优秀农民工申请入户我市城镇,原则上通过其所在用人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个别具有特殊情况的优秀农民工个人也可直接申报。优秀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属中央、部队、省驻梅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2、本市户籍的优秀农民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入户的,由其个人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二)申报需提供的资料。

1、梅州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审查表(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发);

2、营业执照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入户农民工的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证(或未婚证)、劳动合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社会保险投保年限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4、证明符合入户条件的下列证件之一:

(1)属县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局级以上(含市局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提供表彰单位颁发的证书原件、复印件;

(2)属高级技工条件的提供国家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属符合中级工入户条件的提供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4)属符合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入户条件的,提供竞赛组织单位颁发的证明或证书原件、复印件;

(5)属拥有专利类入户条件的,提供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原件、复印件。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优秀农民工个人申报需提供的资料,按申报材料要求1、3、4、5款要求提供。

申请入户的优秀农民工所持职业资格证书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验证,并提供验证证明。

(三)受理和核准。

1、凡申请办理优秀农民工入户的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携带需提供的资料,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材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指导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补齐相关资料。

2、用人单位及申请入户农民工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所有复印件用A4纸,由申报单位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3、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入户条件的优秀农民工,在10个工作日内函复用人单位或个人,并签发《入户指标卡》。

(四)迁转户口。

1、申请入户农民工持《入户通知书》和《入户指标卡》到迁入地公安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县以上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关系迁转手续。

2、申请入户农民工持《准予迁出证明》和《入户指标卡》到迁入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相关政策

(一)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可以将户口迁入自有住房、用人单位的集体户口,所在用人单位或个人不能解决入户的,可迁入当地政府指定的户籍代管机构。

(二)对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迁入地和迁出地均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相关费用。

(三)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可随迁,具体操作办法按现行的户口迁移政策办理。

(四)优秀农民工入户后没有住房的,可纳入当地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政策范围,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入户城镇的本市籍优秀农民工,可在土地承包期内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工进城入户后,自愿交还宅基地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六)外来城镇户籍务工人员可参照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的条件,享受同等入户政策。

四、组织领导

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纳入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各县(市、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落实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政策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