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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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7、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9、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10、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12、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13、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一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14、原第二十六条、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15、原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6、原第二十七条、原第四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17、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18、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9、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0、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21、原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五十四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22、删除原第三十五条,原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原第三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23、删除原“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2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25、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26、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27、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8、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原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原第四十四条。

29、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原第四十条、原第四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30、删除原“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31、删除原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

32、删除原“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33、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原第六十一条。

34、原第八章修改为“第五章”。

35、原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原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原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原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原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原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36、原第九章修改为“第六章”。

37、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原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原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原第(三)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原第(四)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原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原第(十六)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原第(七)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原第(十)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原第(九)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原第(十二)项修改为“(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删除原第(十三)项、原第(十四)项。

原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删除原第(十七)项。

38、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原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原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原第八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原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39、原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0、原第十章修改为“第七章”。

41、原第八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42、原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原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原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它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三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五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四十七条 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四十八条 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四十九条 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五十条 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五十二条 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五十三条 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五十四条 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五十五条 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最大值为准。

第五十六条 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十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笫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城市规划区以外的12个乡镇纳入城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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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龙城飞将


  深圳检方宣布,对梁丽不起诉。这个消息传遍了中国的各种媒体,相信也会传到国外去。因为这个简单的案子引起的争议太大了。老百姓直观地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是盗窃,公安却振振有词地说有证据证明梁丽是盗窃,检方虽然开始并不支持盗窃罪的观点,但仍把梁丽羁押了九个多月。
  消息传出后,人们开始了新一轮的讨论,其中,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传遍网络:屈教授获悉梁丽案有结果之后说:“这个案子对所有人都有一种儆戒作用 ”。
  研究屈教授的话,发觉其中充满了辩证法,即一方面是怎样的,另一方面又是怎样的。我对教授的观点也只好是随着这辩证法去思考,一方面赞成教授的一部分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教授一些观点不能成立。
  教授认为,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这个观点我相信大多数中国的老百姓,包括挺梁丽的人们,都会同意,自然我也同意教授的这些观点。
  但是,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这些话总是令我们不十分明白。法律就是法律,对盗窃罪有着明确的规定。梁丽经历了从无期到无罪的司法蹦极,确实可以说是走了一段钢丝,因为这件事对她来说是太危险了。若没有报纸媒体的披露,没有广大网民踊跃地发表意见,很可能是判她无期没商量,谁让她是社会的下层,是弱势群体?
  但是,从法律的规定来说,却不存在走钢丝。因为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就依法定罪,不是犯罪就依法释放,走钢丝一说又从何谈起呢?令她走钢丝不是她的行为,而是我们的法律专家们,我们的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许多不懂法律,或者懂但明知而故意仍要以盗窃罪给她定罪,才使她跳了一回司法蹦极,走了一回“法律钢丝”。实际上,这“钢丝”并不是真正的法律的钢丝,而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们业已习惯了的司法实践。我国的刑法规定是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这些现代刑法的原则,但实际的司法实践却是凭着头脑中的道德感觉、依照一些内部规定、习惯做法、领导指示来办案。所以,说她走钢丝不是她本人的行为,而是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接着,教授明确地表态说,“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就更令人们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可以请教教授,有盗窃嫌疑就一定是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吗?显然,深圳检方的决定否定了教授的观点。
  我们还可以请教教授,这里的“盗窃嫌疑”是法律规定,还是道德评估?若是法律规定,则梁丽不可能不被起诉。若是道德评估,则教授又与其他一些名教授一样,当人们讲法律规定时,他们来讲法理,讲道德。当人们法理、讲道德时,他们又来讲法律规定,或以司法实践来搪塞。
  梁丽案件,也包括先前的许霆案件,实际上都给专家教授们上了一课,如果某些专家们违背法律的规定去胡乱作解释,民意不答应,老百姓们会搬来法律与他们理论。因为民意是刑法的真正的基础,而在这两个具体案件上的民意又是最靠近法律的。此时,在大庭广众面前,什么内部规定、领导旨意、司法习惯等统统不敢再出来,因为这些东西从根本上违反宪法,违反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是见不得法律规定这面阳光的。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吓唬老百姓说人家不懂法律,或者在讲法律的地方他们滑到法理上,讲法理的地方又滑到司法实践上。当司法实践违反法律遭到人民大众的反对时,他们就借助于专家的力量从法理的角度来论证。当专家论证不灵时,又说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司法实践。结果专家与司法界形成了一个脱离民意,实则是脱离法律规定的封闭的圈子,两者互相论证,互相支持。
  随着民意的觉醒,人民发表观点渠道的增加,这种封闭的脱离民意、脱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与专家意见应当逐渐地缓行。
  所以,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训练,有一定文化,能看懂法律规定的普通劳苦大众是真正懂法律的,而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许多人却把他们所理解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神秘化、去法律化。相信中国今后人广大不懂法律的劳苦大众给懂法律的专家们补课的机会会更多。而且,专家们确实该补课了,对同一个案件,老百姓们凭其直觉,凭其对刑法条文的认知,理解大致相同或相似的。倒是法律专家们的观点彼此不同,千奇百怪,此时,要我们相信谁呢?真理只有一个,但n个专家的观点至多有n-1个是正确的,有时甚至n-n都是错误的!

2009-09-27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2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统一参保政策、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征收,并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预算控制、风险共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收统支。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经办,单独核算,风险调剂。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 保

  第五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退休(职)人员;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等);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和注销,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统一缴费基数。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

  第八条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一)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

  (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妥善解决退休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缴费年限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实际缴费年限指从2000年1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费的年限。

  从2000年11月1日起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退休时实际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继续由单位缴费至规定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不间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必须继续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依法清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企业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费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征收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办法。

  (一)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预算到用人单位,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费。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含企业)或差额拨款单位及中央、省驻广安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本年度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无故欠费,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在180天内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180天补足后,可补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灵活就业人员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180天以内的,可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付。欠费180天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再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对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款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组成。

  (一)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4.2%划入;在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划入。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构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规定的病种并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和特种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特殊检查等符合报销的范围,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在同等级医院住院的,逐次降低5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

  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律提高100元。

  特殊疾病门诊补贴不自付起付标准,按政策范围内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二)报销比例:

  1.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付14%;

  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3.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一律降低5%。

  (三)特殊疾病门诊补助标准:

  1.一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500元;

  2.二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5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0元。

  (四)最高支付限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发布。

  (五)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特殊门诊补贴,不建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费用;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报销项目个人自付10%,乙类药品个人自付10%;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在境外就医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因交通及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的;

  (五)因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期缴纳,当期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或中断后重新参保的,设立180天医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等待期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在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自愿申请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转换办法按《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我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我市,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在我市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参保缴费年限的有效证明。


  第七章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全市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调剂金的建立。调剂金来源于各区市县征收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含各级财政补助),以各区市县上年度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为8%,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3个月的平均支付水平。

  第三十四条 调剂金的使用。调剂金在各区市县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并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基金缺口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弥补,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不足时,最后由当地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调剂金的经办与管理。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上缴、下拨工作,定期公布调剂金收支情况。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八章 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并审查认定定点资格。

  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统一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年末,组织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医疗服务协议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社保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出示医疗保险就医证、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合理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审核操作规程,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工作,建立费用支付动态分析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九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普通病种定额结算、特殊疾病单病种结算、预留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预付统筹基金等结算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费用增长变化和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或刷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审签,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予以转院。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二)经审批在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全部结清,出院后持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等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第十章 基金监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等有关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或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费用控制指标之一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基金筹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调剂金使用办法等配套政策,由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全市暂不统一政策,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