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1:56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7〕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

  为切实保障山南新城区被征地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工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怀弱势、共建和谐的原则,根据国家征地拆迁有关政策精神,制定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

  一、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户型面积标准及分户应具备的条件

  1.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每户常住人口数6人以上(含6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120平方米;4-5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100平方米;3人以下(含3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80平方米。产权调换户型面积误差在5平方米左右。

  2.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分户的年龄条件。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年龄计算,即女年满20周岁,男年满22周岁,该年龄的计算日期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3.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房屋条件。对2004年度《淮南市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大于应享受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可以给予分户。分户后房屋面积小于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或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享受安置面积,只找补楼层差价;达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房屋按核定的成本价格购买;超出户型面积标准的房屋按同期房屋市场价格购买。

  对产权调换及分户后多余面积房屋按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4.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户口条件。应为被拆迁地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认定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前结婚迁入及新生入户人员,列入常住人口计算;独女户放弃生育指标的,可按二人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政策

  1.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政策;

  2.原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因上学、参军户口外迁且未婚以及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人员;

  3.户口不在被拆迁地,但实际在被拆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即1995年12月31日之前居住且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只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再分户。

  4.对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子女距离法定婚姻年龄三年以内的(含三年)每户可按成本价格享受购买一套80平方米户型面积标准的住房。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对象及常住人口

  1.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地的人员;

  2.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拆迁地且不是被拆迁地户口的;

  3.属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4.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5.在正式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前已死亡的人员;

  6.其他不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政策的。

  四、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等住房特困弱势群体的住房安置政策

  对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等住房特困弱势群体的住房安置由纪检、监察、公安、国土、乡、村调查确认,公示无异议,上报拆迁指挥部审定。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或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进行安置,只找补楼层差价;达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房屋按核定的成本价购买。符合分户条件的分户后仍能享受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分户安置;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给予困难补助。

  五、申请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应向拆迁安置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1.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3.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上学、参军、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上学、参军人员学校及部队还须出具未婚证明材料;

  5.户口不在被拆迁地的长期居住人员,应提供村委会证明材料;

  6.分户后房屋的面积确认证明;

  7、距离法定婚姻年龄三年内的子女购房申请;

  属特困弱势群体及个案研究的,应有调查认定及公示证明和拆迁指挥部研究意见。

  六、已享受了安置房,要在被征地拆迁安置人的户口本上加盖“已享受安置”印章,一户一档建立档案资料,拆迁安置办公室及乡、村逐一汇总留存,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该户口本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单独、挂靠、合并等方式再享受安置房。

  七、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符合相关规定人员外,公安机关严禁外地人员迁入山南新区60平方公里规划范围。

   八、相关责任

  1.相关部门及主管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材料,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拆迁安置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2004年度《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后未经批准新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违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3.被拆迁户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以欺骗手段取得补偿安置,损害国家利益,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本办法适用于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
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16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 二○○三年一月十日)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
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
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
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20
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
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
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
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
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
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
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
力。

二、组织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
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
(市)统筹过渡。

(二)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
省、地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
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
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
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
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
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三、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
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
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
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
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
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
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
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
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
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
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
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
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
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
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划拨到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
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资金到位等情况核
定,向省级财政划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
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要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完
善情况,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具体补助办法,
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
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
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
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
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
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
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
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
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
际,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
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农村合作医
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
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医疗服务管理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
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农民得到
较好的医疗服务。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农村合作医
疗的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
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六、组织实施

(一)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办法,本着农民
参保积极性较高,财政承受能力较强,管理基础较好的原则选择试点县(
市),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
方案,各级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
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
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
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途径,是
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政策措施,抓好试点,总结经验,积极稳妥
地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