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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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一个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试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和市北分局设立巡察队(以下称巡察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
市政、公用、园林、环卫、规划、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巡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发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给市民以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巡察实行昼夜巡察。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应穿着警服并佩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及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

第八条 对在巡察部门巡察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察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六)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七)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应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四)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使用超过标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在明令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道路、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单独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务,随地大、小便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运、疏通;逾期未清运疏通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周围整洁的,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前、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帖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按占路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凉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非从事营业性客运的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后,由有关部门按照《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件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十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察部门对犬类强制捕杀,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倒卖外汇、免税购物凭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五)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巡警或巡察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第三十四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护或解救。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由巡察部门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吊扣驾驶证、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由区巡察部门决定执行;
(三)强制执行、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由区公安分局决定执行;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部门职责的。
巡察部门对其依职权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察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与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八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的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应作好笔录,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察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巡察部门讯问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制作笔录;巡察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三)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四)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认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超出巡察部门的职权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巡察部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条 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巡警及巡察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巡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市民及有关单位可向公安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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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

朱凯


  担保行为不仅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如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我国《担保法》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又与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担保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会有各自的不相同之处。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共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由于执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性,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适用于执行程序。

一、执行担保中的保证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该保证行为适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主要以与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不同之处相比较而言:
1、保证的对象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执行法院担保。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时仍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期间不同。民事商关系中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期间是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永远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
3、保证方式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

二、执行担保中的抵押

  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担保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在执行担保中,只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抵押担保书即可。
2、执行担保中的抵押不需要严格按照《担保法》第41条及司法解释第132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只要接受了抵押并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予以扣押,抵押关系即告成立和生效。
3、执行担保中的抵押,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执行担保中的质押

  执行担保中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担保中的质押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用动产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该动产如果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执行法院只要将动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质押关系即为成立和生效。对于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的动产,应将质押物移交至执行法院,可以交付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保管不善而导致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由申请人承担保管质押物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质押物不便于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的,也可以委托仓库等保管机构保管,费用由担保人支付。如果没有仓库可委托的,执行法院不应确认和接受该质押担保。

2、用财产权利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
截止1993年底,我国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有1.44万个,占全部工业企业的4%;其总产值、固定资产净值和实现利税分别占全部工业企业的44%、62%和59%。事实表明,国有大中型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起着骨干和主导的作用,承担着向国家上缴利税的主要任务,是支持改革开? 拧⒋俳梅⒄埂⒈3稚缁嵛榷ê筒斡牍适谐【赫幕玖α俊5牵壳肮衅笠堤乇鹗枪写笾行推笠祷勾嬖诓簧倮押臀侍猓阂皇怯攀ち犹啤⒆愿河骰啤⒓だ驮际苹刮凑嬲⑵鹄矗欢怯行┢笠倒芾聿簧疲魉鹧现兀贩ⅰ⒒悍⒅肮すぷ剩糠种肮ど钤斐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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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意见:
一、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3户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进行,关键是实行政企分开,搞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逐步建立社会保
障体系。要在精减企业富余人员、建立企业破产机制等方面进行试点,要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行业结构调整、企业兼并的优势,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有关具体办法,并积极支持和指导各地搞好试点工作。
二、继续抓好国务院确定的56家企业集团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试点工作,逐步壮大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力。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试点工作推向深入。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母子公司改建、兼并参股等途径和方式,强化产权联结纽带,巩固核心企业地位。鼓励具备条件
的企业集团发展为工(工业)科(科技)贸(贸易)金(财务公司)相结合,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或跨国公司,使其在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及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组织实施好若干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先试行在企业自补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返还给原企业,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 灯撇泄匚侍獾耐ㄖ?国发〔1994〕59号),先在有关试点城市选择一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进行企业破产试点。要加强对企业破产试点的组织领导,防止搞假破产、真逃债。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着手建立国有企业破产的预警和调控体系,探索对濒临破产企业进行? 刈榈耐揪丁M保贫┕睦笠导娌⒌恼叽胧? 四、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各地区、各部门及国有企业要把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要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逐步理顺国有企业财产国家
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制订监管的配套办法,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止流失。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分期分批地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监督,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和效益。
五、切实抓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特别要抓好质量管理、营销管理、资金管理和成本管理,提高企业整体素质。企业要面向市场,优化产品结构,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增强竞争力。要认真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
效率。要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研究开发的费用,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要继续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的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要坚决进行调整。企业要从班组抓起,建立和完善内? 垦细竦脑鹑沃坪涂己酥贫取V肮さ母鋈死投ǔ暌逑中视畔取⒓婀斯降脑颍敌卸嗬投嗟茫鸩浇⑹视ζ笠挡煌氐愕墓ぷ手贫群凸ぷ试龀せ啤R忧恐肮ぴ谥昂妥谂嘌担忧克枷胝喂ぷ鳎浞址⒒又肮さ幕浴⒅腔酆痛丛炝?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和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
六、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建立国有企业增补生产经营资金的机制。要坚持国有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国有企业各种公积金,重估增提和加速增提的折旧资金,财政返还的利润,以及企
业通过拍卖、出租、转让等形式取得的净收入,要优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新建项目要打足铺底流动资金。银行对积极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国有企业和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产比例高的国有企业,采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改项目贷款等鼓励措施。
七、把改革与发展结合起来,加快国有企业技术改造步伐。要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提高技术改造投资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加大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力度,把扩大再生产的重点放在现有企业技术改造上。国家在技改项目安排和贷款使用上,要坚持
扶优扶强的原则,实施“双加”(加大投资力度、加快改造步伐)工程,集中财力,重点扶持一批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培育一批在国际市场上有相当竞争能力的优势企业。
八、采取措施,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潜亏、各类资产损失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原因等造成的贷款损失,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分别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国务院确定的有关试点企业,有“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属确需
国家直接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有“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属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规定限额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转为国家投资,作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要探索将国有企业间债务
(不含对银行的债务)转换为股权的有效途径和具体办法。选择部分城市或企业,在财政、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企业债务清理和重组试点。要着重探索从机制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债务问题,防止卸掉老包袱又背起新包袱。
九、加强对国有企业进行战略性结构调整的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系统调查的基础上,对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以及企业经营现状和资产结构进行认真分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确定重点支持的、鼓励发展的
、需要调整的行业或企业,搞好战略调整。
十、探索分流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效途径。分流富余人员要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面积极性。对失业职工,有关机构要按国家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通过转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其重新择业。
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方面迈出新的改革步伐,同时推进职工医疗等各项保险制度改革。
十一、要逐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分开。
要坚持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企业高级管理人才的培养、选聘、考核、资格认证的制度。



19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