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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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1年5月9日,劳动部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业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公布在案。兹为便于执行起见,特对规定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希各级劳动行政机构遵照执行。
一、规定中所称“在册人员”,包括企业方面所雇用并编入职工名册或发给工单的长期工作、季节工作、临时工作的人员。但此种临时工作人员,系指补充定员的不足,而且其工作性质与企业直接生产有关的临时工人。如因临时修缮房屋或搬运原料物料等所雇用的工人,不包括于在册人员之内。至于实际是长期工而仍称临时工的工资,则应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二、各企业的附属机构(如医院、托儿所、职工子弟学校及厂外运输单位等)的工作人员,应列为在册人员,所得工资亦应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三、在册人员中的消防警卫人员,系指企业单位自己组织的消防警卫人员,其他如公安机关或消防机关派驻该企业内,而编制仍属消防或公安机关之消防警卫人员及铁道系统的公安部队,均不应列为在册人员。
四、辅助工资中所称“除前项所列计时奖励以外之各种有关提高生产的奖金”,系指经常性的奖金,如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计划等奖金。至于非经常性的奖金,如劳动竞赛奖金、模范奖金等以及其他由厂长基金项下开支的奖金,则不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五、辅助工资中“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一点,应按工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伙食计算在工资总额之内。至于年终双薪、年终奖金等,因系类似福利待遇性质的变相工资,故不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六、辅助工资亦应包括各种公假工资及国家法令规定给予个人的假日工资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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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要求在本市结婚,或者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自愿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或者离婚登记(统称婚姻登记)。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婚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通知男女双方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到市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逾期不领证的,视作撤回申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在领证期限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延长领证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条 设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咨询机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咨询许可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活动。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发给的《黑龙江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