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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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会谈纪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弗莱德·戈雷沃达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和曼·戈雷沃达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同志接见了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并同他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曼·戈雷沃达同志还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万里同志、姚依林同志,会见了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胡启立同志,会见了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人。
  在宋平同志和曼·戈雷沃达同志的会谈中,双方本着最近波兰统一工人党中央第一书记沃·雅鲁泽尔斯基同志访华期间举行的两国最高级会晤的精神,探讨了进一步发展双边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及方式,同时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年来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情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相互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发展顺利,贸易额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双方将继续努力,促进贸易的发展。
  双方指出,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宋平同志和曼·戈雷沃达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执行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
  为了进一步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国务委员宋平同志和部长会议副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经中国政府同意的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同波兰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支持建立这种联系。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五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加强联系与合作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不断得到加强。双方商定,两国计划委员会将派遣副主任一级的代表团进行互访;波方计划委员会副主席将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来中国访问,就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经验进行交流。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应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将正式访问波兰人民共和国,双方将根据两国总理的指示,为筹备这次访问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张寿同志陪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访问了广州、深圳和上海三市。波兰代表团参观了工业企业、农工商联合体和深圳经济特区等单位,会见了广东、深圳和上海的省市领导人。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主席曼·戈雷沃达同志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访问波兰,宋平同志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的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波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
  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         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计划委员会主席
     宋 平              曼·戈雷沃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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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0]884?

1990-07-25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
  你部(90)外经贸财字第193号《关于请免征经援项目营业税等四种税种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
  1.对中国成套设备公司所属分公司向承建外援项目的单位提供材料、备件等取得的仓储、包装、管理费、运费等收入应依照营业税有关税目税率分别征税。
  2.我国政府无偿援助外国的生活用品,因系无偿赠予没有销售行为,因而不征营业税,但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提供给税务机关;对承办单位承担此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3.根据现行税法关于企业在国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承建外援项目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1.印花税。对国内承办单位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应按规定征税;对与受援国签订的经援项目合同,暂免征税。
  2.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其征免范围与营业税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γ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 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 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一条 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依照《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 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 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第号"。

  第十三条 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 研制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 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 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 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照食品:用钻60、绝-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辐照食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