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14:12:08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规范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和行为,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劳动合作,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企业因改制改变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向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的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有规定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生产或经营的主导产品。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自然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自然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联合投资组建。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是指由5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建,是指对原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权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和经营者审计制度;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过资产所有者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公证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的决议或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及股东大会通过的本企业章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乡(镇)一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确认,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吸纳本企业以外的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的,可以清产核
资数据为准,由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供资信证明,经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资产的不同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按照出资份额分别属于各投资者所有;
(三)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
(四)对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
动积累)的比例确定权属;
(五)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挂乡村集体企业的牌子,由此享受到贷款息差、各种提留、税收减免和乡(镇)、村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村集体所有;
(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产权界定的原则,会同乡(镇)、村负责乡镇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的部门认定,并报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原则上可分为乡(镇),村集体股,职工共享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
(一)乡(镇)、村集体股为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拥有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土地使用权投资,国家、地方政府、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产权界定为乡(镇)、村集体的资产等,其股权由该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职工共享股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基础上,通过企业职工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并通过产权界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在职职工共同享有。
(三)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职工共享股、乡(镇)村集体股设为普通股;企业吸收的法人股和企业以外的自然人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企业章程应对普通股、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一)乡镇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可以作为借入的资产,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费率由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协商确定,并依法公证。
(二)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的原则为准,须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将企业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5%)划为企业职工共享资产作为职工共享股。
(三)企业职工共享资产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不得提取、继承和赠予。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权自行终止。
(四)个人现金入股部分属该个人所有,有转让、继承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入股的比例、限额。
(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的股本金总额在总股本中应占大多数;
(二)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股金的最低限额一般不低于改建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集体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由区县体改部门会同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股东离开企业时,其股权可列为优先股或在内部转让,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企业股东(包括非股东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据本办法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一年内,其所持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四)股东的出资额;
(五)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一)企业章程未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控股权的股东请求时;
(二)6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四)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和(八)至(十)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
(一)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3至13人,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股东数额的三分之二。
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执行监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董事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本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查阅。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依法按一定比例提取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三项后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六)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七)按股分红。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用于企业的集体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股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从职工共享股分红中提取一部分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股分红不得超过本金的25%,超过部分可用其扩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保险和福利事业。

第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清算结束后,经具有资质评估资格的单位确认后,再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向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和鼓励措施,积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处理)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七条(批准)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的政府公报上公布。
  除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公众查阅场所)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五条(清理和汇编)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报备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八条(抄送)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域的区(县)档案馆。
  第二十九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三十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材料。
  第三十一条(审查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监督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上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制定机关所辖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对决定或者审查意见的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目录公布和汇总)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第四章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431 号令),依法规范信访督查督办行为,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 对信访事项,实行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室负责省立案交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本局领导交办与本局立案的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督办案件应当求真务实,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准确、全面、客观,经得起检验。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坚决避免形式主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狠抓落实,不留尾巴。
  第八条 坚持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结合案情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又要尊重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意见,保证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立案。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予立案:
  (一)群众信访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出现偏差,需要纠正办理的事项;
  (三)群众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信反映强烈,需要深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信访事项;
  (五)各级、各部门协调困难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
  (六)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上级和本级党政领导批示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八)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信访局对立案信访事项的交办,以“两函一书”形式为主,即:《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函》、《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任务交办函》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任务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可采取其他交办形式。
  (二)市信访局的交办函件可直接发至下级党委、政府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以及本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报结时间。
  第十一条 查处。
  (一)对市信访局及上级行政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入查办程序;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承办机关无论受理与否,均须将有关意见反馈给交办机关。
  (二)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明确办理期限,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并做好回访工作。
  1.事实清楚。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起因和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有关机关是否做过处理等,均须清楚明了。
  2.处理意见恰当。处理意见必须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没有政策规定或政策规定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既要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又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妥善处理。
  3.处理意见要落实。因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处理意见的,必须有落实方案,明确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限。
  4.程序规范。受理、办理、审核、报送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材料完整、手续齐全。
  5.期限明确。对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时限要求的,可按其要求办理。
  6.出据《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并搞好回访工作。原则上,《办理意见书》应当面送交信访人并进行回访,在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后,请信访人在《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 30 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的请求。
  7.《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同时报送交办机关、上级复查机关。
  (三)对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在 60 日内不能办结,确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级直接立案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由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2.交办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要求办结时限前 20 日内向交办机关写出延期申请,并书面报告工作进度,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3.告知信访人,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复查。
  (一)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二)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查完毕。
  (三)复查意见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处理机关,并将《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系统内的上通下达。
  (六)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复核。
  (一)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二)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完毕。
  (三)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原受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并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
  (四)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核的,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可视情况举行公开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报审。
  (一)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直接交办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办结报告必须经报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并签字;通过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有信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办结报告内容必须做到: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的附件齐全。办结报告的报送份数一般为 4 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三)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要认真审查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或退回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督办。
  (一)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必须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全程督查督办。
  (二)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未办结交办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应及时进行督办,并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三)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六条 归档。
  督查督办事项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建议权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改进工作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政策建议权的使用。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完善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送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处理。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督查督办工作纪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