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8:24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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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期,四川省资阳市等部分地区发生因私屠病死猪,致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沉着应对,猪链球菌病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考虑到当前持续高温,正处于猪链球菌病易发期,为控制猪链球菌病疫情蔓延,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肉品市场供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猪链球菌病疫情防控工作。猪链球菌病主要通过屠宰病死猪致人感染,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是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蔓延的有效措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屠宰、不贩运、不销售病死猪,严防病死猪肉流入市场。
  
  二、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督促屠宰加工企业严把生猪入厂检疫关和肉品出厂检验关,认真执行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操作规程,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并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销售。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的不法行为,对屠宰、贩运、销售病死猪肉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保障上市销售肉品安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肉品流通和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要实行肉品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认真落实肉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大力推行肉类零售市场、批发市场与屠宰厂挂钩,不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加工和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严格实行不合格肉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净化肉品市场。同时,要进一步促进优质肉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坚决制止以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为名排斥外地肉品、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加强市场监测分析,正确引导猪肉消费。猪链球菌病疫情发生后,部分地区出现了猪肉消费量和销售价格双双下降的态势,对群众生活和农民收入将带来不利影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关注猪肉、牛肉、羊肉、白条鸡等主要肉类产品市场动态,加强市场监测,认真做好市场供求、价格预测分析,同时科学宣传防控猪链球菌病疫情有关知识,正确引导猪肉消费,保证猪肉市场消费稳定。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商务部。


                    联系人:孔令羽 王晓飞
                    电话:010-85226339、85226350
                    传真:010-65135863、65252187
                    电子信箱:konglingyu@mofcom.gov.cn
                         jiancechu@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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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 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 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 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 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潘维煌、杨宝英(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