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1:33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修正)


  (1997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科技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各种农业贷款、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其他方面对农业的投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保证重点、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农业信贷工作。
           第二章 投资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农业基本建设的资金占当年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的8%以上。
  (二)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在上一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20%以上。
  (四)当年财政预算内安排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时,应当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安排。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在上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预算内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用于农业投入部分应当逐年增加。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比例,县(市)为50%以上,区为20%以上。
  第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三章 投资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投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
  第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和“菜篮子”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和省在本市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中低产田改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抗旱防汛、植树造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动物疫病防治、农业防灾减灾、农机服务化体系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 农业的科技费用,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引进、试验示范,成果转化、科技培训,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农业产业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部门的国有企业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养殖业生产、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引进的外资必须按照签约的项目和规定专款专用。
            第四章 投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向上级申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各项农业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的预算和决算,筹集、下拨财政农业支出资金,确保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评价体系,监督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等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对农业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投资管理奖励制度,对贯彻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农业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第32号令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目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维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农村民居的,应当按照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教育、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城市社区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活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建地震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模拟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中央驻宁单位和外省(区)驻宁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

  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防震救助志愿者队伍,在发生地震灾害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实施地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