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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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
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4年3月15日)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
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
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
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
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
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
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
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
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
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
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
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
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
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
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
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
,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

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
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
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
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
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
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
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
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
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
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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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84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8〕111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审计局反映。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基本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聘请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为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由州审计局负责审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为县级单位的,由县市审计局负责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章 前置审计

  第十一条 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前置审计。大理市、祥云县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其他各县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前置审计。

  审计机关前置审计起点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招标一个月前或者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效益性;

(四)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以上再次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无优惠全费用预算价格,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控制总价。招标中标价不得高于审计确认的控制总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支付。 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政府投资在建项目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政府投资在建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合同签订的合法、合理性;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项工程结算的真实、合理性;

(五)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 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进行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决算后,报原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除了前置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二)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三)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四)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五)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六)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七)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聘请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审计机关不予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项目在建设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中标价10%,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增加工程不得结算。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和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同级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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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需要,提高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民政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保障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强法制建设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做好各项民政工作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民政法制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在依法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有近百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逐步完善。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系统基本实现了部门职责依法确立、民生权益依法保障、社会建设依法推进、行政行为依法规范,为民政事业稳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实践证明,民政工作的体制机制核心就是法制,因此,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是保证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实现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处于各种矛盾多发时期,依法调整利益关系难度增大,而民政工作任务多元,内容繁杂,对象多为困难群众,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发展创新面临巨大压力和挑战。一方面,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国家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摆上了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求民政部门不失时机地将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另一方面,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涉及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对滞后,一些地方和工作领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等。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不断开创民政法制工作新局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重大考验。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毫不动摇地推进民政法制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加强民政法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紧紧围绕民政工作中心任务,以推动民政立法进程为重点,以提高民政执法水平为核心,以完善民政法制监督机制为手段,以加强民政普法工作为基础,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为实现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切实将法制建设贯穿于民政工作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自觉用法制手段保障中心工作;坚持服务群众、服务社会,依法维护民政对象各项权益;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建立科学的民政法制工作体制机制。

(三)工作目标。从现在起,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立内容完备、结构合理、实施有效、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程序正当、监督有效的民政执法体制;形成上下联动、实用高效、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民政普法格局;打造组织健全、素质过硬、作用明显、保障有力的民政法制机构队伍。

三、进一步推进民政立法工作进程

(一)认真搞好立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重点突出、衔接配套的原则,认真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条件成熟、群众期待、事业急需的立法项目适时上报,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中对民政事业发展具有支架性作用的立法项目,如社会救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民间组织、志愿服务以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立法规律,把握立法时机,区分立法层级,在着重推进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整体推进民政法制建设创造条件。

(二)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宗旨,深入探索社会领域立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原则,努力在改善和保障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事务管理、完善公共服务等方面实现理论和制度创新。改进立法方式,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畅通民主立法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妥善解决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增强立法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循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上下配合,共同做好立法的调研论证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水平。

(三)做好分析评估。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建立立法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法前要贴近实际,面向基层,注重实践,问计于民,充分调查研究,努力实现立法预期效果。立法后要全程跟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改、废建议。加强法规、规章的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四、进一步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

(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加快职能转变步伐,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民政系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步调一致、落实到位。推进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形成执法过程中的联动机制。加强民政部门内部执法资源整合,相对集中社会组织、殡葬管理等业务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贯彻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要求,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据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和民政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民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切实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使用法律文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更新民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认真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权,细化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抓紧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依法界定民政部门的执法职权与职责,完善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权责体系。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完善考核组织,明确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方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强化民政法制监督工作

(一)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执法检查制度。根据规范民政工作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要求,上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进行执法检查,通过专项执法检查和全面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偏差和错误,分析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案卷评查制度,评比执法案卷,规范档案管理。自觉接受人大、法院、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检查促规范,以监督促提高。

(二)加强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要提高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争议。民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时,要依法认真做好答辩应诉工作,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民政部要重点就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共性和特点提出指导意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重点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应诉答辩等工作。建立案件上报备案制度,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完结后,要及时将案件简要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民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对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重大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发布信息公开指南,编制、修订信息公开目录,加快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法制机构要指导处理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提出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六、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民政法制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五五”普法与“六五”普法规划的衔接。努力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规范民政行政行为相结合,与开展相关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相结合,确保普法规划落到实处。重点做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为各类民政工作对象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加强依法维权的宣传教育,引导民政对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提高各级民政干部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

(二)加强民政法制培训。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制度。将依法行政知识和新颁布法律法规列入民政系统各级领导班子理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熟悉民政执法流程和规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民政部要制定法制培训计划,组织全国民政法制工作者定期轮训。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制定相应计划,培训本级和下级民政法制工作者。要创造条件和机会,保证法制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法制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对民政法制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将民政法制工作摆上位置。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树立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依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把民政法制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落实。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业务部门,做到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三落实”。将法制工作纳入干部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民政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民政法制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规划、指导、监督本级民政部门和下级民政部门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其他领导协助抓、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抓的领导责任机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共同推进民政法制工作。民政法制工作要为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推动民政工作在法制化基础上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民政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独立的法制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套工作经费,保障法制业务相对独立和稳定;已经建立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力量、充实人员,提高法制工作水平。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在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发挥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高度重视民政法制人才的选拔和任用,培养一批适应民政法制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为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步伐提供有力保障。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