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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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一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一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
  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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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了《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疫苗储存、运输管理,保证疫苗质量,保障预防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条例中规定的疫苗储存、运输过程中的管理。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接种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疫苗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疫苗储存、运输中的管理
第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除提供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同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供应或分发疫苗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和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资料。收货时应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并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
第九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或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或过期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供应、分发和接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的疫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过期、失效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疫苗的发货、装箱、发运工作。发运前应检查冷藏运输设备的启动和运行状态,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发运。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使用的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的疫苗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
第十四条 疫苗的收货、验收、在库检查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监测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要求,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对未收入药典的疫苗,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储存和运输。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一)应采用自动温度记录仪对普通冷库、低温冷库进行温度记录。
(二)应采用温度计对冰箱(包括普通冰箱、冰衬冰箱、低温冰箱)进行温度监测。温度计应分别放置在普通冰箱冷藏室及冷冻室的中间位置,冰衬冰箱的底部及接近顶盖处,低温冰箱的中间位置。每天上午和下午各进行一次温度记录。
(三)冷藏设施设备温度超出疫苗储存要求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对运输过程中的疫苗进行温度监测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疫苗名称、生产企业、供货(发送)单位、数量、批号及有效期、启运和到达时间、启运和到达时的疫苗储存温度和环境温度、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运输工具名称和接送疫苗人员签名。
第四章 疫苗储存、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生产、经营、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或配有冷藏设备的车辆;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二十条 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有专人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接种单位应对疫苗储存设备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档案,并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1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拨付、调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实行建筑施工许可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

  第四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坚持应收尽收、以收定补、科学调剂、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用收支平衡,抵御建筑市场风险。

  第五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实施;未设立统筹机构的县(市),由州、市(地)统筹机构承办。统筹机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根据自治区建筑业产值、从业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险总额、物价水平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统筹机构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分为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的构成比例,由自治区统筹机构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基本保险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剂补助费用于补助建筑施工企业以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差额。

  统筹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留基本保险费,上解调剂补助费。

  第十一条 统筹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建筑工程投资规模,拟定基本保险费拨付计划,分季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自治区统筹机构应当根据上解的调剂补助费,拟定调剂补助费拨付计划,按半年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基本保险费、调剂补助费拨付统筹机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社会保险费已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即可向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统筹机构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

  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凭证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证号;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银行开设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存储专户账号;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文件。

  区外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疆备案证明;分包企业还应当提交分包合同。

  第十三条 统筹机构收到基本保险费拨付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基本保险费拨付至申请企业开户银行存储专户;对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险费已全额拨付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相应份额的基本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不向分包企业拨付的,分包企业可以向统筹机构投诉;收到投诉的统筹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结余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不足以缴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州、市(地)统筹机构提出调剂补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二)拨付的建筑工程基本保险费与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差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总承包企业未足额拨付基本保险费,造成分包企业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以及承揽专业工程按规定计取的社会保险费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申请调剂补助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调剂补助申请,经受理申请的统筹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统筹机构;自治区统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拨付当期全区调剂补助费积累结余,制定调剂补助方案;调剂补助方案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留存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调剂补助的不足,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缴纳、使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对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统筹机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通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查询本企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拨付、调剂补助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纳入招标竞争性费用;

  (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或者少计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三)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垫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四)将应当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抵扣建筑工程预付、备料等款项;

  (五)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二)挪用拨付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三)向建设单位自行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四)以垫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作为承揽建筑工程的竞争手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截留、挪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统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统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上解调剂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基本保险费、调剂补助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骗取、挪用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