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8:01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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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以公布。各上市公司须按本准则规定编制、呈报并刊登中期报告。如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中期报告正文
(1)财务报告;
(2)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3)重大事件揭示;
(4)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5)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2、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报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
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果境内、外中期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且无法遵守上述原则的,应将境外中期报告的文本列为备查文件。
已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或其他类型的境外股票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在境外对其信息披露无特定要求时,该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中期报告的外文本。中期报告的外文本应为中文本的译文。公司应努力保证译文的准确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
等)文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中期报告各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将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除在报刊上
刊登之外,公司可不再以其他方式披露中期报告。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中期报告。如果国内外市场对编制中期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报送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中期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地方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一、中期报告正文
(一)财务报告
1、财务报表
公司在中期报告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是简化的财务报表,也可以是完整的财务报表。
简化的资产负债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流动资产
(2)长期投资
(3)固定资产净值
(4)在建工程
(5)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6)资产总计
(7)短期负债
(8)长期负债
(9)股东权益
(10)少数股东权益
简化的利润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主营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利润
(3)其他业务利润
(4)利润总额
(5)应交所得税
(6)税后利润
应提供的其它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每股收益率
(2)净资产收益率
(3)每股净资产
(4)每股现金股利(在中期预分现金股利的情况下)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利润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去年的相同期间。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及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
若公司持有其他企业50%以上权益的,有条件的公司应与其控股企业编制合并报表。
2、财务报表注释
如果在报告期间内有下列情况(但不限于此)发生的,应通过财务报表注释加以说明:
(1)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方法发生了变化;
(2)报告主体由于合并、分立等原因而发生了变化;
(3)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及负债类项目与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表对应各项目相比、利润表各项目与上年同期利润表相同项目相比,变化达到30%以上(含)以及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类项目发生的变化;
(5)在报告期内有新的大额借款发生或对原债务进行重组;
(6)已知但尚未发生的重大或有事项。
财务报表注释也应符合本节第一条所列的各项准则、制度和规定。
本节提供的财务报告,除非特别情况外,无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在表头下面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同时,公司全体董事必须确保该中期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相互一致,除非已在中期财务报告注
释内加以说明。
如果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公司必须如实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
公司在中期报告的其他章节所披露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在其他公开披露文件中包含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应与本节的财务报告一致。
(二)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1、上半年经营情况的回顾
本节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较简要地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报告期内取得的成绩与进展。如果实际经营结果与原经营计划目标存在重大差异,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说明。
2、下半年计划
本节主要叙述公司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经营计划,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和对策;公司按照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将要在下半年继续施行的项目安排;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三)重大事件揭示
本条须列示根据《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如在报告期内已发布了重大事件公告,此处可将重大事件的主要内容及披露情况简要叙述。
公司在本报告中须特别注意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条所指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是: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参与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仲裁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四)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本条介绍公司在报告期末股票与股东的情况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报告期内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及股票的派生产品、拆细或合股、可转换债券转换情况、以及发行在外的股票的其它变化情况。
2、股权结构情况:应陈述报告期截止日的股权结构——即以数量和比例表示国家、法人、个人等各类股东持有的股份和外资股份。
3、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期末持有量如实填写。
(五)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凡在本报告期内召开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将董事会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和作出表决的事项以及会议的日期作出简要报告。如果临时股东大会改选了董事会,应列出新当选的董事姓名、任期以及留任的董事姓名和任期。如果报告期内没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则应明确陈述:“本
报告期内公司没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在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总经理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原本;
(二)报告期内发行新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送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三)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19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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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的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损我国对外形象和整体利益,同时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族、宗教习俗。

  二、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对国内其它企业、国外企业和投资东道国其他中资企业构成权益侵害。

  三、 未经中央政府批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中外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四、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冠名中涉及行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性质等内容的表述应与其业务实际相符。

  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六、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在当地注册名称应与批准证书中名称一致。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中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