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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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 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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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了提高高速公路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全国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现发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要求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公路司),以便修订。

附件: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年九月六日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

为提高高速公路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公路法》及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暂行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速公路应首先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联网收费,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联网,为全国联网收费电子货币化做好基础工作。

第二条 同一条收费高速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修建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或经营的,应当实行“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时,应按照“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期实施、逐步联网”的方针,在不断总结和积累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联网收费的规模与范围。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总体规划;统一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模式、系统技术标准和收费业务流程;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管理规章等。

第五条 联网收费项目的实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应结合当地高速公路管理体制,设置收费结算中心,按照“准确、公正、高效”的要求,对各收费单位收取的通行费进行拆分和清算。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应预留预付卡(储值卡、记帐卡)和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结算功能,以防止和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联网收费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式一般采用封闭式。收费站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在全国统一的车型分类标准尚未实施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首先确定本省区域内统一的车型分类标准。

第十条 联网收费区域内的收费结算中心应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统一制定费率表。

第十一条 收费方式一般采用人工半自动收费,即“人工收费、计算机管理、检测器校核”。电子不停车收费是收费技术的发展方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逐步予以发展。

第十二条 人工半自动收费的付款方式在以现金为主的基础上,积极推行预付卡(储值卡和记帐卡)、一卡通和一卡多用的付款方式,以减少现金收费比例,为用户提供方便。预付卡或电子标签卡(电子不停车收费用)的发行和使用应具备通用性。

第十三条 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中车辆自动识别系统所采用的专用短程通信频率推荐5.8GHz。电子标签宜采用可读写的“单片式”(可读写智能电子标签)或“两片式”(带IC卡接口的电子标签)。“两片式”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应与人工半自动收费系统兼容。

第十四条 当新建收费站预留有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时,匝道收费站的入、出口收费车道总数不得少于4条。主线收费站的入、出口收费车道总数不得少于6条。

第十五条 低速专用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设计速度为:主线收费站60km/h;匝道收费站40km/h。高速自由流电子不停车设施的设计速度一般应大于160km/h(无收费车道)。

第十六条 同一联网收费区域内应采用相同类型和数据格式的通行券(卡)。一般条件下宜选择多次重复使用的非接触式IC卡、一次性使用的纸质磁性券或一次性使用的纸质二维条形码券。

第三章 联网收费的软、硬件平台及功能

第十七条 联网收费系统总体框架结构一般由收费结算中心和联网收费区域内各路段的收费系统两部分组成。

第十八条 联网收费计算机网络应按照先进性与实用性、可靠性与安全性以及经济性与可扩展性相结合的原则,必须采用开放式的体系结构,各层局域网应采用高速网络技术。

第十九条 各联网收费系统应对本网计算机IP地址作出规划,以避免发生IP地址冲突。IP地址使用10.0.0.0~10.255.255.255。

第二十条 联网收费系统网络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收费结算中心和路段收费中心局域网的服务器、电源、网络等,宜采用热备份工作方式;使用公共传输线路的网络出口应设置防火墙;收费数据的传输必须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可靠性和一致性,并对信息中敏感的数据单元采取特殊的加密措施。建立健全系统和网络安全规章制度,加强操作人员安全观念、法制观念教育。切实做好计算机防治病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收费结算中心的基本功能是:制定和下传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参数(费率表、时间同步、系统设置参数等);接收收费站、收费中心上传的所有原始收费数据并对通行费进行拆分和复核,与指定银行进行帐目信息交换和通行费结算、帐务分割;接收收费中心上传的收费统计等数据;联网收费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权限的设置与管理;通行券、票证的管理;数据库、系统维护、网络管理;汇总、统计、查询、打印收费、管理、交通量等报表;数据存储、备份和安全保护。可扩展的主要功能有:预付卡和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管理;客户服务和抓拍图像的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各路段收费中心的基本功能是:接收和下传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参数;准确可靠地收集管辖区内每一收费站上传的原始收费数据与资料;处理收集到的数据与资料,汇总、统计、查询、打印收费、管理、交通量等报表,并上传所有数据和文件给收费结算中心;通行券、票证的管理;联网收费系统中操作、维修人员权限的管理;数据库、系统维护、网络管理等;数据、资料的存储与备份和安全保护;抓拍图像的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的基本功能是:轮询所有收费车道,实时采集收费车道每一条原始数据;对收费车道的运行状况实施实时检测与监视,具有故障自动检测功能;向收费中心/收费结算中心传输收费业务数据(收入、交通、管理);接收收费中心下传的系统运行参数并下传给收费车道;收费员录入班次的收费额;值班员录入欠(罚)款和银行缴款数据;通行券、票证的管理;抓拍图像的管理等。

第二十四条 收费车道的主要功能是:按车道操作流程正确工作,并将收费处理数据实时上传收费站计算机系统;接收收费站下传的系统运行参数;对车道设备的管理与控制,具有设备状态自检功能;可降级使用,但不丢失数据;当通信中断时具有后备独立工作能力;为车辆通行提供控制信息;将各种违章报警信号实时传送到收费控制室。

第二十五条 联网收费系统中收费车道操作流程必须完全相同,对车型、车种的识别标准应一致。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系统采用的报表格式应符合交通部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强制性规定的报表格式不得自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收费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突发事件和特殊的收费处理操作,应通过闭路电视监视系统进行观察和记录。收费广场和出口收费车道应设置摄像机。

第二十八条 联网收费应用软件的开发应符合国家软件开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联网收费系统中,数据库格式、收费站服务器与车道控制器之间的信息交换方式及格式,应以书面材料形式提交收费结算中心和收费单位保存。

第三十条 为保证联网收费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应同步建设专用通信系统。高速公路专用通信系统的规划、设计与实施,应满足联网收费系统的组网要求。高速公路收费站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结算中心之间宜采用数据直传模式。当以高速公路专用通信网络作为数据传输主要通道时,公用通信网络可作为备份通道。

第四章 联网收费的结算模式

第三十一条 联网收费的结算,宜采用由收费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收费数据,并按照各收费单位共同确定的原则进行统一拆分与清算。当采用收费中心(或收费站)进行拆分时,应由收费结算中心统一校核。

第三十二条 联网收费系统的结算模式有以下两种主要形式,各地可根据不同的高速公路建设投资主体和管理体制,因地制宜予以选择:

(1)统收统分结算模式。即通行费统一收缴,定期按各收费单位投资、建设里程、交通量、养护费用等因素确定分配比例。

(2)按车辆实际行驶里程、各路段实际费率进行通行费计算并进行拆分。通行费的计算和拆分应以车辆的实际行驶路径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选择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型式时,应避免路径的二义性。路径识别的方法主要有:最短路径法、抽样调查法和路径标识法。各地可根据所选用的结算模式选择适宜的路径识别方法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四条 联网收费土建附属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有关交通行业标准和本暂行技术要求(见附件)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技术要求适用于新建或改建的收费高速公路项目。

电力工业部关于调整火电、变电工程取费标准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调整火电、变电工程取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10月14日,电力工业部

原能源部能源基[1993]85号文《关于火电、送变电工程部分费用单独计列等问题的通知》和能源基[1993]31号文《关于安装工程费用中六项取费项目改以人工费为取费基础的通知》下达后,有关方面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一些意见,经协调后,对上述文件部分内容做如下调整,除流动施工津贴按劳动部财政部文件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外,均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在建工程1993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也按此执行。凡已结算或已调定概算的工程,不管是否已按上述文件计算均不再变动。本文未做调整部分均仍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火电、送变电工程取费标准的调整意见

一、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管理费按人工费的91%计算,其中送电工程的工地运输及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管理费按人工费的48%计算。
二、送电线路工程中,工地运输及土石方工程在计取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基金和施工队伍调遣费等费用以人工费为取费基数,各项费用的费率如下: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
|地区分类 |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
|费 率 | 9.1 | 12.9 | 19.7 | 25.7 | 28.8 |
----------------------------------------------------
2.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8.3%。
3.劳动保险基金27.7%。
4.施工队伍调遣费%。
--------------------------------------------------------------------------
电压等级 | 220千伏及以下 | 330千伏 | 500千伏 |
--------------------------------------------------------------------------
费 率 | 9.1 | 7.6 | 6.8 |
--------------------------------------------------------------------------
三、能源基[1993]85号文第六条有关机械台班定额中三项费用的调整系数与能源电规字[1989]542号文测算的系数迭加后执行,其计算基础不含人工费。能源基[1993]85号文的调整系数包括了建标[1991]319号文和建标[1993]14号文两次调整的内容。
四、发变电安装工程及送电工程施工机械操作人员附加人工费进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不再单独计算。
五、考虑到有关方面的承受能力,对以下各项费用分步到位。目前暂按下列规定计列:
1.发变电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费按人工费的91%计算。
2.下列各项费用按能源基[1993]85号文所规定系数的80%计算。
(1)火电、变电安装工程的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工具用具使用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队伍调遣费。
(2)按1992年颁发装置性材料预算价格计算的火电、变电安装工程的临时设施费。
(3)火电、变电安装工程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六、建筑、安装工程主要材料的预算价与实际价的价差应计取税金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