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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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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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2001〕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职称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考核。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审、考试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应逐步向科学化、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任何单位或部门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印制和发放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实施管理。单位的人事工作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 审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是指由经批准或授权成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按照相应系列或专业任职条件,根据本人所提供的材料,对其专业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进行评议审定,并对符合任职条件的,授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行为。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

评委会按下列规定组建: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或授权组建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从各行业或单位推荐的具有较高学术和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专家中,按专业建立评委会成员备选库。年度评委会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从备选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符合所申报的专业和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实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按省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评审数额和单位岗位设置指标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企业及其它单位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我市引进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评审,不受数额、指标和结构比例的限制。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不受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市直主管部门和市属单位负责受理本部门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其余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材料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

(二)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应按统一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对申报初级职务的,向初级评委会推荐;对申报中、高级职务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并分别向相应评委会或省人事行政部门推荐。

(三)评委会按照各专业晋升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审议表决。

(四)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如实纪录会议情况和评审结果。会议记录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名后交人事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转换需改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或考试;转换后的岗位与原专业技术职务属相近专业的,需报人事行政部门认定。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属评审取得的,需由人事行政部门或授权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专业与岗位一致的,在见习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成人学历教育的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岗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所学专业与岗位不一致的,应参加相应级别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分下列类型:

(一)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专项考试;

(二)执业资格考试,是政府为控制某一特定专业的职业准入所采取的专项考试。

第十七条 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某些专业提出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意见,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再参加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对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到政府主管部门注册,作为自行开业或单位聘用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聘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本着精干、高效、合理、优化的原则,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依据工作要求确定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设置岗位并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其它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作岗位,并自主聘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本着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单位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约。聘约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更改,需双方商定。聘期届满后需续聘的,双方按上述规定重新签订聘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岗位工作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聘任,也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实行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聘任期限由单位根据受聘人员承担的科研、生产任务的不同情况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正当理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解聘和辞聘,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建立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未建立考核制度的单位,不得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数额,不得超过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

年度考核标准以年度工作任务和业绩为依据;聘期考核标准以聘约为依据。考核标准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考核的内容、程序和考核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考核。拒绝参加考核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的,按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连续两年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资格。经考核为基本合格的,应予告诫并限期改正,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可予聘任;对连续两次考核为基本合格的,按不合格处理。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可以续聘;对任职年限达到要求的,可以申报高一级职务。经考核为优秀的,可优先晋升或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工作成绩显著、有其它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破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剽窃科研成果或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造成重大生产、技术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应取消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报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对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颁发证书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职务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终身取消评审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