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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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
        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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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举办“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494号




关于同意举办“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的批复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
  你会《关于“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有关事项的请示》(环文会〔2005〕82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你会举办“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现批复如下:

  一、活动名称

  “光大环保杯”首届全国环保美术、书法、摄影展

  二、活动内容

  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主题的宣传环境保护的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览。

  三、活动主办单位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国书法家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

  四、活动承办单位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

  五、活动协办单位

  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

  六、活动时间

  2005年10月27日至30日,为期四天。

  七、活动地点

  中国国家博物馆。

  八、活动规模

  中国国家博物馆正厅,面积为1100平方米。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签名,寄送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予以公开。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