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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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连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9月28日

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1994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并符合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发布和执行行政法规、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
重要工具。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循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要积极改善办公条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科,下同)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对公文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行政机关文秘部门以外的部门和经办公文的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文秘部门的要求办理公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加强文秘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选派优秀人员承担文秘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尽力解决文秘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文秘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文,应当根据其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目的以及公文内容、行文关系正确选用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名称、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名称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必要时应当标明保密时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正下方或者右下方标明;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非主办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公文标题右上方、发文字号下方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中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再注明简称。
(八)公文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公文中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统计数字要准确。
(十一)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十二)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序号和标题。
(十三)公文除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上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加盖印章的公文不再写机关名称。
(十四)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通过的事项,以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顶格标注。
(十六)公文如有“此件已登报”等附注,应当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上方标注。
(十七)公文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
(十八)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必须使用规范简化字。主送机关名称的字型应当与正文一致,一般用3号字;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字型。
第十四条 政府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2毫米乘以14毫米;其他行政机关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18毫米乘以10毫米(联合行文除外)。公文天头一般为40毫米。若干机关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版头,也可以并用联合行文机关的版头。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政府、本部门下达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可直接行文,不要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要求批转。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事项,再由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职权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凡根据政府授权的行文,应当注明是经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二十一条 公文中涉及若干地区或者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及其领导人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解决,或者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的公文,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批复前,不得擅自按请示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或者指定索要的公文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也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同时又写主送、抄送领导人。
第二十七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字样。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均应当用函,不得用请示或批复。

第六章 公 文 办 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文秘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文秘人员应当密切协作,确保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机要收发公文过程中,不得夹带广告、征订单、私人信函等非公文材料;不得以私人信函方式传递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人员及时、准确登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防止公文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或者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要认真做好公文批办工作,不得无故延误。
(一)文秘部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领导人应当在3天内作出批示,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作出处理。紧急公文应当随到随办。
(二)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批办后,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由文秘部门按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行文批转、批复的公文,应当代拟文稿。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情况。
(五)文秘部门对请求批准事项的公文,应当在收到后的10天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六)各级领导人和各部门不得随意横传公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国务院及其部门来文的办理:
(一)对市政府办公厅分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布置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及时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领导人批交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非紧急的应当在7天内,紧急的应当在3天内将贯彻意见或者代拟转发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要求限期报告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代市政府起草执行情况报告稿,在国务院要求期限之前的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国务院各部门对市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转发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部门。
(五)已全文登报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六)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或者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转发、翻印或者复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来文,可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
(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会签,文种使用、文字表述、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办理程序等是否符合《办法》和本
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内容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以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九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按公文办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因特殊情况,主办机关直接请会签机关领导人会签的公文,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补办核稿等手续后方可印发。
第四十条 公文付印之前,应当认真校对;印出之后,再次核对无误,方可发出。公文发出后,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 草拟、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不得使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圆珠笔和铅笔。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印章应当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2.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府领导人批准。
3.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必须报请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并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二)本市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用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的份数为5份。一般公文不要超过3000字。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加强对来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上报的公文,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不予办理,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当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定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确定。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或者延时误事,但不得随意提高秘密等级或者紧急程度。
第四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转发、翻印、复制的外,经下一级机关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转发、翻印、复制。翻印、复制时,必须按制度登记,并注明翻印、复制的机关名称、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密电混用。

翻印、复制的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贯彻执行,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以不再行文,发文机关可以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专业会议的工作报告、会议纪要,市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市政府领导人已开会部署并已全文登报注明不另行文的工作事项,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第五十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公文催办、查办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催办、查办工作。
(一)对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
(二)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各部门对文秘部门催办、查办的公文和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及时并实事求是地报告办理和执行情况。
(三)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向本机关领导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公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重要稿件、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公文一起立卷。
第五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当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或者保存价值分类整理,要保证档案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案卷标题应当准确反映卷内公文的作者、内容和文种。
第五十四条 已立卷的公文和已经办结并有保存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计算机软盘、照片等,必须定期归档。每年6月底以前,应当将上年的公文立卷并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
文。
第五十五条 若干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档案管理人员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两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外事、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除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公文,可以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18日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单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批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要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案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式样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年第××号
----------------------------
----------------------------
现发布《北京市××××××办法》,自××××年×月
×日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注: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正文为:
《北京市××××××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已经×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或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主题词:×× ×× ×× ××
----------------------------
分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
事业单位,中央在京机关、部队,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驻京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提请任免×××
等×位同志职务的议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提请:
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免去×××的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免去×××的北京
市×××局局长职务。
请审议决定。
附件: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任免人员
的说明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附件:
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决定任免人员的说明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同志,××××××××××××××××××××××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北京市×××局局长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同志,×
××××××××××××××××××××××××××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局局长职务。
主题词:干部 任免 议案:
----------------------------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三:
秘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的决定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主送:××××××××××××××××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号
----------------------------
----------------------------
××××××××××××××××××××××××
××××××××××××××××××××××××××
××××××××××××××××××××××××××
××。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式样五:

机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六: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文〔××××〕××号
----------------------------
----------------------------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七: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批复
××区人民政府: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八: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函
财政部: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九: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会〔××××〕××号
----------------------------
----------------------------
关于××××××××
×××××××××××××会议纪要
××××××××××××××××××××××××
××××××××××××××××××××××××××
××××××××××××××××××××××××××
××××××××××××××××××××××××××
××××××××××××××××××××××××××
××××××××××××××××××××××××××
××××××××××××××。
主题词:×× ××
----------------------------
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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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



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邮电业务量大幅度上升,乡邮投递任务和线路维护任务日益繁重,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使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得到相应的补充和巩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和电信线路
维护工作的特点,应当采用多种用工形式,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农民承包和代办、委办网点等,同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现将《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研究试
行,并将试行情况、经验和意见告诉我们。

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

办法
一、为了进一步改善农村邮电服务工作,确保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工作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特点,今后在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就地招
收,凡在城镇附近工作的从城镇中招收;在农村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单位批准,就地从农民中招收,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补充缺员指标),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所招收的从事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准改变工种,也不准转为固定工。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使用期限,一般以五年为限,其中因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三年,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五年,到期必须辞退。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
职工一视同仁,但社员身份不变,户口、粮油关系不转,他们在企业工作期间,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1)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政治思想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3)身体健康,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4)十七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青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的办法,由本人自愿报名,乡(社)以上单位介绍,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在录用后,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时,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和通
信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劳动纪律和通信纪律,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双方认为应该签订的条款。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要到当地司法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并报企业主管
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履行合同的责任和权力;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当地劳动部门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为三个月,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为六个月)。企业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训练,经考核合格后,
方能上岗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应适当延长熟练期;要教育他们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岗位,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新的分配制度。熟练期内的临时待遇,按同工种固定工熟练期间临时待遇标准执行。熟练期满正式上岗劳动后的工资待遇可以相当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的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工资待遇的具体办法。
劳动合同期满或经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时,可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加发本人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一个月。工作不满一年、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和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或开除的,均不发给。
九、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邮电标志服装,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疾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
可以辞退;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救济费。因公负伤、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各种待遇,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等劳保福利待遇。
十、本办法从正式下达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7月18日
朱奇诉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股份期权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朱奇
被告(上诉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1996年9月11日,原告朱奇受聘为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员工。1997年,被告向员工发放《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该计划规定:被告每月从参加该计划的员工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进行储蓄;分为3年、5年期,由员工自己选择;储蓄金额折合成英镑,购买渣打银行发行的股票价格八折的股份。该行向员工出具《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储蓄到期时,员工可凭此证书行使限额预托买卖权,从被告处获得按当时渣打银行股票价格计算的股份价值增值付款。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以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被告,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
1998年10月,原告参加了该计划,选择了3年储蓄期。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人民币3400元予以储蓄;被告上级银行向原告出具《标准渣打国际股份储蓄计划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一份,载明:授予原告限额预托买卖权的日期是1998年10月9日,每股价格为334便士,每月存款250英镑,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日,可以获得2919个股份单位。原告按月进行储蓄,至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以其表现不佳以及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单;同时终止为原告进行储蓄,并将已存款项人民币918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原告遂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致函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即按已储蓄的金额购得的股份数2021股获得相应的权益。被告则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无权享有该计划为由予以拒绝。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朱奇诉称: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股份权益,虽然约定的储蓄期限尚未到期,但其原因是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其责任不在原告。现被告借故不予给付股份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参加储蓄27个月所购2021股单位,以及2001年2月1日渣打银行股票在伦敦交易所的股票收盘价10.6英镑和当日英镑对人民币的牌价100∶1182.34计算,原告应得股份权益为人民币17347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拥有的股份权益人民币173478元。
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在程序和主体上均存在问题。第一,本案系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系渣打银行总行对其全球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职员,依据劳动合同关系所给予的、打折购买和保本增值的福利补贴。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劳动福利争议,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本案系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签约主体和纠纷主体是原告朱奇与渣打银行,而非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并且该计划所涉的标的物是渣打银行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而是渣打银行总行。第三,本案中原告朱奇因工作表现不佳,被告才于双方合同到期时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因此,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冗员”情况,亦不属于《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规定的储蓄未到期仍可享有股份收益权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第四,原告购入的股份期权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买卖权,这种期权并非是一种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且只有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而原告在权利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原告由于没有到期行使买卖权,而无权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
一审判决后,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可由被上诉人行使股份期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股份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被上诉人将期权错误视为股票所有权而直接主张权能,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权益,这种期权权益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尽管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机制,但是它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同时它并不给员工实际持有股票,而是参照企业股票上市价格,通过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确定给员工的到期股份权益。只有基于这种权益的含义及其特点,才能够分析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主体、程序等问题,并且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这种期权权益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此其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发生在劳动关系与储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的当事人显然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尽管《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上级银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实施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兑现,却只能由被告进行;即劳动关系的存废由被告来决定,储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划,甚至最终期权权益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来操作,因为员工到期并不能实际持有被告上级银行的股票;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上级银行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应是其上级银行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这种期权权益同时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而不是一种纯粹的劳动权益。同时,这种期权权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确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它不是法定的劳动福利,也不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被告要求进行“先裁后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作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进行储蓄,并且持有被告上级银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形成;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承诺给付原告期权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虽然,条款中并未具体涉及到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显然应比照上述伤残或冗员等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尽管被告在退工时曾提到原告“表现不佳”,但由于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能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的股份期权是一种预托买卖权,因为没有到期行使故而不存在任何权益等等,显然与上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条款规定相悖,不足为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和程序合法;所主张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来源于原告的劳动、储蓄以及被告的承诺授权,而且该承诺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公平、诚实的履行。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已储蓄股份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期,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即原告诉请标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应给付原告朱奇股份权益款项人民币17347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期权不等于收益权,被上诉人不能直接收益款之说,因《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已明确了股份权益款的计算方法,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处获得股份期权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在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约定给付股份权益款。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公司法律问题是职工股份期权问题。所谓股份期权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指交易双方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交易一定数量的某种股份。职工股份期权计划,就是公司与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签订股份期权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到来后,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方式向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发行股份。其发行价格通常较低,其发行价款通常是由公司支付,以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职工的特殊激励。在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管理人员或职工享有的是一种股份的期权。职工股份期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企业给予员工到期持股的机制把双方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来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并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实现双赢的目的。股份期权的运作过程包括授权(又称设权)、行权再到变现三个阶段,一般来说,未到行权期(或授权等待期未满)就不可能有期权的变现。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权期未到,当事人却要求兑现自己的期权权益。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中尚无专门用于调整股份期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两级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采用了灵活的思维方法(类推)和适用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说是恰当合理的。
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之处在于,这种期权建立在劳动和储蓄双重关系之上,并且是一种虚拟的股份期权(有人称之为类期权)。这种期权的特点在于,尽管它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的分配机制,但是在授权时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并以设定的价格预先购买期权单位;到期行权时,它并不给予员工实际持有股票,即员工不需要真正用保证金购买股票,而只是参照行权期内企业股票的上市价格,通过直接给付员工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如果没有差价,最终也就没有期权权益,员工只能收回储蓄的保证金和利息。由于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居民还不允许持有境外企业的股票,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这种虚拟的期权计划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它是虚拟的期权形式,但毕竟还是一种股份期权,即股票买卖选择权;尽管这种买卖权不是被告所说的那种所有权,但是根据期权的属性,它也是一种可以用于变现或交易的权益,即行权期届满时获得变现利益,或者在行权期之前进行转让(当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行权期之前员工因故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工伤、亡故或退休等原因)的,权利应该得到变更(即调整期权数额并提前行权),一般不应丧失。同时,授权人不得随意撤回自己的授权承诺;如果在行权期之前授权人(即企业方)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原则,即构成违约,权利人有权向授权人要求提前行权并变现权益。因此,本案被告所称的只有储蓄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以及所谓原告在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所以原告因期权未到期而无法行使买卖权并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等等,均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行权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总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即设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被告亦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相应的金额进行储蓄。可见,原告的期权权益有其合法来源;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订立书面的期权合约,但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被告已经借用其总行的名义为原告设立期权,原告也已通过持续的劳动和储蓄履行其义务。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行权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设权证书中的内容给付原告股份期权及其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被告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股份期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被告的这一观点表面看来不无道理。然而,法庭注意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如前所述,这些规定符合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虽然“储蓄计划”中并未具体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理应采用类推适用方法,比照上述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如果不按上述情况处理,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尽管原、被告之间设定的行权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告的储蓄期未满三年,但这是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这一单方行为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如果将此原告并无过错的行为结果归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公平。虽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本是被告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这一权利的行使势必会损害原告在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既然无法阻止被告行使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就只能对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内容(即行权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以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如果被告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阻却原告达到行权条件,之后又以“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这种情况为由,拒绝原告提前行使股份期权,则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有欺诈之嫌。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参照“储蓄计划”中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即根据原告已储蓄保证金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价格,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款。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