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核销和处置不良资产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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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核销和处置不良资产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核销和处置不良资产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光大银行在核销和处置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有关财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 中国光大银行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可以用为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提取的144亿元专项准备金核销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呆账和处置原中国投资银行的不良资产。
二、 在上述期间内,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其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准予按实际损失额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 从2002年4季度起,光大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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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三)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四)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六)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七)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部队开展共建活动的,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每年清明节或公祭日,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其他人员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需要翻建或修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建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和士官的服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与退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义务兵和士官退役被安置或复工复职的,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原户籍在本市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需要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厦鼓渡轮。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给予2年、3年的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就业,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召开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自主就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采取自主就业、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的安置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高校在校生入伍退役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待遇;回原校复学的,享受减免学费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本人自愿自主就业的,可根据奖励等级相应提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配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随军军人配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同等条件下应当为其优先接收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四)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有义务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主管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送还临时被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签字)           (签字)
        张德广          阿勃德尔达耶夫
     (外交部副部长)        (吉副外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