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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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莫桑比克


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就“九七”后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莫方来照葡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葡文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向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合作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286号来照,内容如下:
  “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莫桑比克政府确认,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莫桑比克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莫桑比克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于马普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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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9〕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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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公民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城乡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并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常住本市、有劳动能力、年满11周岁的公民,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条 凡常住本市、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株(包种、包管、包成林)或两个劳动日的其他义务植树任务。
欢迎暂住本市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组织安排。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按各单位在册适龄公民人数分配任务。其中,中央、本省和外省驻汕单位以及市直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市辖各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县(市)属单位,中央、本省和外省驻县(市)单位及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
农村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农民绿化义务积累工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要指定专人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在册适龄公民人数编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好义务植树活动,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每年将本单位实际参加义务植树人数、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等情况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
  第七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参加义务植树的适龄公民所需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固定的义务植树基地,按设计施工,按项目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实现种植、抚育和管护“一条龙”。各级绿化委员会应会同国土房产部门确定义务植树基地界限、山权和林权,建立档案,记载参与建设的单位名称、各单位的投资、投劳数量和经济效益及其分配情况。
  第九条 占用义务植树各种基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补偿损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补偿费用于建设新的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 没有履行植树义务的、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林木。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责任外,并按没有履行植树义务的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由单位统一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在个体工商户从业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业主统一缴纳;在“三资”企业从业的中方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所在企业统一缴纳。其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内列支,企业从应付福利费支付,其他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个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于每年3月底前收缴,具体收缴办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 (一)中央、本省和外省驻汕单位,以及市直属单位(含三资企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
 (二)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
 (三)中央、本省和外地驻县(市)的单位,以及县(市)属单位、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由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缴。
  第十二条 对没有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每年只收取一次义务植树绿化费,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对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可按不同年龄安排适当的劳动,包括宣传、维护、育苗、平整清洁绿地及校内生物园建设等项目,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使用由各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出项目计划,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核发,专项用于造林绿化或与造林绿化有关的公益事业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负责对当年完成的义务植树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报告;要制定义务植树评比条件和奖惩办法,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施行。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敬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用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献血单位要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义务献血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义务献血的组织工作;
(四)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按下列办法组织: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现役军人,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
(四)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献血;
(五)自愿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献血手续,到市、县(市)中心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条 献血单位必须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分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男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每六年至少献血一次;
(二)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吉林市部队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采血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照常。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用血时,凭上一年度单位或个人完成献血任务证件,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时,如数返还押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申请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二十一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男超过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劝用血制度,用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二十二条 急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献血办公室支付两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八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急救、抢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采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系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四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血液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对在采血、供血、输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