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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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水电工程管理局、水电工程局,各部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部制定了《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维护电力建设市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工程投资效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市场,是指电力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管理、施工、调试、中介服务、设备成套、物资供应等交易过程和经济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需要并入电网运行的火电、水电、送变电、核电、新能源发电等电力工程建设。
第四条 电力建设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凡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法规,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市场统一管理。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既是代表电力工业部进行行业管理,又是当地人民政府的电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区域内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二)培育和发展电力建设市场,指导、检查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各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等情况,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第六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培育和发展专业建设单位,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封锁、分割电力建设市场,不得以任何手段垄断干预市场,确保市场规范有序、公平竞争。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市场主体各方资质归口管理部门,并根据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和委托管理,资质管理范围包括:
(一)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
(二)电力工程项目的监理、咨询、招标、设备监造、设备成套;
(三)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
(四)其它
在上述资质管理中的一、二级或甲、乙级资质必须通过电力工业部的考核、审查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电力工业部对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依据资质标准和有关单位资质情况,在审查时进行核定,核定包括维持原资质等级不变、升级、降级。
对资质管理实行定期审查,逾期不送审者,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根据需要,对某些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随时抽查。
第十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办理资质核备手续,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该资质证书的规定范围,从事与之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火电工程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250MW及以上、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均应创造条件,进行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归口管理部门。网、省局对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重大电力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要在电力工业部有关部门或组织的监督下进行,以保证其依法和公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应由具有招标资格的有关建设单位主持,或由有关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电力工业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必须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应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调试阶段分别进行招投标。可以合理分标招投标,分标招投标要体现有利于现场管理、质量和造价控制。
第十八条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中标单位不得随意分包工程,不允许转包工程。分包工程归分包单位资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议标发包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禁止私下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配件和设备;禁止设计部门指定采购厂商产品,禁止采购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在开工前或中标后的规定期限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用电力工业部推荐的有关合同文本,订立承发包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
承发包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组织、管理工程建设,应在勘察设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有关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且与其委托合同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两家以上的勘察设计或施工、调试单位联合承包,应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主承包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主承包方对联合承包项目的技术、经济、安全、质量、工期进度及接口等工程项目的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力工程合同中对于预付款、质保金应予以约定,对承发包双方实行履约保函制。
第二十五条 电力工程合同在签约后,接受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履约监督,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总承包合同的变更,应送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各方应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排解,并努力保持连续工作,避免损害工程质量,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申请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在对等的基础让应体现索赔原则,对由于违约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经济赔偿。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造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建设工程造价有关标准的制定和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电力工程造价必须按照电力工业部发布的有关标准、办法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据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使用消耗定额,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施工条件、技术要求、本单位的管理技术水平,分别确定各自的承受和发包工程报价或标底价、投标报价。
第三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通过竞争或协商形成合同价,属于招标工程的合同价必须与中标价一致。
对合同价,承发包双方应考虑价格变动风险。合同价原则上不能变动,如合同双方考虑变动,要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干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报价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在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基础上,发布价格指数和调价方法、标准,指导调价。
具体工程造价的调价,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根据电力工业部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评定结果和合同约定条款,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给以质量优良、工期提前的奖励或经济补赏。

第七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进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通过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验证,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电力建设市场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规范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服务的项目一般要通过招、投标取得,也可由建设单位择优通过协议委托。中介服务收费,无论何种方式取得的项目,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收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不得垄断中介市场;不得炒卖工程信息;不得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电力工业部或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包括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逾期未办理资质审验手续,擅自招标发包工程、承包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咨询活动者;
(二)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资质证书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者;
(三)超出资质证书允许范围,未经批准从事经营生产活动者;
(四)不按规定程序招标者;
(五)非法干预招标,发包工程和非法干预投标者;
(六)违反规定随意分包工程或转包工程者;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干扰市场秩序,搞不正当竞争者;
(八)违反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原则,随意压价扰乱市场,破坏报价规则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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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市人发〔2005〕13号

签发人:马巧珍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5年10月26日晋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晋城市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预算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效益性、预测性和体现公共财政的原则。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时,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市人民政府要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的综合编制中,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编制与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当于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预算编制要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方向,坚持收支平衡、不列赤字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预算草案应按照部门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应实行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并编制到具体项目,增强预算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在实施预算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草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的一般收支预算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及相关说明;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汇报;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审计机关和有关专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对有关情况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真实有效的原则,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的安排情况;
  (四)其它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审议和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对预算草案编制的意见、建议。市财政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市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基础上,结合财政部门的反馈意见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或修正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再综合市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情况;
  (二)批复预算和落实预算措施的情况;
  (三)财税部门依法征缴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建立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主任会议也可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影响到预算平衡时,可以对原批准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及国家政策调整、动用预备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的10月至11月份提出。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 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市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调整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预算修正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调整草案及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草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草案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草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七月份前举行审查批准市本级上一年度财政决算的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本级决算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三)预算超收使用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改正、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并及时将部门决算的批复情况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