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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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
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
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
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
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
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
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
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
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
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
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
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
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
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
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
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
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
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
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
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
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
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
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
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
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
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
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
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
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
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
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
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
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
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
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
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
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
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
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
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
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
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
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
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
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
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
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
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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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五章 乡镇金库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乡、民族乡、镇的财政管理和有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分配、调节和监督职能。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财政对乡镇统筹资金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乡镇财政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变动应征求上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乡镇预算管理体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一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对在乡镇财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预算
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组织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
执行情况及决算。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务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做好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农村财务工作。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五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附加收入;
(二)集中的企业收入;
(三)集中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弥补预算内资金不足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修建乡村道路费收支。
第二十条 上级拨给乡镇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也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按规定上缴乡镇财政,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核拨。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乡镇预算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统筹资金收支,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和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第二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预算管理体制和本年度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应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不得隐瞒、少列应列预算的收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应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决算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财政机构负责人,向大会作财政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财政工作报告报人大主席团,人大主席团可组织部分代表组成初审小组进行初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十五天,将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应征求选民意见,直接听取群众对本年度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安排及上年度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第三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作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五章 乡镇金库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乡镇金库。条件不具备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三十七条 乡镇金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应上解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 乡镇金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乡镇财政机构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金库库款或者退付已入库的款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金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及决算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就乡镇财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财政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审计部门对乡镇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和财政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国家有关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上级拨给乡镇各项专项基金的;
(二)隐瞒或拖欠乡镇财政收入的;
(三)擅自将乡镇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乡镇各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违法行为的,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乡镇金库违反国家金库管理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调整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凡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行为的,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对乡镇人民政府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罢免;对乡镇财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机关和有关
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乡镇财政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和民族乡的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6日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违法行政、不当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向本局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处理行政投诉、举报的基本原则: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问题;

(二)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解决实际问题与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投诉举报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来访、来电等形式。

第四条 本局通过“南京市司法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投诉、举报我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文明执法、吃拿卡要等违法行为的,由局监察室负责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的,由各业务处室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后交政策法规处审核上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其投诉举报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投诉具体事项、被投诉对象和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按分工交相关责任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会同相关处室进行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查实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人员的处理按《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将办结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是,举报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资料均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做好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