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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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三日

阳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
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资产
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
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
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实施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
人。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
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
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
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
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
限批准。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扣除土地取得及拆迁安
置等有关费用后,除余净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出让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
计划,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土地招标、拍卖年度出
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招标、
拍卖年度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供地地块的出让方
案。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集团、界址、用途、出让年
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
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
核确认,报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
采用明标底价。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
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
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各级土地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实地供给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
请书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金、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抬标、
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
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
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
息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
日缴纳地价成交金额的20%,余下的地价款在60日内缴清。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
后30日上报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代
表、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出让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还具有其
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
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二个以上具有
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
位,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组成,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
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
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前30日内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
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土地管理
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抬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段的位置、现状、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
途、规划设计要点(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覆盖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
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
合法权益的;
(三)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
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投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
效。但使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
之三多数同意后报经政府同意,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
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
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合作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
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30日在本辖区主要报纸或其他
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点及其
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
价且高于保留价者即为竞得人;
4、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规划设计要点;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书的工
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
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
明确告知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价无效,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
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买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3‰
加收滞纳金。6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期限
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
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
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
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
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按受
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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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屋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据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输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得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 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 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1999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
检验合格。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进口药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

第二章 申报和注册审批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第七条 进口药品的生产厂必须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国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必要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达到与所生产品种相适
应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提
出申请,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审批。
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的合法机构。

第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
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四)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五)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
(七)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等详细技术资料。
(八)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附件一)的规定执
行。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附件
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
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
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
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
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即成为进口药品注册标
准,中文说明书为指导进口药品在中国临床使用的法定说明书。

第十三条 对特殊病种的治疗药物,在中国尚没有其它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可采取加快审批措施。

第十四条 中国重大灾情、疫情所需药品,临床特需、急需药品,捐赠药品和研究用样
品等,在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批准进口。
此类药品仅限在特定范围内用于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其进口注册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不符合中国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
(三)临床使用中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临床疗效不确切或所报临床研究资料无法说明药品的确切疗效的;
(五)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不完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国家药品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
程或国际通用药典以及已注册同类品种的企业标准的;
(六)含有中国禁止进口的成份的;
(七)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章 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十六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
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
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第十七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统一格式编号,为注册证号。注册证号由字母X(Z
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年内顺序编号;其中Z代
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X代表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以下内容: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主要成分、剂
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有效期;公司、生产厂名称及地址;注册证有效期、检验标准、
注册证证号、批准时间、发证机关及印鉴等。
批准注册品种的每个不同规格,分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每个《进口药品注册证》
最多登载二个包装规格。

第二十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只对载明的内容有效,其任何内容的改变必须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部分批准进口注册的原料药、辅料、制剂半成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将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备注中,限定其使用范围。

第四章 《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换发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应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
的注册代理在注册证期满6个月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超过注册证有效期
的按新申请注册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须填写《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并
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
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四)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包括进口批次、数量、进
口口岸等)。
(六)进口药品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药品处方中辅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有变化的,须同时报送
以下资料:
(一)修改理由及其说明。
(二)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此项修改的证明文件。
(三)此项修改所依据的实验研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行审查,必
要时,可安排质量考核或临床再评价,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发给新
的注册证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二)临床疗效不确切、质量不稳定的;
(三)口岸检验二批不合格的;
(四)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五章 补 充 申 请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下列情形属补充申请。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注明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改变。
(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有效期等改变。
(三)适应症增加。
(四)说明书内容改变。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
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
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
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
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
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
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
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
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
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 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
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
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 进 口 检 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
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
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 进
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
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 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 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附件三),持
《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
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
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
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有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
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
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
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
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
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
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
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
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
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
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的;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验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完成生产和最终
包装。不得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进行生产、改换包装、加贴中文标签和补装中文说明书
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受理其已到岸药品的进口报验。

第五十一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必
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 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制药厂商,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进口药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包括在国
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进口药品的不良反应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外制药厂
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
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
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
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
等。

第五十七条 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月内,迳向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
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
法为准。

附件一:

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一、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所附《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
证申报资料》和《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规定的资料项目和编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三份,《进口
药品补充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二份,除签字和盖章外,所有内容必须打印。
三、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其它文种的资料可附后参考。申报资料必须科学、
真实、全面,凡字迹模糊、潦草、难以辨认的,一律不予受理。各类中文翻译件必须忠实
原文,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
四、申报品种的各类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证明文件、处方、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
需全部译成中文,其它各项研究资料须分别提供各项试验的中文摘要。
五、申报资料须按规定的资料编号顺序整理,不同编号的资料单独装订,并在每项资
料的封面上注明资料名称,在右上角注明资料编号。同一资料的中文翻译件应排在原文之
前。全部资料应使用A4纸。
六、新申请注册品种编号为A01-A05的资料并《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装订成一册,
为“第一卷”,申请表排在其它资料之前;A06-A13项资料装订成一册为“第二卷”;A14
-A22项资料为“第三卷”;A23-A26项资料为“第四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
请以及补充申请的资料,按资料顺序,各装订为一卷,申请表置于其它资料之前。
申报资料每一卷的封面上应用中文注明申报品种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生产公司、申
请公司、申报日期以及该卷分属的卷号。各卷首页应备有本卷资料的中文目录。
七、A01项资料必须报送原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统一格式。必要时,
所报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公证。
1.区域国际组织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
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承认,可作为一国的证明文件使用。
2.申报品种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转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须提供包装厂所在国药品
主管当局签署的关于该包装厂符合GMP的证明文件。
3.制剂类申报品种在生产国尚未获得注册批准和销售许可的,可提供其公司总部所在国
和其它至少一个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但GMP证明文件必须由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
签署。
4.原料药和辅料,按照生产国对此类产品的管理要求,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可
提供生产国或出口国使用该原料药、辅料制成制剂的证明文件,或提供本国其它有关政府
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品确已上市销售供药用的证明文件。
5.申请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为专供中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用于生产一类新
药,且该企业已获得国内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其注册和销售的政府证明文件可报送我国批
准该药的新药证书和新药批件的复印件,其GMP证明文件和出口证明必须由国外生产厂
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6.部分非处方药(OTC)和医疗营养药品无法提供国家级证明文件的,可按生产国和
出口国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级别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八、国外制药厂商在中国尚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选定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其A02、
H02项资料应报送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
译本,并附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如国外制药厂商已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办事机构可直接申报,其A02、H02项
资料应报送中国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
印件。
九、首次申报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必须报送全部技术资料,其中A23、A24项资料
可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
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
献资料。
十、首次申报的药品制剂,必须报送规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药品制剂,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
资料必须报送所申请品种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一、申请注册药用辅料,除单独使用辅料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外,应参照本细则的
资料要求报送资料。
十二、传统药物和天然药物的A06、H03项资料应详细注明处方中所用每一原植(动)
物或矿物的来源,分属的科、属、种和拉丁名、英文名。
十三、申报进口注册的原料药和辅料,A07、H04项资料必须详细说明其生产工艺和
生产流程。
十四、生物制品的A09、H06项资料应包括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细胞株以及生产检定
用动物、主要原材料等技术资料。
十五、A12、H09项资料为拥有申报品种上市权公司质量控制部门的实验室所作检验
的报告,由质控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生效。
十六、A13项资料为申报注册品种三批样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和加速试验的
稳定性试验资料。必须包括全部试验数据,如质量检验报告书和定性、定量色谱分析图谱
等。
十七、疫苗制品的A14项资料包括免疫学资料。
十八、A23项资料,包括临床试验及人体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其中临床
资料应为Ⅰ期、Ⅱ期和Ⅲ期试验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统计方法;Ⅳ期临床试验资料
可申报作为参考。
十九、A24、H10项资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并附中文译
本。中文说明书必须严格按照英文说明书的内容翻译,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如英文不
是生产国官方文字,无法提供英文资料的,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原文说
明书,同时须提供其英文译本和中文说明书。
二十、A25、H13项资料为该药品在国外市场上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不
包括药品本身;A26、H14项资料为国外市场上所销售药品的实样,包括包装、标签、药
品本身和包装盒内的说明书。
二十一、补充申请中有关政府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的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A01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A02 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
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A03 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A04 该药品在国外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生产厂基本概况以及申请在中国注册需
特别说明的理由及其中文译本
A05 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及其中文译本
A06 药品成分和/或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A07 药品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A08 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09 制剂用原料药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0 所用辅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1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2 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A13 稳定性试验资料
A14 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A15 一般药理研究资料
A16 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A17 长期毒性试验资料
A18 致突变试验资料
A19 生殖毒性试验资料
A20 致癌试验资料
A21 依赖性试验资料
A22 动物药代动力学资料
A23 药品临床研究资料
A24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A25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A26 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项目

H01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H02 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
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H03 药品现行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H04 药品现行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H05 药品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6 制剂用原料药现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7 所用辅料的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8 直接接触药品的现行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9 近期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H10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现行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

H11 《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三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2 药品进口销售三年来临床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3 在中国市场销售、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H14 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H15 药品成分、处方组成、生产工艺、说明书、质量标准等与上次注册时发生改变的
具体内容及其依据的报告
H16 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
本,申请变更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一、通用名称、商品名、包装规格改变的:
须在《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中说明申请理由,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或其它资料。增加或更改中文商品名的,尚须提供中国商标注册查询结果的复印件。
二、国外制药公司和生产厂名称改变的:
须提供相应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新名称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
本。
三、质量标准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该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
中文译本;
2.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3.质量标准改变所依据的有关技术资料;
4.按现行质量标准检验的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四、药品有效期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有效期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三批药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或加速试验资料;
3.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五、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
文译本;
2.口服固体制剂辅料和生产工艺改变前后的相对生物利用度比较试验资料;
3.使用新辅料和新生产工艺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4.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说明书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新说明书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批准改变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3.增加适应症应提供该适应症的临床试验资料。
七、产地改换的需报送:
1.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
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
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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