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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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普遍加强了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层层负
责的粮食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了对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始扭转大量亏损的局面;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基本实现了封闭运行;国有粮食购
销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国粮食已由
长期短缺变成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粮食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品种相对不足,一些劣质粮食品种销售不畅,库存大量积压,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导致一些国有粮食企业不
积极销售、坐拿超储补贴,财政补贴负担过重。为加快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保护价格水平
。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级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一)各地区要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保护价格。
(二)各地区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
(三)各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粮食内在品质,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具体质量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
优质品种粮食的购销价格,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
三、完善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
(一)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数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包干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各地要调整和完善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费用补贴办法,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以促进顺价销售。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
四、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
(三)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
五、抓紧处理陈化劣变粮食
按照中央和地方粮食责权划分的原则,做好陈化劣变粮销售处理工作。销售陈化劣变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中央储备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的,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
粮食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六、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和向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加大粮食购销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力度,必须完成人员分流计划。
落实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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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4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4号

商务部令2010年第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2010年12月6日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宣布《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失效。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241号)(注:同一文号发布的《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 外经贸部 1995年4月11日 1995年4月11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外经贸管发[1996]第735号) 外经贸部 1996年10月18日 1996年10月18日



部长:陈德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准冀土〔1983〕120号

(1983年10月2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保护和管理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运输部门以接收、征用和划拨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1.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用地,以及铁路线路两侧的排水、绿化和养护用地。
  2.辅助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机关和科研、设计、工程建设单位,以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公设施用地。
  3.留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土地。
  4.生活福利设施和其他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经设施和住宅的用地。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本部门的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申报、统一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铁路用地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并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制定本部门的用地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
  (三)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地籍调查和使用权申报登记、统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本部门铁路用的地利用工作。
  (五)统一办理本部门建设用地的申报手续,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借用、租用和内部转让的审批、收费工作及有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律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建设用地,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申报手续。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管理。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和铁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接管建设项目的铁路运输部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将征用、划拨土地的全部资料移交接管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进行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当予以支持;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应当予以重点保护,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对铁路运输部门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暂不使用的留用地可以临时借给或者租给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其中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依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的,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使回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设置的土地监察队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