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04:44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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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外交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1984年3月3日,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一)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一日批示,原则同意你局制定的《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希望你们本着整党精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与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奖惩条例,在严格控制补贴总额的前提下,先按较低标准试行,通过实践再逐步调整和改进,力争在试行过程中使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考核指标,待试行一段时间后,视实际情况再进一步合理调整。为便于计算、管理和本着稳妥的原则,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暂定在一个渠道即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项下列支;人均每月补贴先按40元计入成本费用。到年终决算时,再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在人均每月补贴45元的标准以内,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外交服务人员补贴试行以后,奖金、提成和非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等即应予以取消,统一纳入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总额内,统筹解决。请你局根据所属各单位的经营特点,制定不同的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办法,并请抄告我们。

附一:北京市外交人员服务局关于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外交服务工作的更高要求,促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及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强劳动和服务纪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是根据我局外交服务工作的特点并报经国务院批准而制定的。具有岗位补贴和奖励的双重性质。
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按全局在编人数人均每月四十五元的标准从对外收入中提取。其中百分之六十作为固定补贴,百分之四十作为浮动补贴。固定部分在工资总额项下列支,浮动部分从利润留成中解决。
三、全局必须完成下列各项考核指标:
1.年度收入计划和利润计划;
2.职工受聘率95%;
3.房屋出租率95%;
4.服务良好率(包括维修合格率)90%;
5.收费合理率95%。
上列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应提补贴10%。
四、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直接受聘人员要适当高于直接服务人员,直接服务人员要适当高于非直接服务人员以及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知识分子政策的原则规定,全局补贴暂按下列标准分配,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局酌情调整:
受聘翻译及对外汉语教员人均每月五十元;
受聘职员及工人人均每月四十元;
直接服务人员人均每月三十元;
后勤工人及基层管理人员人均每月二十五元;
机关管理人员人均每月二十元;
十三级以上干部(内含十三级)人均每月十五元;
余额留局用于调整和奖励先进。年终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五、局属各单位的补贴数额由局按其在编在岗人数及上述标准核定,各单位在局核定的总额范围内按下列比例掌握浮动补贴:
受聘职工 30%;
直接服务人员 60%;
后勤工人及各级管理人员 40%。
浮动补贴的80%作为经常性的奖励,奖给环境艰苦、工作繁重、服务优良、效益显著的职工;20%作为一次性的奖励,奖给在某一方面有特殊贡献或突出表现的职工。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拟订,报局审批。
六、各单位的固定补贴数额应根据职工岗位和技术水平拟订等级标准,报局审定。初次来我局工作不足一年的职工,其固定与浮动补贴总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受聘翻译及对外汉语教员 30元;
受聘职员、工人 20元;
其它人员 10元。
学徒工不发补贴。
七、局对各单位按不同经营特点分别下达考核指标,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八、关于补贴减发、免发办法,除按局统一规定(见附件)执行外,各单位应本着严格要求的精神,制订必要的补充条例。减免补贴数额全部留归各财务单位使用。
九、对各单位的考核由局劳动人事处和财务处共同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滥发滥用等现象,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十、本规定开始实施后,现行综合奖及国家统一规定以外的一切不合理的补贴全部取消。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有关执行中的问题及各单位的实施细则报局劳动人事处会同财务处审理。

附二:关于减发免发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规定
一、未达到岗位责任制要求或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者,减发补贴50%。
二、病、事假一天,减发补贴的三十分之一。一个月内病假超过十天,事假超过五天(不包括节假日),免发一个月补贴。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只发固定补贴。超过规定假期,一律按实超天数免发。
三、旷工一日,减发一个月补贴的60%;旷工二日,免发一个月补贴。
四、受聘职工从解聘之日起停发补贴,其他职工不服从工作分配者,从领导通知之日起停发。职工待分配期间不发补贴。
五、发生责任事故,经济损失在10~50元以内者,免发一个月的补贴。经济损失超过50元者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者,酌情免发三至六个月的补贴。
六、打架斗殴者,免发一至三个月的补贴;情节严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者,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七、凡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套购、行贿受贿、传播精神污染等犯罪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者,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金额和物品外,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八、有轻微流氓或赌博行为者,酌情免发三至六个月补贴;情节严重者,免发一年补贴;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分者,如经甄别确系本人责任,除拘留期间免发补贴外,恢复工作后的半年内不发补贴。
九、违反保密规定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者,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十、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减免补贴。
十一、脱产学习半年以内者,只发固定补贴;超过半年后停发。
十二、双补考试不及格者,减发补贴20%,直至及格为止。
十三、本规定未尽事宜,各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制订补充规定,报局劳动人事处会同财务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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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文  号】 市房字1987第29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
【颁布日期】 1987年1月1日
【实施日期】 1987年1月1日



为加强城镇房产市场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调节价格,依法保护买卖、
租赁双方的权益,取缔自由成交,调整租赁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唐山
市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凡本市城镇的单位或个人买卖和租赁房屋时,均应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
经批准组织成交,办理买卖和租赁手续。禁止私自成交或利用房产投机牟利等非法
活动。取缔牙纪、二房东等行为。
2.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
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单位主管上级的证明,由房产交易所提供房源、
组织成交
3.产权人因正当需要申请出卖房产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产权证件和土
地使用证。
产权人可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在未成交前允许产权
人撤销卖房登记。
4.出卖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和建造的房产时,亦应申请登记,由房产交
易所联系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5.出卖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应共同申请登记。出卖共有房产的一部,共有人
应签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可优先购买。
6.出卖出租房产,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弃权,租赁双方应商妥解决腾
房问题后,再行交易。
7.出卖具备房屋开发营业能力的房产,开发单位应事先登记出卖房产座落、
面积、价格、成交时双方办理交易手续。
8.交换不同数量和质量的房产,亦办理申请登记。经批准交换找价差额部分
按交易办理。
9.单位出售房产和经批准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收购的房产,按买卖手续办理。
10.单位房产除按规定调拨转移外,其它均按交易手续办理。
11.个人购买房产时,城镇市民应按居民证或户口、非市民户凭乡政府以上
机关证明、进城经商的凭乡政府以上机关和市有关主管部门证明,进行登记。
12.买卖双方依房产交易所设计的买卖合同,建立合同经房产交易所监证后,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给产权所有证。
13.买卖双方必须服从房产市场管理,严禁匿价或附加其它条件。违者没收
匿价部分并酌情罚款,偷税部分按税契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
14.本细则公布前自行成交的,限两月内履行补办手续,逾期按违章处理。
15.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租赁私房时,必须经县以上
政府批准方可登记租赁。
16.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其
合理的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17.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确需自住,须在租约到
期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腾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租约期满
承租人应及时腾房。
18.租赁期间,承租人连续欠租六个月或转租以及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
害公共利益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19.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时,凭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
单位证明,由出租人携同欲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宿户口,再到房产交易
所签订租赁契约。
20.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修,保障居住安全。如因修缮不及时使承租人蒙受
人身财物损失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需要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尽快提供
方便,不得阻挠。
21.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无力维修时,可委托承租人代修,发生费用可扣抵
租金
22.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室内外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时,应予修复或赔
偿。
23.唐山市房产交易所是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产交易和租赁管理工作。
凡买卖房产、租赁房屋双方均应通过交易所组织成交,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契约。
24.买卖房产按件核收登记费一元,无论成交与否不予退还。成交后按产值
征收双方交易监证费各10%。等价交换者每间收双方监证费五元,差价部份按产
值征收监证费。
25.租赁房屋按月计收租金。比照同类公房租金标准协商(上浮不超过30
%),超过30%至一倍的征收租金总额的30%为管理费,超过1倍至1.5倍征
收管理费40%,超过1.5倍至2倍征收管理费50%,2倍以上按超过幅度追
增递征管理费。
26.租赁房屋按件核收登记费1元,无论租赁妥否不予退还。议妥签订契约,
租赁双方缴纳工本费各1元,单位承租的收缴工本费五元。凡本细则公布前的租赁
行为一律补办手续,签订租约。
27.对房产市场管理,人人有责。对私自成交,隐价等情况,经揭发查证核
实,对揭发人酌情从本案罚没中提成10%作为奖励,并代为保密。
28.对单位买卖、租赁房屋发生经济活动,必须凭交易管理部门的正式买卖
合同、租赁契约处理财务手续,否则各级金融部门停拨款项,审计、财税部门按违
反财政纪律处理。
29.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严守纪律,合理评价,
维护买卖、租赁双方的利益,违反细则者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由唐山市房产交易所贯彻实施。未尽事宜,再行补
充修订。


国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农村社队、国家企事业单位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租赁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土地的情况不断发生。在一些城市郊区,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一些农村社队把土地当作商品买卖、租赁,捞取大量钱款和物资。有的土地租金每亩每年几百元、几千元、上万元,有的出卖
土地每亩可得款几千元,甚至几万元。还有的私下议定条件,以租赁、买卖房屋的方式,租赁、买卖良田菜地,或者采取“联合建房”、“联合办厂”、“联合建造仓库”等方式,达到侵占土地的目的。这是严重违犯宪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必须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切实保护现有耕地。对买卖、租赁土地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宣传贯彻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宣传保护土地的重大意义,发动广大干部、群众同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各地要对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违法和指使违法的典型案件,要严肃处理,决不能迁就姑息。对那些一贯利用买卖、租赁土地进行贪污、受贿、非法谋取暴利的犯法分子,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财政金融部门要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有权拒绝收付买卖、租赁土地的资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管理土地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和制度,切实把土地全面管理起来。
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检查清理买卖、租赁土地问题的情况,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底以前报告国务院。



198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