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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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精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评价考核体系和事故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不同职能职责,将市直有关单位划分为一类考核单位和二类考核单位,具体分类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在考核细则中确定。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宣传教育、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伤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非煤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重特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等。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考核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5日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原则上只对县级政府和市直一类考核单位进行现场(年度)考核,市直二类考核单位以平时考核为主,必要时再进行现场(年度)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采用逐项扣分的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若有缺项,缺项不计分,实得分按下式计算:实得分=可评分项目实得分之和×100/可评分项目标准分之和。其中,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一类考核单位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市直二类考核单位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并从中按一定比例评出优秀单位,70—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结果,列入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政绩和执政管理水平的考核内容。优秀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基本合格单位,予以黄牌警告;不合格单位或是年度内本辖区(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和提拔。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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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规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企业经营权的落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认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干预、侵犯其经营权的,均可以向受理投诉的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向“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投诉;属各区、县级市管辖的企业,向各区、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不服各区、县
级市人民政府对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向“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室”申诉。
第三条 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电话号码;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的事实依据、要求和理由,投诉的日期。
第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由依法享有处理权的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当根据侵犯企业经营权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情节一般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人得打击报复。如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其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拒绝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室的投诉电话:3330360—3290、3390。
第九条 本规则所指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第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据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