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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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

你部《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农经函[2003]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是负责开垦耕地的义务人,耕地开垦费不宜向农民个人收取。



附:农业部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5月8日农经函[2003]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部在办理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农民负担信访问题过程中,有关部门对耕地开垦费向谁收取存在不同看法。具体情况如下:

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反映,该县九支镇国土所2001年向建房占用耕地的农村村民个人,每平方米收取耕地开垦费15元。对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如何收取、向谁收取,四川省没有规定。为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作了《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占用耕地的单位是否包括个人的紧急请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1年7月3日以国土资厅函[2001]165号作出答复:“《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占用农用地和耕地的有关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根据这一答复,合江县规定,农民建房确需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先预交耕地开垦费15元,待农民将原宅基地还耕或开垦相同面积的耕地后,全额退还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

对这个问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则认为,耕地开垦费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不应向村民个人收取。

为了尽快落实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也便于地方有所遵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耕地开垦费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还是向村民个人收取,请研究后给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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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京信息办(2000)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的保证能力,人员的构成,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本市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资质认证结果、对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息办下设的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资质认证办)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的认证工作。市资质认证办暂设在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
第六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八条 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一、二级的单位按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三、四级的单位由市资质认证办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评审。
第十一条 资质评审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市资质认证办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
第十二条 市信息办审批通过后,向资质申请单位授予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认证,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市资质认证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一定的信息系统集成规模和力量,但不具备三、四级所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暂定证,具体申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市资质认证办对获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市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市信息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消。
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市资质认证办报告变更情况,市资质认证办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市资质认证办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市资质认证办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情况可以通过市信息办的网站(http://www.bnii.gov.cn)查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