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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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

司发通[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的通知》、《司法部关于继续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律师学历条件的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就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下列地方的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自治县、自治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

  二、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

  三、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

  四、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   

  附: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   

  司 法 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

  1.北京市(无)

  2.天津市(无)

  3.河北省 (40个)

  灵寿县、赞皇县 、平山县、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名县、涉县、广平县 、魏县、临城县、巨鹿县、广宗县、阜平县、唐县、涞源县、顺平县、张北县、康保县、沽源县、尚义县、蔚县、阳原县、怀安县、万全县、赤城县、崇礼县、平泉县、滦平县、隆化县、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城满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光县、海兴县、盐山县、南皮县、献县、孟村回族自治县、大厂回族自治县、武邑县、武强县、(涿鹿县赵家蓬区)

  4.山西省 (35个)

  娄烦县、阳高县、天镇县、广灵县、灵丘县、浑源县、平顺县、壶关县、武乡县、右玉县、左权县、和顺县、平陆县、五台县、代县、繁峙县、宁武县、静乐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吉县、大宁县、隰县、永和县、汾西县、兴县、临县、石楼县、岚县、方山县、中阳县

  5.内蒙古自治区 (75个)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川县、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海南区(乌海市)、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巴林右旗、林西县、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喀喇沁旗、宁城县、敖汉旗、松山区(赤峰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开鲁县、库伦旗、奈曼旗、扎鲁特旗、东胜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准格尔旗、鄂托克前旗、鄂托克旗、杭锦旗、乌审旗、伊金霍洛旗、扎兰屯市、阿荣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五原县、磴口县、乌拉特前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杭锦后旗、丰镇市、卓资县、化德县、商都县、兴和县、凉城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四子王旗、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右翼中旗、扎赉特旗、突泉县、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太仆寺旗、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多伦县、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

  6.辽宁省 (10个)

  岫岩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宽甸满族自治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凤城市、北宁市

  7.吉林省 (11个)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靖宇县、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8.黑龙江省 (14个)

  延寿县、泰来县、甘南县、拜泉县、绥滨县、饶河县、林甸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桦南县、桦川县、汤原县、抚远县、同江市、兰西县

  9.上海市(无)

  10.江苏市(无)

  11.浙江省 (1个)

  景宁畲族自治县

  12.安徽省 (20个)

  长丰县、枞阳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岳西县、临泉县、阜南县、颍上县、无为县、金安区(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寿县、霍邱县、舒城县、金寨县、霍山县、利辛县、石台县、泾县

  13.福建省(无)

  14.江西省 (21个)

  莲花县、修水县、赣县、上犹县、安远县、宁都县、于都县、兴国县、会昌县、寻乌县、吉安县、遂川县、万安县、永新县、井冈山市、乐安县、广昌县、上饶县、横峰县、余干县、波阳县

  15.山东省(无)

  16.河南省 (31个)

  兰考县、栾川县、嵩县、汝阳县、宜阳县、洛宁县、鲁山县、滑县、封丘县、范县、台前县、卢氏县、南召县、淅川县、社旗县、桐柏县、民权县、睢县、宁陵县、虞城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固始县、淮滨县、沈丘县、淮阳县、上蔡县、平舆县、确山县、新蔡县

  17.湖北省 (26个)

  阳新县、郧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秭归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孝昌县、大悟县、红安县、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麻城市、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神农架林区

  18.湖南省 (24个)

  邵阳县、隆回县、城步苗族自治县、平江县、桑植县、安化县、汝城县、桂东县、新田县、江华瑶族自治县、沅陵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新化县、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永顺县、龙山县

  19.广东省 (3个)

  乳源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

  20.广西壮族自治区 (75 个)

  武鸣县、隆安县、马山县、上林县、宾阳县、横县、柳江县、柳城县、鹿寨县、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阳朔县、临桂县、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永福县、灌阳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资源县、平乐县、荔蒲县、恭城瑶族自治县、苍梧县、藤县、蒙山县、合浦县、上思县、江洲区(崇左市)、港口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港市)、凭祥市、灵山县、浦北县、平南县、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右江区(百色市)、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德保县、靖西县、那坡县、凌云县、乐业县、田林县、西林县、隆林各族自治县、金城江区(河池市)、宜州市、昭平县、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南丹县、天峨县、凤山县、东兰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忻城县、象州县、武宣县、金秀瑶族自治县、扶绥县、宁明县、龙州县、大新县、天等县

  21.海南省 (9个)

  白沙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亚市、东方市、五指山市

  22.重庆市 (24个)

  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州区、南川市、涪陵区

  23.四川省(133个)

  金堂县、双流县、郫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市中区(广元市)、元坝区(广元市)、荣县、富顺县、米易县、盐边县、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中江县、罗江县、三台县、盐亭县、安县、梓潼县、北川羌族自治县、平武县 、朝天区、旺苍县、青川县、剑阁县、苍溪县、蓬溪县、射洪县、大英县、威远县、资中县、隆昌县、犍为县、井研县、夹江县、沐川县、峨边彝族自治县、马边彝族自治县、嘉陵区(南充市)、南部县、营山县、蓬安县、仪陇县、西充县、阆中市、仁寿县、彭山县、洪雅县、丹棱县、青神县、宜宾县、南溪县、江安县、长宁县、高县、珙县、筠连县、兴文县、屏山县、广安区(广安市)、岳池县、武胜县、邻水县、达县、宣汉县、开江县、大竹县、渠县、万源市、名山县、荥经县、汉源县、石棉县、天全县、芦山县、宝兴县、巴州区(巴中市)、通江县、南江县、平昌县、安岳县、乐至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金川县、小金县、黑水县、马尔康县、壤塘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木里藏族自治县、盐源县、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金阳县、昭觉县、喜德县、冕宁县、越西县、甘洛县、美姑县、雷波县、西昌市

  24.贵州省 (83个)

  花溪区(贵阳市)、清镇市、开阳县、息烽县、修文县、钟山区(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六盘水市)、水城县、红花岗区(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市)、仁怀市、赤水市、盘县、遵义县、桐梓县、绥阳县、正安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凤冈县、湄潭县、余庆县、习水县、平坝县、西秀区(安顺市)、普定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江口县、玉屏侗族自治县、石阡县、思南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德江县、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万山特区(铜仁地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望谟县、册亨县、安龙县、毕节市、大方县、黔西县、金沙县、织金县、纳雍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铜仁市、赫章县、凯里市、黄平县、施秉县、三穗县、镇远县、岑巩县、天柱县、锦屏县、剑河县、台江县、黎平县、榕江县、从江县、雷山县、麻江县、丹寨县、福泉市、都匀市、荔波县、贵定县、瓮安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长顺县、龙里县、惠水县、三都水族自治县

  25.云南省 (119个)

  东川区(昆明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石林彝族自治县、嵩明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宣威市、马龙县、陆良县、师宗县、罗平县、富源县、会泽县、沾益县、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华宁县、易门县、峨山彝族自治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施甸县、腾冲县、龙陵县、昌宁县、昭阳区(昭通市)、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绥江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水富县、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永胜县、华坪县、宁蒗彝族自治县、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景东彝族自治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临翔区(临沧市)、凤庆县、云县、永德县、镇康县、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沧源佤族自治县、瑞丽市、潞西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楚雄市、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蒙自县、屏边苗族自治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个旧市、开远市、绿春县、河口瑶族自治县、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香格里拉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26.西藏自治区(全部共73个)

  27.陕西省 (89个)

  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陈仓区(宝鸡市)、凤翔县、岐山县、扶风县、眉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凤县、太白县、三原县、泾阳县、乾县、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武功县、华阴市、临渭区(渭南市)、华县、潼关县、大荔县、合阳县、澄城县、蒲城县、白水县、富平县、宝塔区(延安市)、延长县、延川县、子长县、安塞县、志丹县、吴起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宜川县、黄龙县、黄陵县、南郑县、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榆阳区(榆林市)、神木县、府谷县、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汉滨区(安康市)、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商州区、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

  28.甘肃省 (71 个)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永昌县、平川区(白银市)、白银区(白银市)、靖远县、会宁县、景泰县、麦积区(天水市)、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民勤县、古浪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乐县、临泽县、高台县、山丹县、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华亭县、庄浪县、静宁县、金塔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庆城县、环县、华池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镇原县、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成县、文县、宕昌县、康县、西和县、礼县、徽县、两当县、临夏县、康乐县、永靖县、广河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合作市、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安定区(定西市)、武都区(陇南市)

  29.青海省 (42个)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平安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乐都县、互助土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海晏县、刚察县、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共和县、同德县、 贵德县、兴海县、贵南县、玛沁县、班玛县甘德县、达日县、久治县、玛多县、玉树县、杂多县、称多县、治多县、囊谦县、曲麻莱县、格尔木市、德令哈市、乌兰县、都兰县、天峻县、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

  30.宁夏回族自治区(14个)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平罗县、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固原市)、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中宁县、海原县、红寺堡开发区(吴忠市)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71个)

  乌鲁木齐县、鄯善县、托克逊县、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伊吾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奇台县、吉木萨尔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精河县、温泉县、轮台县、尉犁县、若羌县、且末县、焉耆回族自治县、和静县、和硕县、博湖县、温宿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阿瓦提县、柯坪县、阿图什市、阿克陶县、阿合奇县、乌恰县、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莎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巴楚县、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伊宁县、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昭苏县、特克斯县、尼勒克县、额敏县、沙湾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布尔津县、富蕴县、福海县、哈巴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和田市、喀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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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两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以一切必要手段和措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发展和扩大这一关系的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执行伊拉克今后五年的经济发展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努力通过其各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按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经双方用竞争性原则达成协议的项目,承揽堤坝、灌溉、公路、桥梁、铁路、下水道等方面的项目。
  二、按照伊拉克转让和执行项目的规定,伊拉克公司将邀请中国公司单独或与有关的伊拉克公司联合或按其他商定的方式对伊方公开招标的或邀请议标的本协定附表(A)中所列的项目提供报价。
  三、本协定范围内的两国经济合作方式,根据有关公司间将签订的合同执行。
  四、经双方商定,对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可进行修改或增加新项目。

  第二条 为了密切和扩大两国的贸易关系,中国有关公司向伊拉克公司提供所需的列在附表(B)参考性货单中的商品和材料,或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在具有竞争能力的基础上商定的商品和材料。

  第三条 为了均衡地增加两国的贸易额,双方协议如下:
  一、中国的有关公司按照两国有关公司商定的条件进口伊拉克供出口的商品、货物和材料,其中包括硫磺、磷肥、椰枣等,以及在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商定的其它物品。
  二、根据本条款签订的合同与伊拉克欠中国的任何债务不相关联,无论这些债务源于本协定还是源于本协订签订前后的其它协定、安排和合同。

  第四条
  一、两国政府努力发展两国间的技术科学合作,其中包括在各公司之间转让技术。
  二、两国政府保证执行下列技术科学合作项目,并为其提供便利。
  --有关公司之间相互交换科技情报。
  --两国专业干部互访。
  --培训工业、农业、科学和建筑等方面的伊拉克干部。
  三、为了实现本条款所列的合作项目,两国的有关方面制定有关这些领域的工作计划,商定执行办法。

  第五条 两国的有关方面根据伊拉克有关部门的需要和要求,研究便利中国在伊拉克开展劳务的办法,并就此签订合同。

  第六条 
  一、按本协定第一条,执行两国专业公司商定的项目中全部外汇份额;第二条所签供货合同的货款;第五条所签合作中中方应得的外汇份额都执行延期付款。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一次延期付款的条件。

  第七条 自本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两国有关部门在四十五天内就执行本协定进行必要的财务安排。

  第八条 两国政府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或专项展览会,并依照两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宣传样品、展览品和建展馆所需的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便利。

  第九条 为落实和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在两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年会休会期间,每半年增开一次双方副主席级的会议,集中研究下述问题:
  --保证本协定以及将来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各项协议和议定书的良好执行。
  --探讨和研究发展两国经济合作的方法。
  --建议增补或调整在伊拉克的发展合作项目并监督实施。
  --研究制定保证两国贸易额持续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措施。
  --研究制定有关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以及任何一方提出的其它领域的合作的年度计划。
  --就开拓新的合作领域向两国政府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三、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议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的终止或修改不影响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劲夫            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与监察,全面推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遵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实际,部对原水电部颁布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认真的修订。现予颁发,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原水电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大坝安全,至关重要。各级电力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地区性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适当调配专业人员,在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划分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部责成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检查督促《办法》的实施。

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电业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等电力部门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春他水电站大坝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横跨河床的所有永久性的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水库周围垭口的挡水建筑物以及这些建筑物的地基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各有关部门对大坝安全负有各自的责任。
大坝安全实行业主(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应在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全过程中得到保证。
勘测、规划设计工作中的大坝安全问题由设计单位负直接责任,水电水利规划设计管理局对前期工作和重大设计变更负有审查责任。
工程建设中的大坝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后,电业管理局、电力局等主管单位负有保障大坝完好、安全运用管理的责任,水电厂负责大坝的日常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对水电站大坝安全负有监察的责任。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归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实行各级各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大坝安全的责任由各部门的正职领导承担,并在规定的管辖权限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来负责实施本办法中对大坝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大坝安全规章、措施和技术活动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配备具有熟练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专责工程师作为大坝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大坝安全工作。

第二章 大坝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是电力工业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监察机构,对电力工业部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大坝安全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规章,经部批准颁发后监督其实施;
(二)负责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的近期工作计划和远景规划,经部批准后监督主管单位实施;
(三)对水电站大坝安全实行监察,进行大坝安全巡查,配合并指导主管单位组织的重要大坝安全检查,对报部的安全检查报告和专题技术报告提出评价意见后,报部审定,监督主管单位对认定的险、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和对正常坝进行消除缺陷处理;
(四)受部委托主持或参加水电站大坝加固和改造设计的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参加水电站初期蓄水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建立大中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七)负责国内外大坝安全管理技术的交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受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
(十)指导各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大坝安全的方针、政策及大坝安全法规;
(二)设置地区性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的大坝安全监察人员,在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三)编制所辖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所辖水电站的年度水库调度方案,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
(五)组织所辖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专项技术鉴定,提出大坝安全检查报告和鉴定报告;
(六)负责加固和改造工程(包括监测系统更新改造,下同)的设计委托(或招标)、审查(重要的加固和改造工程设计须报部审批)、施工招标、进度检查和竣工验收,对已确认的险、病坝,应限期组织除险加固;
(七)担任工程建设业主时,组织设计、施工、运行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确保施工项目工程质量,并将施工期和首次蓄水观测成果分析报告、大坝主要竣工图纸和文件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八)当大坝发生险情时,应立即组织分析,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九)负责审查所辖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并按规定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十)负责所辖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九条 设计单位主要职责
(一)必须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法规及技术标准进行水电站大坝设计;
(二)大坝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解释设计意图,施工期间应向工地派驻设计代表,解决施工中有关设计问题;
(三)根据《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职权和义务,参加水电站初期蓄水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应定期回访了解大坝运行性态,提出改进建议,当大坝出现异常情况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参加研究;
(五)参加或协助大坝安全检查、大坝工作性态评价等工作;
(六)建立和妥善保存大坝设计的完整档案,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大坝安全管理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一)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施工、验收规程、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水电站大坝施工质量;
(二)必须设置专职的施工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大坝施工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三)对大坝建筑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和控制,必须设立试验机构,确保建筑材料符合设计要求;
(四)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观测项目和要求做好施工期和首次蓄水的原型观测及检查,并将观测成果分析报告报送业主(或建设单位);
(五)竣工验收时,应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要求,将所有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业主(或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水电厂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厂大坝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和预算,报主管单位批准实施;
(二)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方案,上报审批;
(三)编制本厂大坝安全各项规程,严格按规程要求进行日常运行、观测、巡查、维护和年度详查,确保大坝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并将年度详查资料上报主管单位,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四)在观测检查中,发现异常现象和险情,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单位,同时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五)负责大坝加固改造工程的实施,并将竣工资料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六)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的技术档案和规章制度;
(七)按规定向主管单位进行大坝安全注册申报工作;
(八)必须做好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水电站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大坝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各设计阶段,审批单位应按国家或部颁规程规范对涉及大坝安全的设计项目严格进行审查。主要应包括:
(一)洪水推算和设计洪水的确定;
(二)坝址区工程地质条件及基础处理设计;
(三)地震烈度的确定和建筑物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及抗震措施;
(四)库区(特别是近坝库岸)的塌方或滑坡的预测和监视措施;
(五)坝址、坝型的选择;
(六)大坝的设计参数、各种荷载、设计方法和结构型式的合理选择,以及泄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设计;
(七)大坝和地基监测设计;
(八)水库调度运用规划和调洪方案。
第十三条 水库首次蓄水和工程竣工应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经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方可蓄水及交付运行单位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应对大坝现状和工作条件是否符合长期运行要求作出评价,提出鉴定书,并收入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必须以大坝建筑物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设计规定的水库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大坝运行必须执行批准的运行、维护、操作规程,以及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的闸门运行方式和开启程序。
第十六条 主管单位和水电厂必须建立健全大坝防汛制度。每年汛前,应对泄洪设施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备用电源进行试运转,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确保通讯畅通。照明可靠,并及时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每年汛前、汛后,应对水库上、下游进行巡视与现场检查,对影响大坝安全的事件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大坝及其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大坝的异常现象或存在的隐患和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四种。
(一)日常巡查是由水电厂有经验的现场专业人员对大坝进行的经常性巡视和检查。检查项目及结果以表格方式记载。发现异常迹象或变化应详细记录,及时报告处理。
(二)年度详查是每年汛前、汛后或枯水期(或冰冻期)由水电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其内容包括观测资料分析,审阅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对大坝各种设施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
(三)定期检查是每隔一定时间由主管单位组织运行、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单位高级专业人员对大坝进行的全面检查和评价。其内容包括按照现行规范复查原设计数据、方法及安全度;审议施工方法、质量和施工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及其影响;复核洪水、库容、泄洪能力;全面了解和审查大坝运行记录和观测资料分析成果;现场检查(包括水下检查);评定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提出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报告。检查频次一般为每五年一次。对没有潜在危险、结构完整、运行性态良好的大坝,由主管单位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经会商后可以减少检查频次,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年。
(四)特种检查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大坝重大安全问题的检查。在发生特大洪水、暴风雨、强烈地震或重大事故等非常事件后,或发现异常迹象对大坝安全有怀疑时,主管单位应立即安排特种检查。检查范围取决于异常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所担忧的事故后果。检查后,应及时提出大坝安全特种检查报告。
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报告必须提出大坝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对新建大坝,初期蓄水三至五年或高水位运行后应及时进行检查鉴定。运行期达四十至五十年的老坝,应由主管单位结合定期检查组织进行全面复核,提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主管单位应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组织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或与大坝安全有关的专题技术报告,由主管单位报部并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提出审查评价意见报部审定。
经部审定后,主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制定相应措施,尽快对大坝进行消除缺陷、加固或改造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必须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的全过程管理,设计、施工和水电厂都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各阶段的监测工作。
监测设计应保证监测项目布置合理,监测手段切实有效;各种监测设施的选型、埋设、安装应符合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并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安装和观测。对监测设施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经常的维护工作。
大坝首次蓄水,以及每年汛期,应事先提出专门的监控要求和计划。当出现地震、非常洪水和其他异常情况征兆时,应在加强巡视检查的同时,加密观测的次数,必要时还应增加观测的项目。
对于运行中的大坝,如缺少必要的监测项目,或监测设施受损失效,无法满足安全监测要求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监测设施的更新改造。。有条件的水电厂,应采用成熟的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安全监测的自动化。
第二十二条 大坝观测资料分析分经常性观测资料分析和长期观测资料分析两种。
经常性的观测资料分析,水电厂可结合日常观测资料整理、年度资料整编和年度详查进行。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判断,对确有问题的,应立即上报主管单位。
长期观测资料分析一般每隔五年进行一次,也可结合大坝定期检查进行。长期观测资料分析应满足揭示观测量变化规律、评价大坝工作性态、指导安全运行的要求,并提出监控范围。长期观测资料分析须使用经过有管辖权单位鉴定的计算程序。鉴定结果及分析成果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大坝安全资料、档案应可靠、完整,并妥善保存。水电厂应保存大坝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文件,包括监测仪器埋设记录运行、维护和历次检查、鉴定记录及报告,加固和改造设计及施工文件,险情处理记录等资料,并建立大坝安全档案目录或索引。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大坝安全监察工作,有关单位可视需要聘任高级技术咨询人员。聘任单位应将受聘人员名单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受聘人员在技术上向聘任单位负责。由聘任单位支会咨询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各级机构应有计划地进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各层次的技术业务定期培训。一般每隔五年轮训一次。水电厂水工运行人员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大坝安全观测、检查、监控、设备更新,大坝维修、消除缺陷处理、加固和改造,以及有关大坝安全的科研和其它技术活动费用,应列入计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大坝必须按规定进行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第四章 大坝维修、加固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大坝在设计运用条件下的维修,包括结构物和设备的维护检修及对建筑物的局部修理,或者对结构损坏处,恢复到原有条件的修复,由主管单位审批后,水电厂安排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水电站大坝,经分析检查、鉴定,确认为必须要进行消除缺陷处理、加固或更新改造时,主管单位和水电厂应列入加固改造计划,所需资金优先予以保证。主管单位对已确认的险坝项目,要积极筹集资金和材料,确保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条 当可能在短期内发生破坏性事故时,水电厂在立即上报主管单位的同时,有权采取除险加固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应根据加固改造计划提出项目任务书,经审批后,按国家现行的基建程序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的设计,原则上由主管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亦可采用招标或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三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的施工,可采用招标的方式,由持有相应专业执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加固和改造工程必须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对涉及大坝地基和隐蔽工程的施工项目,应按隐蔽工程要求,进行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多年运行的老坝,如缺少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或观测设备失效需要更新时,应由水电厂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予以改善。

第五章 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必须编制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报上级主管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抄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对已确认的险、病坝及失事后将造成重大灾害的已建重要大坝,主管单位应立即组织编制出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新建、在建的大坝,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由主管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主管单位对所辖的大坝应有计划地建立、完善报警设施和应急通讯系统。
第三十八条 大坝出现失事的险情征兆时,水电厂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同时报电力工业部和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并按险情预计和应急处理计划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抢险保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抢险工作告一段落后,主管单位应尽快组织水电厂进行修复工作,恢复生产。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大坝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表章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大坝安全,或导致大坝事故的,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中方管理的国界河流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现行有关大坝安全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