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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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规范化设置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城区街牌、路牌、巷牌、楼牌、门牌。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所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牌的制作实行政府采购,中标单位需持有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地名标志牌制作《资质证书》。
  第五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采取分工负责、分步实施的办法,由民政、公安、城管、财政、技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为政府地名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规划,掌握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度,并具体负责街、路、巷牌的设置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楼、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对街、路、巷牌的选点与安装工作;技监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标准检查监督地名标志的制作质量;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 城区街、路、巷牌设置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划拨,设置后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城镇建设维护经费中列支;城区楼、门牌制作设置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受益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筹措。


第二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七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高起点、高规格、高标准的要求设置,实现标志系列化、编码科学化、质量标准化、管理法制化。
  第八条 地名标牌规格采取同一的尺寸,即:
  街、路牌(DP-J) 1500mm×375mm(主要街道)
  1200mm×300mm(次要街道)
  巷 牌(DP-X) 450mm×150mm
  楼 牌(DP-L) 900mm×500mm
  门 牌(DP-M1) 150mm×90mm
  或240mm×160mm
  (DP-M2) 600mm×400mm
  或360mm×240mm
  第九条 地名标牌按照所标示的不同地理实体采取不同的材料。街、路牌采用工程级反光标牌,并一律采用底座固定的单柱不绣钢管(内镶铁管)支架支起。主要街路牌采用φ76mm不绣钢管支架,次要街路牌采用φ63mm不绣钢管支架。巷牌、楼牌、门牌采用长余辉蓄光标牌,用字体发光、双面喷塑的冷轧板材料制作而成。
  第十条 地名标牌背景色和文字颜色采用GB2893—1982规定的安全色。东西走向的街、路、巷牌为蓝底白字,南北走向的街、路、巷牌为绿底白字;楼牌的左边名称部分为蓝底白字,右边楼号部分为白底红字;门牌为蓝底白字。标牌上的地名书写一律使用等线黑体字。
  第十一条 地名标牌应安装在醒目的位置、大致同一的高度。街、路牌外沿下端距地面2.2米,巷牌、楼牌、门牌固定在墙壁(柱子)上或其它合适的位置,其下沿距地面约2.5米。楼牌一般安装在大楼两侧墙面上,门牌一般按东西向、南北向安装在门东侧或南侧墙面(柱子)上。
  第十二条 城区地名标志设置的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易找易记”总体原则。
  第十三条 城区主要道路需设置街(路、巷)牌。街、路、巷牌应标示道路汉字名称、汉语拼音和指示方向。街、路、巷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先命名后设置原则。新建城区街、路、巷牌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街、路、巷名称后方可设置。开发公司、城建等单位在开发、改造新建街区、住宅区、商贸区时,凡涉及城区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应事先同地名管理部门联系。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2、导向优先原则。为增强街、路、巷牌的导向功能,街、路、巷出入口处都要设置地名标志,三叉路口、十字路口和较长的道路中间(每隔400米)、拐弯处要适当增设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独立的具有多栋楼房或住宅小区必须设置楼牌(居住楼房须附加单元牌、户牌),楼牌应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临近街区的院落、独立门户及单位也应设置门牌。门牌分为大门牌和小门牌,大门牌标示临街的院落、单位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该门的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标示独立门户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和该门的编号。
  第十五条 楼、门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1、申报审定原则。所有楼号、门号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街、路、巷、住宅区等标准名称统一编号。在新建的街区、住宅区、商贸区需要楼、门号的用户,应先向市民政局申请,填报《宜春市地名标志设置申请表》,经市民政局审定地名后,用户持《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楼、门号的编制、安装手续。批量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承办申报。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申请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定号、编制、安装。
  2、单双号分开排列原则。道路两侧或仅有一侧的门号一律按照“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进行单双号分开编码。
  3、相邻单双号相对设置原则。道路两侧的单、双号相邻门号尽可能做到相对设置。
  4、区域编码定向原则。所有楼、门号均应按一定的起止、走向、顺序编排,不得逆向、颠倒、重复编号。编排楼、门号码要以街、路、巷、小区等街区地名所指区域为单位。城区中心、院落等改造变化不大的区域,以袁河为分界线,采取从东到西、从南到北(袁河以北)或从北到南(袁河以南)顺序依次编码;尚未完成的开发区域、道路正在延伸的区域,可采取中心辐射取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起用号码,依升序或降序编码。城区编码取向要尽可能保持统一。
  5、照顾原编码序列原则。对过去已安装了楼、门牌,且编码序列较为完整的,仍保留其编码序列。
  6、预留空号原则。楼牌、门牌编码一般分别实行一楼一号、一门一号。凡有围墙、空地、一户多门(一个单位多门)、窗户临街或者近期内待改造的旧建筑,可根据城市动迁改造与建设发展趋势以及其占据临街的线路长度适当预留空号。其商业区的门号每3—4米留一空号,其余门号每4—6米留一空号。楼号预留酌情而定。
  7、附加副号原则。在主干道旁存在较短的不便命名的支路(长度小于100米),且支路两旁有店面(门面)需要编排门号时,则要遵循附加副号原则,仍采取“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在邻近主号后加副号,从主干道口依单、双副号次序编码,如秀江中路66—1号。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城区地名标志的管理,在设置地名标志时要及时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地名标志档案资料,定时公布新的地名标志设置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地名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下达违章使用地名标志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牌旁3米内堆放物品、树立广告牌,不得在地名标志上乱涂乱画乱贴或悬挂物品,否则,地名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样;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视情责令损坏者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对街、路、巷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安部门应对楼、门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街、路、巷、楼、门牌长期清洁和完整,一旦发现损坏的地名标志要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民政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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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1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测算表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桂林市临桂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收临桂新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保障基本生活待遇水平,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新区所在地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区所在地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账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任。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新区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总体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规划区外的应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临桂新区统筹。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可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当地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占60%(个人和集体各占30%),政府部分占40%。

(三)参保人员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征缴方式。

(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

(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根据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确定的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按缴费时记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的比例,分别计算确定各自应支付的数额,合并后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个人账户退保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为标准,按复利计息。)

第十七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区所在地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已属城镇居民从业人员的,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对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政策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资金筹集。

(一)属于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市、县财政补助部分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安排。

(三)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医疗保障资金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政府应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工作。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临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再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批准征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材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4号

  各派出机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及其他相关机构: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保证我会公开发行证券核准工作的顺利进行,兹对我会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材料的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根据《关于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111号文),1997年计划指标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辅导,辅导期为一年。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向我会推荐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占用主承销商的推荐通道。

  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和申请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报送发行申请材料时,在财务资料的有效期内,应预留三个月的审核期间。

  四、在2002年1月1日(含)后申请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应提供已公告的2001年年度报告;在2002年2月1日(含)后刊登招股文件的上市公司,应在招股文件中补充披露2001年年度报告的有关财务会计数据。

  五、根据《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162号文),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认真贯彻补充审计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审计业务的独立性,公司聘请的执行法定审计和补充审计的两家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归属于同一集团,否则我会将不受理其申请材料(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金融企业、已上市外资股企业除外)。

  中国证监会

  2002年1月24日